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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温州振奥金属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州市龙湾区永兴街道环镇公路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303MA2947PB91。

法定代表人:苏如达。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文虎、曾小辉,浙江东瓯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温州瀚锡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州市龙湾区永中街道宾航路88号财智大厦4幢1503室东首,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303MA2J8YAF0U。

法定代表人:林洋洋。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宏德,浙江人民联合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王优豪,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

审理经过 原告温州振奥金属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振奥公司)与被告温州瀚锡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瀚锡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7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振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苏如达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文虎,被告瀚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宏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优豪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作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原被告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补充购销合同》立即解除;2、被告瀚锡公司双倍返还原告定金款610319.2元及利息损失(从起诉之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3、被告王优豪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原告维权成本律师费15000元、本案案件受理费等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20年8月2日,原告与被告瀚锡公司签订了《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并于2020年9月15日签订了《补充购销合同》。《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瀚锡公司购买盘条金额为3694000元,并要求原告需预交10%定金。”《补充购销合同》约定:“第七条内容为:《补充购销合同》第七条付款方式变更为:每批订单需方已预交10%作为定金,货到付款。即当批次其余款项在需方收到供方货物后付清该批次货物的货款,定金转化为货款(因每批次订单货物价值不同,每次订单的定金按货物价值的10%从总定金中递减)。第八条、供方逾期交货超过7天视为根本违约,需方有权解除合同,供方还应承担包括但不限于货款总额10%的额外违约金、律师费、差旅费等索赔费用。”另被告王优豪在《补充购销合同》连带担保人处签字,并自愿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截止至2020年9月23日,原告向被告共支付定金款987751元。被告交付部分盘条后,经原告多次催促仍未按合同约定交付盘条,原告于2020年10月16日,通过微信向被告明确表示立即解除《工矿产品购销合同》、《补充购销合同》并承担违约责任。

原告举证 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

1、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居民身份证,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

2、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户籍信息,证明两被告诉讼主体资格;

3、《工矿产品购销合同》、《补充购销合同》,证明原告向被告瀚锡公司购买盘条金额为3694000元的事实;

4、转账记录、承兑汇票,证明原告向被告瀚锡公司支付定金款为987751元的事实;

5、帐单详细表、生产计划表、微信聊天截图,证明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仍未按照合同约定时间交货已构成违约,原告根据合同约定向被告明确表示立即解除合同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瀚锡公司答辩称:1、本案的合同履行,被告不存在合同违约情形,被告交付货物之后,部分定金转为货款。微信聊天记录,原告法人代表要返还剩余的货款305159.6元,而实际上合同金额3694000元,定金有36万多,定金已经不足10%,2020年9月20日,原告未追加合同定金,导致合同履行停滞,不因认定有违约行为。2、被告在2020年10月份,因遭受第三方恶意催债,恶意破坏公司的名誉,导致被告资金链锻炼,经营不能,属于不可抗力不可归责于被告的原因。是因第三人原因引起的。3、解除合同没有意见,时间点从判决之日起或是调解之日起。4、基于第一、二点被告不同意双倍返还定金及支付利息损失。5、六张承兑被背书人是谁,是否到期能承兑。6、被告王优豪系被告瀚锡公司的员工,负责对外销售,应该是履行职务行为,不适用个人担保。7、瀚锡公司遭受第三人恶意催收后,账册被破坏,原告发货的单据,原告无法办理。2020年10月还欠305159.6元,需要跟公司核实。

被告质证 被告瀚锡公司未提供相关证据。

被告王优豪未作出书面答辩,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也没有提供相关证据。

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被告瀚锡公司质证认为证据1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证据2中被告王优豪的户籍信息与本案没有关系,王优豪是瀚锡公司员工不是适格的被告。证据3《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被告瀚锡公司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不存在违约情况;《补充购销合同》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并未成立。从合同的形式上原告并没有盖章确认,落款时间在2020年9月15日。而被告瀚锡公司的员工2020年9月20日中午12:04分的微信聊天记录中可以说明被告瀚锡公司要原告足额支付定金在被告处,实际履行情况与《补充购销合同》不吻合的,要尊重实际交易,应该参照第一份《工矿产品购销合同》。证据4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证据5系原告单方制作,实际收到的金额,银行流水需要提交。发货情况需要进一步确认,生产计划表证据来源无法体现真实性,是原告单方制作还是从第三方货取,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微信聊天记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2020年9月20日,胡一暄陈述的内容,系在补充合同之后也是按原合同履行,故应该按原合同履行。

因被告王优豪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证据放弃其质证的权利。经本院审核认为,原告所提供的证据1-3符合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要求,本院予以确认。证据4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但对其证明对象本院不予确认,双方约定预交10%定金,故对多支付的部分不能视为定金,只能作为预付款。证据5中的生产计划表证据来源无法核实,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账单详细表虽然系原告自己的单方制作,但该账单详细表与微信聊天记录以及银行汇款记录相一致,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微信聊天记录真实性予以确认,但不能证明其待证事实,下文再述。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20年8月2日,原告振奥公司与被告瀚锡公司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编号为HX20200801RL,约定由原告振奥公司向被告瀚锡公司购买盘条665A直径30mm数量40吨,单价7600元/吨合计304000元、盘条665A直径26mm数量50吨单价7600元/吨合计380000元、盘条316直径20mm数量30吨单价18900元合计567000元、盘条316A直径26mm数量50吨单价18900元/吨合计945000元、盘条316A直径30mm数量30吨单价18900元/吨合计567000元、盘条30400直径30mm数量20吨单价13300元/吨合计266000元、盘条30400直径26mm数量50吨单价13300元/吨合计665000元,上述合同总价款为3694000元(含税价),需方预交10%定金,其余款到发货等双方权利义务。2020年9月15日,原告振奥公司与被告瀚锡公司、王优豪签订《补充购销合同》,合同约定:产品名称、材质、直径、数量、单价及总价不变;交货时间原则上按需方向供方确定的每批订单货物交付时间10日内及时交货,除非需方或双方另外确认交货时间;若双方未约定交货时间,则按青山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下次生产计划的时间交货;结算条款:每批货物的价款以《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为准。付款方式变更为每批订单需方已预交10%作为定金,货到付款。即当批次其余款项在需方收到供方货物后付清该批次货物的货款,定金转化为货款(因每批次订单货物价值不同,每次订单的定金按货物价值的10%从总定金中递减)。结算方式:银行转账、银行电汇结算或由第三方代付。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由需方指定开具)。供方逾期交货超过7天视为根本违约,需方有权解除合同,供方还应承担包括但不限于货款总额10%的额外违约金、律师费、差旅费等索赔费用。担保人自愿同意为供需方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及本协议及项下的订单、单批合同及其修改、补充协议等合同中供方的履行义务承担不可撤销的连带担保责任,无需担保方再另行书面同意。保证范围:包括但不限于退回货款、支付违约金、赔偿经济损失、差价损失、额外违约金、律师费、差履费等损失费用。保证期限至买卖双方合同交易完成之日止两年等双方权利和义务。原告于2020年8月5日通过转账方式支付20050元、于8月6日通过温州球贡阀业有限公司转账支付15806元、于8月6日通过温州雅比斯阀业有限公司转账支付54347元、于8月6日通过温州振宏阀门球体有限公司转账支付100072元、于8月12日通过自己银行账户转账支付100000元、于8月15日通过银行承兑方式支付10000元、24283元、60128元、10000元、于8月16日通过温州精球阀门球体有限公司转账支付150000元、于8月18日通过温州振宏阀门球体有限公司转账支付200065元、于9月3日通过银行承兑方式支付100000元、40000元、于9月20日、9月23日通过自己账户转账支付63000元、40000元,共计987751元。被告瀚锡公司共计向原告交付价值682591.4元的货物。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振奥公司向被告瀚锡公司购买热轧酸洗不锈钢盘条并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补充购销合同》,双方之间形成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根据双方签订的《补充购销合同》,付款方式从款到发货变更为货到付款,每次订单的定金按货物价值的10%从总定金中递减,原告已按约定支付了10%定金,现原被告双方的争议焦点在于被告瀚锡公司是否存在逾期交货,构成违约,是否需要返还双倍定金。

首先,《补充购销合同》第三条约定交货时间原则上按需方向供方确定的每批订单货物交付时间10日内及时交货,除非需方或双方另外确认交货时间;若双方未约定交货时间,则按青山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下次生产计划的时间交货。从原告现有的证据来看,双方并未约定交货时间,故原告要求被告交付的每批次货物时间只能取决于青山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下次生产计划的时间,而青山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下次生产计划的时间,原告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来证明,也就无法证明被告逾期交货构成违约。现因原被告双方均未有继续履行合同的意思表示,被告瀚锡公司庭审中也表示同意解除合同。故原告振奥公司要求解除与被告瀚锡公司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补充购销合同》,本院予以支持。

其次,根据上述分析,因被告瀚锡公司未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瀚锡公司双倍返还原告定金款610319.2元以及利息损失(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本院不予支持。但因双方已无继续履行合同的意思,故对于原告多支付的货款,被告瀚锡公司应予以退还,基于被告瀚锡公司向原告交付的货物价款为682591.4元,故被告瀚锡公司应退还原告多支付的货款305159.6元(987751元-682591.4元)。

再次,原告主张的律师费15000元,基于上述分析,被告瀚锡公司未构成违约,且原告也并没有提供该费用支出的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

最后,被告王优豪在《补充购销合同》上签字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系其真实意思表示,该担保关系依法予以确认。故被告王优豪应对被告瀚锡公司退还原告多支付的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若被告王优豪承担偿还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瀚锡公司追偿。

综上所述,原告合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不合理的部分,本院予以驳回。被告王优豪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及质证权。

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一、解除原告温州振奥金属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温州瀚锡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补充购销合同》;

二、被告温州瀚锡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温州振奥金属科技有限公司货款305159.6元;

三、被告王优豪对上述第二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其承担偿还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温州瀚锡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追偿;

四、驳回原告温州振奥金属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53元,减半收取5026.5元,由原告温州振奥金属科技有限公司负担2087.5元,被告温州瀚锡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王优豪共同负担293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 审判员陈金珠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八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张乐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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