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申请执行人:陈**义,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泽普县。
被执行人:吴海英,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开江县。
审理经过 本院在执行陈**义与吴海英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责令被执行人吴海英收到本院下发的执行通知书后立即向申请执行人陈**义支付砂石料款及运费103,600元、逾期付款利息6,216元、负担案件受理费及公告费3,207元、承担本案执行费1,595元,但被执行人吴海英未履行,故本院依申请执行人陈**义的申请将其纳入失信人名单中,并对其发出了限制消费令。
本院依法向银行、车辆管理、证券、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调查了被执行人吴海英的财产状况,查悉其银行或网络资金(支付宝(中国)网络技术有限公司、网银在线(北京)科技有限公司、财付通支付科技有限公司)账户余额不足或未开户,查询到的账户均已采取冻结措施;其在自然资源部无预告登记、不动产、土地所有权、构建筑物所有权、林权、海域使用权登记备案信息;其在国家税务总局无纳税信息、领购专票情况、领购普票情况;其名下亦无车产、证券(沪市、深市、股转系统)、公司注册登记信息。另查明,被执行人吴海英于2014年12月29日与吴梦蓁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本院于2021年6月27日将案件的执行情况、采取的措施告知了申请执行人陈**义,其亦未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它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暂不具备执行条件,本院应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保留其债权,待权利人举证被执行人有履行能力时,可随时持本裁定及相关证据材料申请执行。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裁判结果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