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王文超,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沈丘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提,沈丘县言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智慧,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沈丘县。
被告:王洪领,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沈丘县。
审理经过
原告王文超与被告王智慧、王洪领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文超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智慧、王洪领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王文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王智慧向原告偿还借款50000元及利息;2、判令被告王洪领在担保责任范围内连带承担还款50000元及利息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二被告是朋友关系,2018年4月2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借款担保协议,约定被告王智慧向原告借款50000元,借款月息2分,借款期限2018年4月27日至2019年4月27日止,被告王洪领自愿为被告王智慧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保证期限为2年,保证范围包括本金及利息。2018年4月27日被告收到借款现金50000元后,给原告出具借款借据一份。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要,被告已付利息到2020年7月27日,但至今未还借款50000元及部分利息。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请求贵院依法判决。
被告辩称
王智慧、王洪领未答辩。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4月27日原、被告签订《个人借款协议》,协议约定:由被告王智慧向原告借款50000元,借款期限1年,月息2分,利息于每月的27日前支付,被告王洪领自愿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保证期限2年,保证范围包括本金及利息和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内容。当日,被告王智慧向原告出具《借款借据》,内容为:今向王文超借到现金人民币伍万元。借款发生后,被告如约向原告支付利息至2020年7月27日。因后期未如约支付利息,经原告向二被告催要无果,引起纠纷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王智慧向原告借款未予偿还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有原告提交的借款协议和借款借据为证,本院予以认定。借款应如约及时偿还,拖欠不还是引起纠纷的原因,对此,被告王智慧应承担偿还责任。被告王洪领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对借款本息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按照法律规定,借贷合同成立于2020年8月20日之前,当事人请求适用当时的司法解释计算自合同成立到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部分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对于自2020年8月20日到借款返还之日的利息部分,适用起诉时法律规定的利率保护标准计算。因此,本案原、被告约定的利率符合当时的法律规定,应予保护。2020年8月20日之后的利息按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原告在保证期间内向保证人王洪领主张权利,自主张权利之日起开始计算诉讼时效。被告收到原告诉状后未应诉答辩,视为对原告诉讼请求的承认,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根据其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王智慧偿还原告王文超借款50000元及利息(2020年7月28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止的利息按月息2分计算;自2020年8月20日起至偿还完毕之日止的利息按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一次付清;
二、被告王洪领对本判决第一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智慧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王智慧、王洪领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