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申请执行人:邱军领,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个体,住格尔木市,身份证号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进海,青海张扬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执行人:杨伟华,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个体,现住址不详,身份证号XXX。
审理经过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邱军领与被执行人杨伟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依据已生效的(2021)青2801民初139号民事调解书确定被执行人支付申请执行人货款及运费71680元、违约金10000元并负担案件受理费796元,合计82476元。该法律文书生效后,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21年4月15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已依法受理。
本院查明本案在执行过程中,已向申请执行人邱军领送达执行风险告知书和提供被执行人财产告知书;向被执行人杨伟华电子送达执行通知书及报告财产令,责令其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通过法院财产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车辆、不动产、民政、工商总局、证券、保险、税务、网络资金等进行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足额财产线索后依法冻结了其名下银行账户;同时委托被执行人的原籍地法院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对被执行人进行了财产调查,经查询被执行人名下注册一辆牌号为×××别克牌汽车已被其他法院裁定查封,且因无法查找到该汽车的车辆轨迹,申请执行人也未能向本院提供车辆轨迹线索,视为无财产可供执行,除此之外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线索。本案案款82476元申请执行人未得到受偿,本院现依法对被执行人采取了限制消费措施并将纳入失信人名单。2021年10月13日经约谈,向申请执行人告知本案的执行情况、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裁判结果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审判人员审判长孙晓东
审判员孙豫奎
审判员王维东
裁判日期二〇二一年十月十四日
审判辅助人员书记员马忠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