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一审起诉人):徐洪涛,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鹤岗市兴安区。

审理经过

上诉人徐洪涛因与大连盛亿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鹤岗市兴安区人民法院(2021)黑0405民初34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诉称

徐洪涛上诉请求:请求撤销(2021)黑0405民初34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对徐洪涛的起诉依法受理。理由:徐洪涛与大连盛亿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之间系劳动关系而不是劳务关系,受劳动法等相关法律解释调整,应由劳动合同履行地法院管辖。如果属于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则应由侵权行为地法院管辖。签订的劳务合同中有关管辖约定属于格式条款,属于无效条款。兴安法院对案件有管辖权,一审法院应当受理。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条规定,根据管辖协议,起诉时能够确定管辖法院的,从其约定;不能确定的,依照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确定管辖。管辖协议约定两个以上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

上诉人徐洪涛与大连盛亿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内容记载,上诉人徐洪涛提供特定的劳务服务,大连盛亿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按照上诉人徐洪涛劳务成果给付报酬,上诉人徐洪涛的工作时间由其自己支配。上诉人徐洪涛与大连盛亿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之间没有形成一种以管理与被管理为特征的人身依附关系,包括人格的从属性和经济上的从属性,故双方之间未形成劳动关系。2020年6月1日上诉人徐洪涛与大连盛亿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签订劳务合同,合同约定发生争议协商不成时由大连盛亿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所在地人民法院裁决。该约定符合法律规定个,且在上诉人徐洪涛起诉时能够根据该管辖协议确定管辖法院,故原审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

综上,上诉人徐洪涛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法院裁定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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