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黄德旭,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平顶山市新华区。 被告:胡亚军,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平顶山市新华区。
审理经过
原告黄德旭与被告胡亚军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德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亚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黄德旭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胡亚军向黄德旭支付拉渣款37840元及利息(自2018年10月16日至2020年11月11日的利息为2649元,自2020年11月11日后利息按照年息6%计算至实际偿还完毕之日止);2、胡亚军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及理由:胡亚军承包湛河区叶刘村工地土石方工程,2016年4月份胡亚军找到黄德旭拉渣,双方达成口头协议拉渣每车140元,工程于2018年10月份完工后,经结算工程款为37840元,胡亚军于2018年10月16日向黄德旭出具欠条一张(注明欠款37840元),后经黄德旭多次催要欠款,胡亚军拒不还款,为维护黄德旭的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
被告胡亚军未作答辩。
原告举证
原告黄德旭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对黄德旭提交的证据进行了审查。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胡亚军承包湛河区叶刘村工地土石方工程,2016年4月胡亚军找到黄德旭让其在该工地拉渣土。工程完工后,经双方结算胡亚军向黄德旭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今叶刘工地欠老黄车队拉渣款37840元。胡亚军133840563332018年10月16日身份证平顶山市光明路北61号院023号”。后黄德旭向胡亚军多次讨要该款项未果,引起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黄德旭在胡亚军承包的土石方工程从事运送渣土工作,双方形成了运输合同法律关系,黄德旭提供了运输劳务服务,胡亚军应支付黄德旭拖欠的拉渣土费用。胡亚军向黄德旭出具欠条的行为应视为双方在结算拉渣土费用上形成一致的意思表示,故对黄德旭要求胡亚军支付拉渣款3784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胡亚军未及时支付黄德旭工资给黄德旭造成了损失,本院酌定该损失自欠条出具之日2018年10月16日以3784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并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至清偿之日止,超出部分不予支持。胡亚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胡亚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黄德旭支付拉渣款37840元及利息(自2018年10月16日以3784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并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至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黄德旭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06元,由胡亚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交七份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殷莉娜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五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李宏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