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徐宗宽,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大悟县人,务农,住湖北省大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宗林,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大悟县人,务农,住湖北省大悟县大新镇余畈村**。公民身份号码:4222231965********。系原告胞兄。
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委托代理事项请求,进行和解,提起反诉或者上诉。
被告:陈良斌,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大悟县人,居民,住大悟县城关镇鸭蛋坡******,现住大悟县。
被告:陈雄,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湖北省蕲春县人,居民,,住湖北省蕲春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新华,湖北亨迪律师事务所 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审理经过
原告徐宗宽与被告陈良斌、陈雄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13日立案受理后,因“新冠”××的不可抗力,疫情防控期间中止审理,现恢复审理。2020年8月3日,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徐宗宽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宗林,被告陈良斌及被告陈雄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新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徐宗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两被告支付原告劳务费14.4万元;2.被告陈良斌、陈雄承担案件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9年8月26日,原告徐宗宽与被告陈良斌双方协商一致同意,于2019年9月25日,先支付劳务费人民币1.1万元,余下劳务费14.4万元由陈雄与陈良斌共同承担。陈良斌承诺尽快支付给徐宗宽。但时至今日,被告陈良斌拒不支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依法起诉。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及诉讼主体资格;
证据二、生活食堂工程款账目清单一份,证明:两被告签字确认欠原告劳务费160260元的事实;
证据三、欠条、食堂生活费各一份,证明:被告签字确认欠原告劳务费160260元的事实;
本院查明
证据四、胡某3证明及承诺保证书各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劳务费4.8万元的事实;
证据五、开庭审理笔录[(2019)鄂0922民初1737号案件]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陈良斌确认欠原告5.2万元的劳务费;
证据六、(2019)鄂0922民初1737号调解书、裁定各一份,证明:陈良斌要求14.4万元劳务费应由两被告支付,本案两被告是适格被告;
证据七、工程队在原告处拿了饭票的原始记录,证明:工程队吃饭的钱应由被告支付;
证据八、证人胡某1出庭作证的证言。内容为:“2016年证人与原、被告一起到邯郸工地,工地食堂是原告经营,但是钱没有给,证人与原告一起到政府里要了钱后回家过年,食堂的伙食费属实。证人与原告是朋友关系,没有合伙经营食堂;陈雄是红星制刷厂的老板,陈雄与原告没有关系只认识引荐人,证人是引荐双方的,工地工人的饮食住宿合同约定按照进度结算,口头约定的工人22元一餐,没有书面合同”。
证据九、证人胡某2出庭作证的证言。内容为:“2016年证人与被告陈良斌、胡某1一起到邯郸工地修寺庙,原告到工地承包食堂,承包食堂属实。所有工人在原告处吃饭,没有付钱,是原告垫付的。工人拿餐票吃饭,管理人员吃饭不付费。我们只认识两被告,两被告是工地承包修庙工程的承包人,其他上层人员我们不认识”。
证据十、证人胡某3出庭作证的证言(远程视频连线)。内容为:“原告在工地承包食堂,两被告承包的工地工人在食堂吃饭,应该由两被告承担。证明条先是陈良斌签字的,大概10-20天后陈雄再签字的。河北一帮人在原告食堂就餐的5.2万元应由两被告承担”。
被告陈良斌口头辩称,被告不欠原告劳务费,被告是为华成公司打工;被告支付原告1.6万元是处于人道主义;原告已经起诉过经法庭调解,被告已支付1.6万元,不能再诉。
被告质证
被告陈良斌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陈雄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口头辩称,被告陈雄不是本案适格被告,证据中陈雄签名系伪造,即使是陈雄本人签字,也属陈雄的职务行为,陈雄的笔迹有待鉴定;大悟法院不应受理该案,该案诉争事实已调解结案,原告再诉违反一事不能二诉的原则,请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陈雄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一、授权委托书一份,证明:被告陈雄在武安工地系职务行为不是个人行为;
证据二、进场施工通知书一份,证明:被告陈雄在武安工地系职务行为不是个人行为;
证据三、电话录音一份(当庭播放),证明:陈雄的签字不是陈雄本人所签。
经庭审质证,被告陈良斌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一无异议;对证据二有异议,系原告自己制作,不是证据;证据三、四、五中被告签字的内容真实性没有异议,对没有被告签字的内容有异议,钱不应该由被告支付,被告只是证明有这个事实;对证据六真实性无异议,被告没有承认14.4万元的劳务费应由两被告支付;对证据七有异议,是原告自己的事,该证据与被告无关,签字的人,被告都不认识;对证据八无异议,但认为食堂费用没有那么多;对证据九有异议,被告只认胡某1不认原告,准备签合同也是与胡某1签,不是与原告签合同,原告是给胡某1打工或者合伙,只是胡某1与被告谈了如何承包食堂;对证据十有异议,不认可胡某3的说法。被告陈雄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一无异议;对证据二不予认可,系原告的陈述,不符合证据的合法形式;对证据三欠条与陈雄无关,不发表意见,食堂生活费中陈雄的签字不是陈雄所签,已提出笔迹鉴定申请;对证据四胡某3的证明上陈雄的签字不是陈雄所签,已提出笔迹鉴定申请,对胡某3承诺保证书不予认可,胡某3没有出庭作证,胡某3的两个签名笔迹存在差异,对该证据三性不予认同;对证据五系复印件,没有加盖法院公章,该笔录可以证明原告已就本案事实起诉,原告系一事二诉;对证据六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已向法院起诉经调解处理,不能证明被告陈雄是本案适格被告;对证据七有异议,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法认同,谁吃饭就应该找谁要钱;对证据八有异议,被告陈雄与原告没有关系,陈雄没有参与施工队,证人与原告有利害关系,证言不能采信;对证据九、十有异议,证言都是传言证据,证人与原告有利害关系,证言不能采信。原告徐宗宽对被告陈雄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一、二、三有异议。原告只认陈良斌,不认陈雄。签字是两被告签的。被告陈良斌对被告陈雄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一、二、三没有异议。陈雄是项目部的负责人,被告是协助陈雄的。陈良斌的字是被告所签,但是陈雄的字不清楚是谁签的。
结合庭审调查的情况,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两被告无异议,予以采信;证据二系原告单方制作,应为原告陈述,虽然有胡某3签字,但每笔款项胡某3并非都清楚,对每一笔有证据的予以认定,对2017年11、12两月工资无其他证据佐证,不予认定;证据三、四有两被告签字确认,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证据五经核实系被告陈良斌与原告在(2019)鄂0922民初1737号案诉讼中的庭审陈述记录,该记录中被告人陈良斌的陈述,可以证实被告陈良斌因项目部资金不足没有代扣其应支付给原告的食堂生活费52000元,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证据六证实原告与被告陈良斌就拖欠16000元工资达成调解协议,并就剩余部分撤诉的事实,予以采信;证据七虽系原告单方记载,但结合证据八、九、十,可以证实原告在两被告承包的工地上承包工地食堂,有包括三名证人在内的两被告工地的工人在原告承包的食堂就餐,并有部分就餐费未与原告结算的事实,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一并予以采信,且证据八、九、十中三名证人均证实两被告承包武安工地。被告陈雄提交的证据一、二,可以证实被告陈雄以海南华成建设公司名义承包工程,系工程的实际承包人,不能达到被告系职务行为的证明目的;证据三仅系被告陈雄的辩解,不予认定。
根据对上述有效证据的认定及庭审调查情况,本案的基本事实是:2016年8月,被告陈雄、陈良斌作为工程项目实际承包人,以海南华成建设有限公司第三项目部的名义承建了河北省邯郸市武安禅文化智慧创意产业园工程。同一时期,被告陈良斌与原告口头约定,由原告承包该处工地食堂并雇请原告在食堂做饭,工地工人在原告承包的食堂就餐,被告陈良斌承担工人就餐费用和未承包时原告做饭的工资。至2017年2月食堂承包结束,共拖欠原告工资及就餐费152260。2019年7月22日,原告向本院起诉陈良斌,本院作出(2019)鄂0922民初1737-1号民事调解书,对陈良斌于2017年7月15日出具的欠四个月工资16000元的欠条予以调解处理,并作出(2019)鄂0922民初1737-2号民事裁定书,对剩余欠款准予原告撤回起诉,至此,两被告共欠原告工资8000元及就餐费128260元,合计136260元未支付给原告。因原告多次催要上述款项未果,双方因而成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在庭审中陈述的事实及双方所举证据可以证实,被告陈良斌、陈雄系河北省邯郸市武安禅文化智慧创意产业园工程实际施工人,原告与被告陈良斌口头约定承包工地食堂,未承包时按4000元/月支付劳务费,双方之间形成劳务关系。两被告雇佣的班组人员及工人自2016年在原告承包的食堂就餐,被告陈良斌已向原告支付了部分款项,并在与原告的另案诉讼中,确认了还有52000元就餐费未支付。2017年1月26日,两被告又向原告出具了相关食堂生活费及工资结算单据。现两被告未按约定向原告支付欠款,理应向原告承担清偿责任。关于被告陈良斌辩称其是给华成公司打工,不应承担责任的辩解意见,因在案证据均证实了其系工地实际承包人的事实,其亦向原告出具了食堂生活费的结算单据,也支付过相关费用,故对其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被告陈雄辩称,原告提交的相关结算单据上陈雄的签名不是其本人所为,并申请本院组织笔迹鉴定,经查,从原告提交的证据以及被告陈雄提交的证据,都可以证实陈雄系涉案工地的实际承包人,其工地雇请的工人在原告食堂就餐,原告提交的相关食堂生活费单据上的签名无论是否系其本人所为,均不影响其作为工地承包人承担相应支付责任,其鉴定申请本院不予准许。关于被告陈雄辩称其在武安工地系职务行为不是个人行为,因本案诉争的是两被告工地的工人在原告食堂就餐的伙食费和部分工资报酬,并非工程款,且被告陈雄提交的授权委托书亦载明,凡施工合同之外所签署的文件都属其个人行为,故对被告陈雄的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被告陈良斌、陈雄辩称原告违反一事不能二诉的诉讼原则,要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经查,原告徐宗宽虽于2019年7月22日以陈良斌为被告向本院起诉,但原告的该次起诉仅解决了16000元工资问题,剩余款项撤回起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可再次起诉,故对两被告的该辩解意见不予采信。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六十条、第一百〇七条、第一百〇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陈良斌、陈雄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徐宗宽支付食堂生活费及工资136260元;
二、驳回原告徐宗宽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80元,减半收取计1590元,由被告陈良斌、陈雄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的上诉费用,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