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异议人(被执行人):刘复新,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青州市。
申请执行人:淄博华群液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淄川区龙泉镇渭二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302557892747R。
法定代表人:张运存,经理。
审理经过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淄博华群液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淄博华群机械公司)与被执行人刘复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2021)鲁0781执659号】过程中,异议人刘复新以该案立案时超过执行时效为由,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请求情况
异议人刘复新称,《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39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买卖合同纠纷一案,青州市人民法院于2016年3月17日审结后,淄博华群机械公司一直没有在法定期限内对青州市人民法院(2015)青商初字第1918号民事判决申请执行。申请人认为被执行人的执行申请已超过了法定的执行时效期间,且不存在申请执行时效中止、中断的情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483条之规定,请求法院依法查明事实,裁定对本案不予以执行。
答辩情况
申请执行人淄博华群机械公司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查查明,原告淄博华群机械公司诉被告刘复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7日作出(2015)青商初字第191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刘复新支付原告淄博华群液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货款48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刘复新赔偿原告淄博华群液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逾期付款损失2000元,与本判决前款所列款项同时付清。原告淄博华群机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于2016年4月9日签收该判决,被告刘复新于2016年4月7日签收该判决。2020年11月18日,淄博华群机械公司向本院递交申请执行书,本院立(2021)鲁0781执659号执行案件。执行过程中,本院向刘复新送达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等文书,异议人刘复新为此向本院提出异议。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2015)青商初字第1918号民事判决书及送达回证、淄博华群机械公司提交的申请执行书、(2021)鲁0781执659号案件的立案登记表、向刘复新邮寄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等文书的相关材料等证据材料在案为凭,上述证据材料已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本案中,(2015)青商初字第1918号民事判决书的生效时间为2016年4月25日,加上10天的自动履行时间,应从2016年5月5日开始计算执行时效,申请执行人淄博华群机械公司于2020年11月18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时,执行期间已超过两年。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异议人刘复新要求对其不予执行的异议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本院(2021)鲁0781执659号案件不予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