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文书内容 原告:严梦琴,女,汉族,****年**月**日出生,住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豪,男,****年**月**日出生,住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 被告:杨维,女,土家族,****年**月**日出生,住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伦,重庆市秀山县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审理经过
原告严梦琴与被告杨维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01月0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严梦琴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豪、被告杨维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严梦琴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终身代理费用30000元。事实和理由:2018年10月1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美容代理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一次性支付被告终生代理费30000元,被告授权原告为维美中草药护肤中心进行经销,并以优惠价格供货给原告。同时,被告还需系统指导原告学习美容知识,皮肤知识,产品的成分、合成比例以及制作、使用方法。合同签订后,原、被告双方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各自的义务。2020年9月15日,被告在未查明事实的情况下,单方以原告将其产品与其他产品混合使用为由提出解除合同,并停止向原告供货。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无果,由此导致纠纷。 综上,被告在《美容代理合同》中并未限制原告经营其他类美容产品,被告在未经核实实际情况下单方解除合同并停止供货,且由于被告授权原告作为其产品的终生代理,现被告无正当理由解除合同,撤销了原告的终身代理权限,对原告造成了巨大损失,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返还代理费30000元。现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向贵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被告杨维辩称,一、原告与被告签订的《美容代理合同》系原、被告真实意思表示,合同依法成立受法律的保护,同时合同内容明确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双方应当完全履行。 二、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依法驳回, 其理由:1、从微信聊天中,原告已经承认以其他渠道拿得有美 容产品的相关货物,原、被告的《美容代理合同》第二条约定 原告在被告美容店购买的美容产品只能在洪安镇范围使用,补充 事项约定:原告只能使用被告提供的美容产品并不得与其他美容 产品混合使用。在本案徽信聊天中原告已经自己承认了在使用其 他美容产品,显然是在与被告提供的美容产品混合使用,属于原 告根本性违约,被告不应返还终身代理费用;2、关于原告所称 “停止供货”的说明:原、被告双方从2018年10月16日合作至今已经2年多了,双方的交易习惯均是原告先付款(微信、银行转账,支付宝等),被告再根据原告的货款及原告需要购买的美容产品项目才供货给原告,本案在没有起诉前,原告根本没有付款给被告,何来的被告断了原告的货,原告诉称的事实及理由全部是假话,被告根本不存在“撤销了原告的终身代理权”更不存在“停止供货”且违约的事实情形;3、关于“终身代理费用”的说明,从原、被告签订的《美容代理合同》及合作习惯看,只要双方遵守、履行了合同的权利义务及原告需要长期的在被告处购买其美容产品的原因,其30000元为长期的代理费用,终身代理费用不存在返还之意;4、关于微信聊天记录中“我要一份美白药”的说明:事实是原告没有先向被告支付货款,被告就不会给原告供货,显然是没有严肃履行合同义务所造成的原因所致;5、关于微信聊天记录中“我们能不能合作”的说明:根据原、被告的合作时间上看,被告的本意只是一种假设和意向,如果原告没有先向被告支付货款或者原告用在被告处购买的美容产品与其他美容产品混合使用,被告才有可能与原告终止《美容代理合同》之意思,但是在本案诉讼期间,被告并没有与原告终止《美容代理合同》之行为。 综上所述,被告认为,在本案中,原告没有根本性的证据和事实证明是否应该返还30000元终身代理费用的理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及相关法律法规,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7月22日被告杨维向原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登记秀山县维美美容护肤中心,性质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为美容护肤服务;2018年10月16日原告严梦琴与被告杨维签订《美容代理合同》约定:第一条:现由乙方(严梦琴)向甲方(杨维)一次性支付三万五千元人民币,其中三万元作为终身代理费用,伍仟元作为培训费用。第二条:甲、乙双方的责任及义务:1、甲方授权乙方为维美中草药护肤中心进行经销,由甲方以优惠的价格供货给乙方。2、任何相关问题,乙方可向申方寻求帮助,甲方需协助解决。3、本合同仅限洪安,如违规甲方可停止供货。补充事项:甲方只对甲方产品负责,乙方不得使用其他产品和甲方提供的产品混合使用,如有违约,任何責任与甲方无关,甲方将有权终止合同。 2020年9月15日被告杨维以原告通过其它渠道购买芦荟美容产品及在秀山县城新北园附近经营美颜中草药护肤中心、以及与其它产品混合使用为由停止供应维美美容护肤产品。原告严梦琴认可秀山县城新北园附近经营美颜中草药护肤中心系其妹妹所开,未使用维美中草药护肤产品,亦认可通过其它渠道购买芦荟美容产品单独使用;该合同签订时原告严梦琴已向被告杨维缴纳35000元,其中30000元为终身代理费用、5000元为培训费用。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严梦琴与被告杨维签订《美容代理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效力性签字规定,未损害他人利益,合同成立并生效,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行使合同权利、履行合同义务。 关于原告严梦琴使用其它产品是否构成违约问题,双方在《美容代理合同》补充事项约定:甲方只对甲方产品负责,乙方不得使用其他产品和甲方提供的产品混合使用,如有违约,任何責任与甲方无关,甲方将有权终止合同。按照合同约定原告不能与其它美容产品混合使用,否则构成违约;微信聊天记录中原告严梦琴认可使用芦荟产品,庭审中亦认可,但提出系单独使用,未与被告杨维提供的维美中草药护肤产品混合使用,被告杨维未提供原告严梦琴混合使用的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其该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故应当认定原告严梦琴使用的芦荟产品与被告杨维提供的维美中草药护肤产品单独使用,原告严梦琴未构成违约。 关于原告严梦琴的妹妹在秀山县城新北园附近经营美颜中草药护肤中心是否构成违约问题,原告严梦琴与被告杨维签订《美容代理合同》第三条约定,本合同仅限洪安,如违规甲方可停止供货。被告杨维在微信聊天记录和庭审中提出原告严梦琴在秀山县城经营美颜中草药护肤中心,原告严梦琴提出系其妹妹所开,被告杨维未提供系原告严梦琴所开的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亦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其该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美容代理合同》是否已经解除问题,双方2020年9月15日微信聊天记录,被告杨维以原告严梦琴将其它产品与被告杨维提供的维美中草药护肤产品混合使用,提出终止合同,并以原告严梦琴在秀山县城开店为由停止供应维美中草药护肤产品,27日微信聊天记录在原告严梦琴要求被告提供美白药,被告杨维认为原告严梦琴违约停止供货。从双方聊天记录的意思表示,双方合同已经解除。被告杨维抗辩系原告严梦琴未预付货款终止合同与双方交易习惯不符,亦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碍难支持。 关于终身代理费用返还金额问题,双方签订《美容代理合同》第一条约定:由乙方(严梦琴)向甲方(杨维)一次性支付三万五千元人民币,其中三万元作为终身代理费用,伍仟元作为培训费用。该30000元代理费用原告严梦琴已经向被告杨维支付,双方约定为终身代理,但双方从签订合同的2018年10月16日履行至2020年9月27日合同解除之日已近两年,原告严梦琴已实际使用被告杨维提出的产品,该使用期间约定酌定扣减代理费,本院酌定扣减20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杨维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原告严梦琴代理费用28000元; 二、驳回原告严梦琴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计275元,由原告严梦琴负担75元、被告杨维负担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廖宗林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三月八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李超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