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闫利明,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石家庄市灵寿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江,河北中石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河北淳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栾城区张举路245号。
法定代表人:郭秋双,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磊,河北凌众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闫利明与被告河北淳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淳茂公司)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8月10日通过互联网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利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江、被告淳茂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范磊参加了互联网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闫利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确认原被告签订的认购协议书无效;2、被告返还原告首付款41564元、活动款6000元,共计47564元及利息;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8月24日,原被告签订认购协议书,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建设的位于栾城区地块内的淳茂公园城C区11号楼2单元2002室的房屋,被告承诺案涉房屋五证齐全。原告依约向被告缴纳活动费及首付款共计227564元。后被告因所出售的房屋无法建设且至今没有取得房屋预售许可证。2019年3月27日,被告出具一份承诺书,承诺对首付款221564元分期退还,现尚欠原告购房款及活动款共计47564元未给付,被告应当返还原告已缴纳的所有费用,并承担利息。
被告辩称
被告淳茂公司辩称,对原告主张的购房款41567元无异议,对活动款因并非购房款的一部分,我司不承担,对原告主张的利息双方在退房款未约定利息,因此我司不承担。
原告举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闫利明向本院提交的证据:认购协议书1份、收据4张、承诺书,用以证明原被告双方签订合同情况,原告交纳首付款221564元及6000元活动款。被告淳茂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收款票据无异议,对活动款因原被告达成一致意见且按照协议进行了退款,其中不包括6000元活动款,承诺书只是退房款并未承诺退还活动款,对6000元我司不承担。被告淳茂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7年8月24日,原被告签订了认购协议书,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石家庄市栾城区栾城六中东侧(田家庄村)地块内的淳茂公园城C区11号楼2单元2002室房屋,建筑面积为88.06平方米,房屋总价为721564元。协议第二条约定,原告签订本协议时已付定金10000元,于2017年8月24日前付首付款111564元第二次于2018年1月31日前付房款110000元,余款500000元办理银行按揭。协议第五条约定,原告闫利明交清所有房款及其他款项后,被告于2019年6月30日将房屋交付原告使用。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照协议约定共向被告交纳首付款221564元,活动款6000元,涉案房屋至今尚未取得预售许可证明。2019年3月27日,被告淳茂公司出具承诺书,承诺分期退还原告首付款,每月退20000元,六个月退清。截止起诉之日,被告已退还原告首付款180000元,现尚欠原告首付款41564元未付。
以上有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双方对认购协议书及交款情况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出卖人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与买受人订立的商品房预售合同,应当认定无效,但是在起诉前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的,可以认定有效。本案中,原告所购房屋至今尚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原被告所签订的认购协议书应认定无效。因双方又达成新的退房协议,同意被告向原告分期返还首付款221564元。被告已退还原告首付款180000元,应向原告退还剩余首付款41564元。关于购房款金额,被告淳茂公司辩称,活动款并非房款一部分,不予退还,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收据,虽载明系11号楼2单元2002室活动款6000元,但加盖了河北淳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实际为被告公司所收取,因协议确认无效,故应一并返还。被告共应返还原告交纳的购房款47564元。因被告未按承诺书约定按期返还原告首付款,故应承担违约责任,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自起诉之日(2021年7月8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还清之日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原告闫利明与被告河北淳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7年8月24日签订的认购协议书无效;
二、被告河北淳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闫利明购房款47564元及利息(自2021年7月8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12元,由被告河北淳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状及相关材料向本院诉讼服务中心上诉案件受理窗口递交或邮寄至本院诉讼服务中心(邮件封面务必注明“上诉材料”字样,邮寄地址:河北省石家庄市栾城区,邮编:051430,收件人:诉讼服务中心董会江,电话:0311-886××××7)。
上诉案件受理费1024元,应当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7日内预交(收款单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62×××47,开户银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逾期未交也未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