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新疆众信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

法定代表人:朱锋,新疆众信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连明,新疆联明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倩,新疆联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新疆高腾永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刘鑫,新疆高腾永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涛,新疆井然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艳宇,新疆井然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陈万杰,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乌鲁木齐盛港联合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员工,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

被告:王**,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华凯保险新疆分公司员工,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

被告:李雪花,女,****年**月**日出生,汉族,华凯保险新疆分公司员工,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

被告:吕兆红,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经济技术开发区。

被告:杨雪山,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新疆世纪名典酒业有限公司员工,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审理经过 原告新疆众信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众信公司)与被告新疆高腾永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腾永业公司)、陈万杰、王**、李雪花、吕兆红、杨雪山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11日立案。

原告诉称 原告众信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高腾永业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845870元和相应利息1787965.3元,并按照月利率2%计算,支付利息至实际给付之日;2.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高腾永业公司向原告支付窝工损失赔偿金500000元;3.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高腾永业公司承担原告的律师代理费311200元;4.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保全费5000元;5.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鉴定费50000元(具体以鉴定公司实收为准),以上合计为6500035.3元;6.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王**,李雪花,吕兆红,杨雪山,陈万杰作为保证人,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担保责任;7.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六被告共同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邮寄费等费用。事实理由:2017年8月20日,原告承建被告高腾永业公司的新东方红4S店加二层及室内装修工程,双方签订了《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合同约定内外工程价款合计6159000元,被告高腾永业公司通过抵房、抵车及转账等方式向原告支付款项共计2313130元,剩余3845870元至今未付。2018年2月7日,被告高腾永业公司在《承诺说明》等协议中明确表示如不能按期支付工程款,支付原告500000元的民工窝工、遣散等损失费用,如因到期不能支付工程款引发争议,全部诉讼费用及律师费等均由被告高腾永业公司承担,被告陈万杰、王**、李雪花、吕兆红、杨雪山作为保证人,在《协议书》及《补充协议》中作出连带担保的承诺。2018年11月30日,原告与被告高腾永业公司在《协议书》中约定,如被告未按期支付工程款,则按照月利率2%向原告支付自2018年6月7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现被告高腾永业公司未按期支付工程款,应当向原告承担支付剩余工程款、利息及律师费并赔偿相应损失的责任,被告陈万杰、王**、李雪花、吕兆红、杨雪山对此应当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综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辩称 被告高腾永业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涉案工程新东方红4S店地点位于庐山街北侧、紫阳湖路西侧,属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农十二师辖区范围,被告高腾永业公司登记注册地为庐山街665号A区,亦属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农十二师辖区范围,本案系建设施工合同纠纷,应当由工程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现请求将本案移送至乌鲁木齐垦区人民法院管辖。

被告陈万杰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应当系保证合同纠纷,并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被告陈万杰经常居住地在乌鲁木齐市新市区,本案应移送至有管辖权的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进行审理。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本案中,原告众信公司与被告高腾永业公司签订了一份《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约定被告将位于乌鲁木齐市庐山街的新东方红4S店加二层及室内装修工程承包给原告施工,工程总造价为包干价4000000元,故原告与被告高腾永业公司双方之间应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律关系。涉案工程位于乌鲁木齐经济技术开发区庐山街665号,系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十二师行政辖区。依照不动产专属管辖的原则,本院对于该案不具有管辖权,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乌鲁木齐垦区人民法院对该案具有管辖权。故被告高腾永业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被告陈万杰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不成立,本案应当移送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乌鲁木齐垦区人民法院管辖。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新疆高腾永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乌鲁木齐垦区人民法院处理;

二、驳回被告陈万杰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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