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庄俊杰,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清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庆均,怀化市鹤城区星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庄嘉锦,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清市,系原告庄俊杰的父亲。
被告:冯岩,男,****年**月**日出生,侗族,住湖南省芷江侗族自治县。
审理经过
原告庄俊杰与被告冯岩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庄俊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庄嘉锦到庭参加诉讼,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庆均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岩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庄俊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冯岩支付庄俊杰货款70950元及利息,利息以70950元为基数,从2020年12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15.4%计算利息;2.判令冯岩支付律师费8000元;3、诉讼费由冯岩承担。事实和理由:庄俊杰与冯岩系合作关系,庄俊杰为冯岩提供打包带。2020年12月20日双方结算,冯岩共欠庄俊杰打包带货款70950元,冯岩出具欠条一张,约定年利率15.4%,并承诺违约将承担律师费、诉讼费、交通费、误工费等其他损失。经庄俊杰多次催要,冯岩仍未偿还,请求法院判决偿还。
被告辩称
冯岩未作答辩。
原告举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庄俊杰提交的证据欠条1份,经审查客观真实,来源合法,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庄俊杰提交的湖南增值税普通发票1份、委托代理合同1份,经审查,该发票上并未注明是本案的代理费,原告称曾庆均系该企业的法律顾问,每年向其支付3万元法律顾问服务费,个案诉讼代理另行收费,但原告并未提交该3万元的法律顾问服务费票据,对该证据不予采纳。被告冯岩未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庭审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庄俊杰在怀化开店经营,冯岩在庄俊杰处采购包装带,由庄俊杰将包装带送到冯岩位于芷江镇的厂房。2020年12月20日双方结算,冯岩共欠庄俊杰打包带货款70950元,由冯岩出具欠条一张,约定按年利率15.4%支付利息,在2021年2月1日之前付清,并承诺如违约愿承担庄俊杰追偿该货款所花费的律师费、诉讼费、交通费、误工费等其他损失。后冯岩未按约定支付货款。庭审结束后,在2021年5月9日,冯岩向庄俊杰支付了2万元货款。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冯岩在庄俊杰处购买包装带,庄俊杰完成了交付包装带的义务,双方形成的买卖合同内容符合法律规定,应依法受法律保护。庄俊杰提出冯岩尚欠款项70950元,约定年利率15.4%,并提供了欠条,开庭后冯岩支付了2万元货款,对于尚欠的50950元及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冯岩在欠条中约定如其违约应承担庄俊杰追偿该货款所花费的律师费、诉讼费、交通费、误工费等其他损失,但从本案庄俊杰提供的证据看,该发票并未注明系本案的代理费用,且原告也未提供其父子经营企业一年3万元的法律顾问服务费的票据,庄俊杰要求冯岩承担本案8000元代理费没有充分的证据支持,故对于庄俊杰要求冯岩承担律师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五百七十九条、五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由冯岩向庄俊杰支付货款50950元及相应利息,利息从2020年12月20日起按年利率15.4%计算到该款付清为止,限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
二、驳回庄俊杰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74元,减半收取计787元,由冯岩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