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向延权,男,****年**月**日出生,土家族,农民,住湖南省桑植县。 被告:桑植县东溪峪水产养殖专业合作社,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3430822MA4M79EX63,住所地桑植县官地坪镇杜家坪居委会。 法定代表人:向延兵,理事长。

审理经过

原告向延权与被告桑植县东溪峪水产养殖专业合作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向延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桑植县东溪峪水产养殖专业合作社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向延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桑植县东溪峪水产养殖专业合作社支付原告水泥款9530元;2、诉讼费由被告桑植县东溪峪水产养殖专业合作社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桑植县东溪峪水产养殖专业合作社在官地坪镇杜家坪修建鱼塘养鱼,2018年6月5日被告要求原告向其提供水泥21吨,总价款9530元,原告交付完成后被告至今未付相应款项,原告多次催讨未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诉求。 原告为支持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欠条一份,拟证明被告桑植县东溪峪水产养殖专业合作社尚欠原告水泥款9530元。

被告辩称

被告桑植县东溪峪水产养殖专业合作社未到庭,没有答辩,也没有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经庭审质证,被告桑植县东溪峪水产养殖专业合作社未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要件,能够证明被告桑植县东溪峪水产养殖专业合作社尚欠原告9530元的水泥款未付的事实,本院对该组证据证明的事实予以认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被告桑植县东溪峪水产养殖专业合作社在桑植县官地坪镇杜家坪村修建鱼塘从事养殖业,因需水泥,便找到原告向延权赊购水泥,双方就水泥单价达成一致后,原告便向被告运送了21吨水泥至施工现场,被告承诺当年年底付清该水泥款,因被告到期未付款,经原告催收后被告于2018年6月5日向原告出具了欠款金额为9530元的欠条一张,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讨该款项,被告仍未支付,现尚欠原告水泥款953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被告桑植县东溪峪水产养殖专业合作社到原告处购买水泥,原告向其提供了价值9530元的水泥,原告向延权与被告桑植县东溪峪水产养殖专业合作社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该买卖关系合法有效。本案中被告桑植县东溪峪水产养殖专业合作社在得到原告交付的水泥后未支付相应价款,被告桑植县东溪峪水产养殖专业合作社理应向原告全面履行支付价款的义务,故原告向延权要求被告桑植县东溪峪水产养殖专业合作社支付9530元水泥款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桑植县东溪峪水产养殖专业合作社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支付原告向延权水泥款953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桑植县东溪峪水产养殖专业合作社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员  王卫阳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三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田浩然 书记员向贤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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