当事人信息

原告(反诉被告):李某1,住太原市。

原告(反诉被告):刘某1,住太原市。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2,山西百会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刘某2,住太原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上海市建纬(太原)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某,上海市建纬(太原)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反诉被告)李某1、刘某1与被告(反诉原告)刘某2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李某1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2、被告(反诉原告)刘某2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姚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反诉被告)李某1、刘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李某1垫付女儿刘某1教育费413233.2元,及其利息99176元(自2016年7月起至2020年7月止,按年利率6%计算,此后利息按此方式计算至付清时止);2、判令被告支付二原告生活费用35万元,及其利息6000元(以100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7月起至2022年7月止,按年利率6%计算,此后未付款部分利息按此方式计算至付清时止);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李某1违约金60万元;4、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李某1垫付办理房产证缴纳的税费、测绘费、代办费等费用7431.86元;5、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李某1与被告于1992年10月2日举行婚礼,****年**月**日出生育一子刘加鹏,同年冬天登记结婚,共同经营“永红汽配商店”。婚后,原告李某1专心经营家庭和商店,但由于被告的种种对婚姻家庭不负责的行为,经原告李某1多次规劝无果,导致感情破裂,原告李某1与被告于1996年2月2日登记离婚,当时孩子三岁,需要母亲照料,被告要求原告李某1不得离家,否则,不让见孩子。无奈,原告李某1与被告仍然在一起同居生活,与被告家人依然如故,和睦生活,共同经营“太原市久隆汽配有限公司”。同居期间,2001年5月18日原告李某1与被告生育一女刘某1,被告多次向原告李某1表示悔改要求复婚,儿子刘加鹏7岁生日当天原告李某1同意复婚,被告承诺其去办理结婚证。此后,原告李某1与被告共同生活,共同经营几个公司的业务。随着时间的推移,被告恶习不改,对原告李某1及两个孩子漠不关心,2012年7月12日原告李某1再次提出离婚,才知道被告根本没有办理复婚手续,原告被骗,犹如五雷轰顶。原告李某1为了能够让孩子有一个平静的生活和学习环境,也为了自己能够正常生活,与被告2013年1月29日匆匆签订了分手协议,协议第二条约定:甲方(被告)自愿从2013年至2022年,每年支付原告李某1和原告刘某1生活费10万元,每季度支付一次。协议第三条约定:双方之女刘某1暂与被告生活,直至2013年小学毕业。小学毕业后,由被告为刘某1联系确定师资条件较好的私立学校就学,原告刘某1的教育费用由被告直接向教育机构支付。协议第八条第2项约定:如果被告违反约定不为原告李某1购买住房或不按月支付相应费用,则须向原告李某1支付30万元的违约金;第4项约定:甲乙双方任何一方违约干扰对方及家人生活,则违约方须支付守约方30万元的违约金。然而,被告自2016年7月起至今不予支付原告刘某1的各项学费、教育费用;被告自2019年7月起至今拒不支付二原告的生活费用,形成违约。由于被告的违约行为,原告李某1为了保证原告刘某1正常学习,所有费用均由原告向家人、朋友借钱支付。被告的违约行为,严重的干扰了二原告的正常生活和学习,给原告李某1造成了极大的精神和经济压力,原告李某1多次要求被告支付上述费用,均遭拒绝,无奈,原告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如所请。

被告(反诉原告)刘某2辩称,一、签订《协议》的目的在于保障刘某1的生活和学习,刘某2与李某1无任何权利义务关系,相关费用支付并非用于李某1。二、原告李某1称被告刘某2自2016年7月起至今不予支付刘某1的各项学费、教育费用与事实不符。三、原告李某1诉称被告刘某2自2019年7月起至今拒不支付二原告的生活费用与事实不符。四、原告李某1违约阻碍被告探望女儿刘某1在先,被告依约停止支付相关费用符合约定。五、被告刘某2承担了儿子刘加鹏的全部费用,而原告李某1却未尽到相应的义务。基于上述事实与理由,为维护被告的合法权益,请求贵院予以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反诉原告)刘某2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判令反诉被告李某1及刘某1将丽景苑房屋返还并过户给反诉原告;2、判令反诉被告李某1将位于A区车库返还给反诉原告;3、判令反诉被告李某1返还反诉原告代为支付的装修费20万元;4、判令反诉被告李某1返还社保费用77477元及将保险关系迁出山西容大环保节能科技有限公司;5、本案诉讼费用由反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反诉原告刘某2与反诉被告李某1于1993年登记结婚,并于****年**月**日出生育一子刘加鹏,后由于感情不和,夫妻感情破裂,二人于1996年1月7日达成离婚协议,2012年7月,儿子刘加鹏得知父母已离婚达15年后,拿着离婚证去质问李某1,李某1无法解释,并于当日李某1带着年仅11岁的女儿刘某1出走一个多月杳无音信,刘某2多方寻找,最后得知李某1带着女儿刘某1居住于其师兄安排的地方居住,后由李某1师叔刘玉林、师兄李忠孝、葛华等人出面与刘某2交涉。刘某2考虑因女儿刘某1年幼,无法辨别是非,并考虑能够保持以后对女儿的亲情,使孩子能够尽快回归正常生活,为孩子创造好的学习生活环境,于2013年1月28日达成协议,主要约定:1、甲方(刘某2)为女儿刘某1及乙方(李某1)购买房产一套,用于李某1与女儿居住使用,不得他用,房产登记为李某1与女儿共同所有,份额各半,购房款由刘某2支付,家装和家具等费用由李某1承担;2、刘某2自愿从2013年至2022年,每年支付给李某1及女儿生活费用10万元;3、女儿刘某1暂时与李某1共同生活至2013年小学毕业,小学毕业后由刘某2为刘某1联系学校就学,刘某1的教育费用由刘某2支付;4、李某1应将其保险从公司迁走,保险费用由其自行承担;5、李某1须确保刘某2及家人随时探望女儿刘某1,并有权接回居住;6、如李某1不按约定让刘某1到刘某2联系的学校就学或阻止刘某2及家人探望女儿,则刘某2有权拒绝为李某1购房或收回所购房屋并拒付乙方一切费用。协议签订后,刘某2按约履行义务。2013年2月7日,刘某2为李某1购买了建筑面积为156.56平方米的房屋一套,并自行购买地下车库一个供李某1使用,共计支付115.2万元。刘某2为上述房屋装修代为支出20万元。李某1未经刘某2同意,擅自将刘某2为刘某1所购房屋办理其房产手续,且李某1一直没有将保险从公司迁出,刘某2暂为李某1垫付保险费用至今,自2012年1月至2019年12月为其垫付社保费用合计91939.4元。事实上,刘某2为了女儿成长,不仅按时支付女儿刘某1生活费、教育费、补习费,且在各种节日会给女儿过节购物费、压岁钱,并每年都给女儿买衣服、买礼物,但刘某2无法见到刘某1,只能通过儿子刘加鹏和儿媳魏鑫转交刘某1。刘某2按约履行了义务,但李某1却严重违约,刘某2已经为刘某1小升初联系好了一流的私立中学现代双语学校和一流的公立中学,但李某1最终未让刘某1就读,刘某2及其父母、刘某1姑姑多次探望刘某1,由于李某1不去正确引导孩子,从未向孩子解释离婚及分手的真相,致使孩子用各种方式拒绝探望,刘某2只能通过书信表达思念和父爱,只能在孩子上学路上看着刘某1走过,时至今日,只在儿子刘加鹏婚礼上正面见到刘某1一面,女儿一句话不说,且李某1未告知刘某2,就将刘某1的户口擅自迁出,严重影响了刘某2对刘某1的监护权。尤其儿刘某1上高中时,刘某2多次询问李某1女儿所在班级,但李某1拒绝告知,女儿刘某1在2019年7月高考期间,刘某2多次和李某1沟通刘某1上大学的事,并表示安排刘某1去日本读大学,并由刘某2承担所有生活费用和教育费用,得到李某1短信的回答是:刘某2没有资格安排,后和儿子刘加鹏多次沟通,儿子说他妈不让告诉高考分数和上大学的去向,刘某2于2019年7月停止向李某1支付协议中所有费用,时至今日,刘某2无法知道刘某1上大学的去向和生活情况。另外,刘某2为了尽到教育抚养义务,为了让儿子能够有更好的教育和生活环境,刘某2承担了儿子刘加鹏从小至今的全部花销。想方设法安排刘加鹏就读于山大附中,后供其去英国读书并承担一切教育、生活等费用开销,刘加鹏回国后要结婚,刘某2承担了所有开销,大到买房、买车、礼金,小到烟酒等,并主动承诺儿子儿媳:为了减轻他们的生活压力,每年给与刘加鹏10万元生活费给三年,在婚后的事业上帮助引导刘加鹏,借钱给刘加鹏克服困难,时至今日已为刘加鹏从上学、出国留学到结婚、事业等花费达600余万元。综上所述,反诉原告刘某2按约履行了全部义务,即为反诉被告李某1购买房产、车位,且念及往日情分,为其装修房屋、缴纳支付保险费用,为两个子女支付各种生活费、教育费等用,一直抚养教育至今,如今儿子刘加鹏已经27岁,女儿刘某1已经19岁,子女都已成年,刘某2所尽到的义务完全超出了当时的约定。但李某1自从将女儿刘某1带走后,不去正确引导刘某1,也不告知其和刘某2离婚和分手的真相,致使刘某1至今误解刘某2,给孩子带来无法弥补的阴影,不能回归正常生活,也致刘某1无法接收到父爱,严重违背了刘某2为刘某1买房和承担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初衷,违反双方签订的《协议》,而且影响了父女间的情亲,刘某2对女儿的探望权根本无法实现。基于上述事实与理由,为维护反诉原告刘某2的合法权益,请求贵院支持反诉原告的全部反诉请求。

原告(反诉被告)李某1、刘某1共同辩称,一、反诉原告要求反诉被告返还其在丽景苑小区的房屋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该房屋是双方签订协议中约定由反诉原告为二反诉被告购买使用的,在所有过程中反诉被告没有任何违约事实,并不存在返还该房屋的情形出现,所以该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不应得到法院支持。二、反诉原告要求反诉被告将位于A区车库返还,该车位和房屋是一体的,所交的房费115万元中包括这个车位,所以由于反诉原告不断违约,而二反诉被告没有任何违约行为,返还车库没有依据,请求法庭予以驳回。三、关于反诉原告要求判令反诉被告返还其代为支付的装修费20万元,从刚才反诉原告的陈述明确说其基于前期的感情等原因自愿支付的20万元的装修费用,这笔装修费用也相当于是房子的一个附属部分,反诉原告要求返还没有任何依据,不应当得到法院的支持。四、关于反诉原告要求反诉被告返还社保费用及保险关系迁出山西容大环保节能科技有限公司属于无理请求,反诉被告的劳动关系是在这个公司,如果不在这个公司就不可能在该公司存在社保,反诉原告为反诉被告承担相应的养老保险的出具,要求返还保险费用及和迁出保险关系不符合法律规定,请求法庭予以驳回。综上,在反诉被告李某1和反诉原告登记结婚、生育以后,由于反诉原告的原因导致感情破裂,反诉被告都是在被迫的情况下签订了不公平的离婚协议,在离婚后反诉被告并没离家,是在反诉原告的要求下继续在家中生活,事实是在离婚后在同居期间还生了一个女儿,这个事实足以证明反诉被告李某1和反诉原告并非是完全不在一起生活的状态,生了女儿之后共同生活了11年,双方一直以夫妻的名义生活在一起。反诉原告作为父亲和自己的儿子、女儿几乎很少说话,包括反诉被告走后,反诉原告都没有尽到一个父亲的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李某1、刘某2于1996年2月2日协议离婚,离婚后因李某1无居住条件,故仍与刘某2共同居住。2001年5月18日双方共同生育一女刘某1,2013年1月28日李某1与刘某2签订《协议》一份,约定:“一、刘某2自愿为李某1购买位于小店区150平方米以下120平方米以上的房产一套,必须将该房产登记为李某1与刘某1共同所有,份额各半…,购买该房所产生的税、费,由刘某2支付,但刘九不承担因家装和家居所产生的任何费用,房产装修及购买家居等产生的费用由李某1自行承担;二、刘某2自愿从2013年至2022年,每年支付李某110万元费用,用于李某1和女儿的生活,共计支付十年…;三、刘某1小学毕业后,由刘某2为刘某1联系确定师资条件较好的私立学校就学,刘某1的教育费用由刘某2直接向教育机构支付;四、李某1须于本协议签订之日起三个月内,将其相关保险从该公司迁走,相关保险费用由李某1自行承担…;五、在刘某1与李某1暂时生活期间,李某1须确保刘某2及家人随时探望女儿,并有权接回居住…;….八、违约责任:…2、如刘某2违反约定不为李某1购买住房或不按月支付相应费用,则须向李某1支付30万元的违约金;3、如李某1违反约定不按约让刘某1到刘某2联系的私立学校就学,或违反约定阻止刘某2及家人探望女儿,则刘某2有权自李某1违约之日起拒绝为李某1购房或收回刘某2所购房产并拒付李某1一切费用;4、李某1、刘某2双方任何一方违约干扰对方及家人生活,则违约方须支付守约方30万元的违约金…。”

协议签订后,刘某2为李某1、刘某1购买位于太原市××街房屋一套,李某1、刘某1各享有50%的产权。李某1交纳契税6773.86元、代办费500元、不动产登记费80元、测绘费78元,合计7431.86元。刘某2支付李某1房屋装修费20万元。2013年3月12日李某1与刘某2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另购买上述房产小区车位A区837号,价值15万元,车位所有权归刘某2,李某1只有使用权。

刘某2支付生活费每年10万元至2019年6月底,2015年5月5日刘某2给李某1转账14万元(备注:刘某1小学升初中用款)。

上述事实有协议、房屋所有权证、收据、银行转账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刘某2与李某1在离婚后又生育一女刘某1,双方以保障刘某1生活、教育为目的,签署了案涉《协议》,该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刘某2及李某1作为父母对刘某1的保护及保障以此协议为基础,但亦不以此协议为限,本案结合合同约定,并考虑父母的权利义务予以综合裁量。

双方在履约过程中,刘某2认为李某1未按照其安排让刘某1就读私立学校,不让其及家人探望女儿及未按期转移保险存在违约,故未再支付生活费,李某1认为刘某2不给女儿办理私立上学手续、未按时支付生活费、教育费存在违约,根源在于刘某1小升初择校问题,但孩子上学择校本身就有变数,双方在意的应该是孩子最终是否选择了一个心仪的学校,是否能够健康成长。刘某1现已19岁,李某1及刘某2仍纠结于此,对解决事情无益,双方应摒弃前嫌,按照最初的美好愿望继续履行合同,给刘某1创造一个稳定良好的生活、学习环境。综上,对于双方所陈述的违约行为,本院均不予认定。关于20万元装修款,刘某2提出以其抵顶生活费,本院予以准许,该20万元抵顶2019年7月1日至****年**月**日出生活费。李某1为房屋支付的税费、测绘费、代办费等费用7431.86元,应由刘某2负担。关于李某1主张的教育费问题,李某1与刘某2均有义务承担刘某1的教育费,双方对刘某1的日常教育也均有付出,且刘某2已在2015年支付了14万元,该费用按双方的合同约定足以支付刘某1初中、高中的教育机构产生的教育费用,故对李某1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刘某2提出的保险事宜,虽有合同约定,但该事项属劳动争议范畴,本案不做处理。李某1与刘某2提出的其他请求,本院均不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反诉原告)刘某2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支付原告(反诉被告)李某1税费、测绘费、代办费等费用7431.86元。

二、被告(反诉原告)刘某2支付的20万元装修费抵顶2019年7月1日至2021年6月30日原告(反诉被告)李某1、刘某1的生活费。

三、驳回原告(反诉被告)李某1、刘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被告(反诉原告)刘某2的其他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本诉受理费减半收取9041元、反诉受理费减半收取9417元,由李某1、刘某2各自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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