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彭博,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伍瑛,湖南湘达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戴骏,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湘潭市雨湖区。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中心支公司,营业场所湘潭市岳塘区双拥南路与书院路交叉口(湖南省第三工程有限公司大厦内11楼)。
负责人:陈开,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鹤,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该公司员工。
审理经过 原告彭博诉被告戴骏、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湘潭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博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伍瑛,被告戴骏,被告大地湘潭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鹤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彭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74870.11元;2、判决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11月20日18时47分许,被告戴骏驾驶湘CA××××小型客车沿湘潭市雨湖区文星门路由护潭广场往火车站方向行驶,至柴湘小院饭店路段时,遇原告及彭于芯、李琳横过道路时在此发生碰撞,造成原告等多人受伤的交通事故。湘潭市XX局交通警察支队雨湖大队经过现场勘查和调查取证,于2020年12月15日作出潭公(交)[2020]第046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戴骏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医院检查,住院治疗32天。被告戴骏支付医疗费用2000元,被告大地湘潭公司支付10000元。原告出院医嘱:出院后全休3个月,加强营养,定期复查等。2021年3月16日,湘潭市惠景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进行了鉴定,原告损伤不构成伤残等级,但需要康复性治疗,费用预计1500元;误工期150天,护理期52天,营养期70天,适时取出固定8000元。原、被告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辩称 被告戴骏辩称:事故发生后已为原告彭博垫付医药费用14353.01元,请求在本案一并处理。
被告大地湘潭公司辩称:一、同意在保险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目前已为原告垫付了18000元费用;二、原告提出的损失请求过高,请求法院依法核减。本案医疗费用应当扣除非医保用药后赔偿;原告并未产生后续康复费,故该项费用的鉴定意见无任何依据,亦无产生的必然性;原告不构成伤残,对营养费不予认可;关于护理费,仅认可按108.3元/天的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建议按36698元/年计算;误工费应为实际误工损失,我司仅认可最新标准95.2元/天;关于交通费,我司仅认可4元/天;我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的赔偿责任。交强险伤残限额项下的18万元应按比例分摊至本案及李琳一案中。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一、2020年11月20日18时47分许,戴骏驾驶湘CA××××小型客车沿湘潭市雨湖区文星门路由护潭广场往火车站方向行驶,至柴湘小院饭店路段时,与其行驶方向前方从右往左横过道路的行人彭博(抱着彭于芯)、李琳相撞,造成车辆受损,原告及彭于芯、李琳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湘潭市XX局交通警察支队雨湖大队认定:戴骏承担主要责任,彭博承担次要责任,李琳承担次要责任,彭于芯无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彭博被送往湘潭市中心医院,花费门诊费2257.91元,住院治疗32天,花费住院医疗费41113.23元。
2021年3月16日,原告彭博的伤情经湘潭市惠景司法鉴定所鉴定:不构成伤残,出院后适时门诊康复治疗费用1500元,择期拔除内固定钢板,费用8000元或凭票核报,届时休息一个月,一人护理七天;误工期120天,护理期40天,营养期70天。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500元。
二、在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前一年,原告在广东宇通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工作,月均工资9000元/月。
三、湘CA××××号车的登记所有人为被告戴骏,该车在被告大地湘潭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限内。
非医保用药金额,经当事人之间协商,均一致同意按照以下方式计算:已经产生的全部医药费在扣减18000元后,再按15%计算,为3805.67元【(43371.14元-18000元)×15%】。
四、对原告所受损失,本院参照有关法律规定确认如下:
1、医疗费43371.14元(凭票据认定,出院后的门诊费计入后续治疗费);
2、后续治疗费9500元(依据鉴定意见);
3、住院伙食补助费1920元(原告共计住院32天,60元/天×32天);
4、住院护理费5418.65元(依据鉴定意见,护理期总计47天,参照《湖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试行)》的规定,按照湖南省城镇私营单位居民服务、维修和其他服务业上一年度平均工资计算,42081元/年÷365天×47天=5418.65元);
5、交通费640元(20元/天×32天);
6、营养费2100元(依据鉴定意见,营养期70天,30元/天×70天);
7、鉴定费1500元(凭票据认定);
8、误工费45000元(误工期总计为150天,9000元/月÷30天×150天);
以上损失共计109449.79元。
被告戴骏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4353.01元,被告大地湘潭公司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8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被告的当庭陈述及主体资料,驾驶证、行驶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资料,医药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误工证明等相关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交警部门认定本次交通事故由戴骏承担主要责任,彭博承担次要责任,李琳承担次要责任,彭于芯无责任,当事人对责任认定无异议,本院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所作的责任划分予以采信。本院酌定对于交强险以外的损失按照主次责任以80%:20%的比例由戴骏、彭博分别承担。
关于鉴定费、诉讼费的负担问题。《中国保险行业协会机动车商业保险示范条款》中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部分约定:“律师费,未经保险人事先书面同意的诉讼费、仲裁费,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对于诉讼费作出了保险人免责约定,但是对于鉴定费并没有作出保险人免责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第六十六条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因交通事故受到损害的第三者为确定损失的大小所支付的鉴定费应被理解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所规定的“必要的费用”,“合理的费用”的计算方式如下:1500元×80%=1200元,即:由被告大地湘潭公司承担1200元,原告自行承担300元。
关于非医保用药金额的负担问题。对于非医保用药金额3805.67元,由被告戴骏、原告之间按照主次责任以80%:20%的比例确定,即:被告戴骏向原告赔偿3044.54元(非医保用药3805.67元×80%),原告自行承担761.13元。
关于被告大地湘潭公司的赔偿数额的确定问题。原告的总损失109449.79元,被告大地湘潭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向原告赔偿18000元。对于伤残项下的损失51058.65元(住院护理费5418.65元+交通费640元+误工费45000元),先由被告大地湘潭公司在交强险伤残限额内向原告赔偿42509.86元【被告大地湘潭公司主张交强险伤残限额180000元在伤者李琳与彭博之间按照损失大小进行比例分摊,51058.65元/(51058.65元+李琳伤残项下的损失165139.61元)×180000元】,超出交强险限额外的损失43634.26元(51058.65元-42509.86元,以及43371.14元+9500元+1920元+2100元-18000元-3805.67元),按照主次责任以80%:20%的比例分别由被告大地湘潭公司、原告自行承担,即:被告大地湘潭公司赔偿34907.41元(43634.26元×80%),原告自行承担8726.85元。因此,被告大地湘潭公司向原告总计赔偿96617.27元(18000元+42509.86元+34907.41元+1200元)。
因被告戴骏已为原告垫付医药费14353.01元,被告戴骏可以从被告大地湘潭公司支付给原告的赔款中返还10640.47元(14353.01元-应负担的非医保用药3044.54元-应负担的受理费668元)。因被告大地湘潭公司已垫付医疗费18000元,故还应向原告支付67976.8元(96617.27元-18000元-10640.47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彭博赔偿96617.27元(含已支付的18000元),其中,向原告彭博支付85976.8元(含已支付的18000元),向垫付人戴骏即被告戴骏支付10640.47元;
二、被告戴骏向原告彭博赔偿3044.54元(已支付);
三、驳回原告彭博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670元,减半收取835元,由被告戴骏负担668元(已作扣减,已负担),由原告彭博负担16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 审 判 员 王喜申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七月十六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 陈 功
书 记 员 唐 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