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徐某,山西省沁县人。

被告:李某,山西省武乡县人。

审理经过 原告徐某与被告李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山西省武乡县人民法院于2020年4月28日立案。

原告诉称 原告徐某诉称:2017年6月份被告借拿上原告浦发银行卡、光大银行卡、广发银行卡、平安银行信用卡透支领取使用了196000元,高额的利息和本金全是原告每月支付四个银行。之后,被告返还原告21000元,2019年7月21日给原告写下汽车转让协议折合92500元,2020年3月13日给原告写下欠款82500元。当原告数次寻找被告追要欠款时,被告以暂无款为由推诿不予支付。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起诉至武乡县人民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尽快支付欠原告款82500元;并判令被告从2017年6月13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赔偿逾期未支付欠原告款82500元损失至付清欠原告款82500元之日止的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本院查明 山西省武乡县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被告李某于2017年5月7日购买山西省太原市小店区龙城街13号5幢E栋10层1018号商务公寓,经常居住地位于山西省太原市小店区,故本案不属于该院管辖。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之规定,于2020年6月17日裁定将本案移送山西省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处理。

山西省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仅根据被告李某购买太原市小店区龙城街13号5幢E栋10层1018号商务公寓无法证明其经常居住地在小店区辖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为山西省武乡县涌泉乡峰沟村,属山西省武乡县法院管辖范围,故本案不应移送该院。2020年10月30日,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逐级向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请示。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公民的住所地是指公民的户籍所在地”。本案中无证据证明被告李某的经常居住地在太原市小店区,应当由其户籍所在地即山西省武乡县人民法院管辖。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的观点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于2020年12月14日报请本院指定管辖。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被告李某借用原告徐某多个信用卡进行透支后有部分借款未予偿还,原告向被告追讨未偿还借款引发的纠纷,故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武乡县人民法院立案时将案由确定为不当得利纠纷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和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本案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均有管辖权。本案中,被告李某住所地为山西省武乡县涌泉乡峰沟村,原告选择向被告住所地武乡县人民法院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在案证据中虽有被告李某在太原市小店区购买住房的证据,但无其在该房居住的相关证据,且经与被告核实,其也未在该房居住过,故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对本案不享有管辖权,武乡县人民法院将本案移送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处理不当。另本案中亦无被告李某有其他经常居住地的有效证据,故本案应由被告李某住所地法院即山西省武乡县人民法院管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裁判结果 一、撤销山西省武乡县人民法院(2020)晋0429民初164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由山西省武乡县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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