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杨彩林,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鹿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琦,河北张国庆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北京尚诚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草桥东路8号院1号楼1幢F1-205号-A。

法定代表人:陶大鹏。

审理经过

原告杨彩林与被告北京尚诚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尚诚公司)中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彩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琦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尚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杨彩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尚诚公司返还我购房的团购费6万元;2.诉讼费由尚诚公司承担。

事实和理由:我在2017年4月19日与唐山甄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甄氏公司)签订《房屋认购协议》《商品房买卖合同》,甄氏公司把x室的房屋出售给我,我与甄氏公司签订协议后我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甄氏公司126972元及定金10000元。此前我向尚诚公司支付团购服务费60000元。合同约定2017年10月31日前甄氏公司将购买的房屋交付我,但是我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后,甄氏公司未按照合同的约定将我购买的房屋交付我,我才发现甄氏公司出售的房屋五证不全,没有预售许可证,无法办理贷款。后唐山甄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我协商此事宜,退还我购房款并支付我违约金。但是尚诚公司收取我的6万元团购费至今未退。故我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辩称

尚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通过杨彩林提交的证据可查明,2017年4月19日,杨彩林与甄氏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以下简称买卖合同),约定杨彩林认购x室房屋,房屋单价每平米3938元,总房款326972元,首付款136972元,其余款项190000元由杨彩林申请按揭贷款支付;甄氏公司应当在2017年10月31日前向杨彩林交付房屋。合同签订后,杨彩林向甄氏公司支付购房款136972元。为购此房,杨彩林于2017年4月16日向尚诚公司支付团购服务费6万元。后因甄氏公司一直未取得房屋建设审批及商品房预售许可,杨彩林与甄氏公司解除了买卖合同,甄氏公司向杨彩林退还了购房款。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尚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现有证据,尚诚公司已实际收取杨彩林6万元团购服务费,该费用实际为居间服务费,双方之间已形成居间服务合同关系。甄氏公司未取得房屋建设审批及商品房预售许可,并最终导致杨彩林与甄氏公司解除了买卖合同,杨彩林签订买卖合同及支付居间服务费的合同目的均无法实现,尚诚公司提供的居间服务存在严重瑕疵,因此对杨彩林要求尚诚公司返还6万元团购费之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尚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及质证的权利。不影响对本案的审理,本院将根据已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北京尚诚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返还杨彩林团购服务费60000元。

公告费260元(杨彩林已预交),由北京尚诚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案件受理费1300元(杨彩林已预交),由北京尚诚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注:名律在线整理以上内容旨在为更好的解答您的法律疑惑,具体问题请咨询律师,版权内容及视频未经许可不得以任何形式转载。
推荐律师
孟雷
北京楹庭律师事务所
擅长领域:企业征拆、拆除赔偿、政企纠纷、股权纠纷等,熟悉企业管理、购并投融资
咨询该律师
张忠启
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
擅长领域:刑事诉讼、劳动争议、合同纠纷、房产纠纷
咨询该律师
赵延方律师
北京市两高律师事务所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医疗纠纷
咨询该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