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周学锋,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华,嘉禾县东塔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竟国庆,男。

被告:商丘市江龙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春峰,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晶,湖南乾越律师事务所 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审理经过 原告周学锋与被告竟国庆、商丘市江龙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龙运输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诉讼代理人李华、被告平安财险公司诉讼代理人邓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竟国庆、江龙运输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 原告周学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平安财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166525.216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竟国庆和江龙运输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11月23日11时10分许,原告驾驶湘LA6973小汽车在途经嘉禾县珠泉镇晋屏大道荣耀酒店十字路口路段时,因未按规定让行,被被告竟国庆驾驶的从对向直行过来的豫NN3831重型半挂牵引车及尾部牵引的豫NTT59重型普通半挂车碰撞到小汽车尾部,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报废的交通事故。经嘉禾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原告负主要责任,被告竟国庆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嘉禾县人民医院第一次住院治疗93天,花医疗费用31607.68元,被告竟国庆垫付医药费5000元。经诊断,原告右侧额叶皮质下脑挫伤并小血肿、弥漫性轴索损伤、脊髓损伤等。竟国庆驾驶的豫NN3831重型半挂牵引车从行驶证显示属于被告江龙运输公司所有,该车在被告平安财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平安财险公司委托嘉禾平安财险公司为原告垫付了10000元医药费。原告在嘉禾县人民医院第二次住院治疗99天,花医疗费用14736.36元,医嘱不适随诊。经郴州市嘉民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误工期25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60日。原告在本次事故受伤前是一名有准驾车型C1D驾驶证的驾驶员,原告自己有一台农用车,专用于在嘉禾、新田等县从事收购、销售稻谷、花生等农作物,每月收入在20000元以上。原告驾驶的湘LA6973小汽车系38000元购买的二手车,刚买不到半年,本次事故致使该车安全气囊弹出,整车变形报废,折价损失应为30000元左右。原告所有损失共计237603.04元,应由被告平安财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偿,鉴于竟国庆在三叉路口行驶时不注意前方情况,未减速慢行,并结合被告车辆碰撞的是原告车辆的尾箱,被告竟国庆与原告的责任应按4:6划分,平安财险公司交强险和商业险应赔偿原告损失181525.216元,扣除被告方垫付的医药费15000元,被告平安财险公司还应赔偿原告166525.216元。为此,原告特向法院起诉,望判如所请。被告辩称 被告竟国庆向本院提交了答辩状,辩称:1.原告在本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被告竟国庆负次要责任,应只承担20%的赔偿责任;2.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平安财险公司负责赔偿;3.被告竟国庆为原告垫付医疗费用共计13000元,原告要求保险公司赔偿,则该垫付款应返还竟国庆,另竟国庆车辆损失8699元,原告应在其过错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4.原告部分诉请无依据,原告第一次住院医疗费应剔除治疗原发病的费用部分,原告第二次住院存在过度医疗行为,其应提供必要性证明,后续治疗费无证据证明,原告车辆未购买交强险且接近报废日期,请法庭予以考虑。

被告江龙运输公司未做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平安财险公司辩称:1.事故车辆豫NN3831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并购买了不计免赔率,本次事故交强险的赔付限额为122000元,平安财险公司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用10000元;2.本次事故责任应按7:3划分;3.对原告的损失应按湖南省最新标准计算,伙食费60元/天,营养费30元/天,护理费按私营单位居民服务业42081元/年,误工费按私营单位交通运输业45941元/年,后续治疗费实际发生后另行计算,车辆损失、交通费无依据,原告主张金额保险公司不予认可;4.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用。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11月23日11时10分许,原告周学锋驾驶湘LA6973小型轿车,在途经嘉禾县珠泉镇晋屏南路荣耀酒店十字路口路段时,因不按规定让行,与对向直行由竟国庆驾驶的豫NN3831重型半挂牵引车及其牵引的豫NTT59挂重型普通半挂车相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经嘉禾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周学锋负此事故主要责任,竟国庆负此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周学锋被及时送往嘉禾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93天,于2020年2月24日出院,花医疗费31607.68元。其损伤经医院诊断为:右侧额叶皮质下脑挫伤并小血肿,弥漫性轴索损伤,脊髓损伤等。出院医嘱:1.继续治疗;2.随诊。出院后,原告在家继续治疗,并于2020年3月31日第二次到嘉禾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99天,于2020年7月8日出院,花医疗费14736.36元,复印费30元。其伤情经医院诊断为:脊髓损伤,脑外伤后遗症。出院医嘱:继续治疗,随诊。周学锋在住院期间,被告竟国庆于2019年11月共支付原告医疗费13000元,被告平安财险公司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2020年11月3日,被鉴定人周学锋经郴州市嘉民司法鉴定所鉴定,该所于同年11月5日出具[2020]临鉴字第23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周学锋车祸受伤致右侧额叶皮质下脑挫伤并小血肿,弥漫性轴索损伤,脊髓损伤的误工期25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60日。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700元、照相费40元。

另查明,被告竟国庆是豫NN3831重型半挂牵引车的驾驶人,被告江龙运输公司是豫NN3831重型半挂牵引车、豫NTT59挂重型普通半挂车的所有人,其为该车在被告平安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赔偿限额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周学锋系道路货物运输驾驶员,具有道路运输证,拥有一辆轻型自卸货车,车牌号为湘LZX398,自2013年以来从事货物运输及农产品经营等。

还查明,《湖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2020—2021)》中(城镇私营单位)交通运输、仓储和邮政业年平均工资为45941元,(城镇私营单位)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为42081元,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为省内每人每天60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资料、病人费用汇总单、住院收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保险单、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道路运输证、机动车报废证明、其他证明、照片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先由承保机动车强制保险的保险人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仍然不足或者没有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由侵权人赔偿。本案中,原、被告争议的焦点主要是:一、原告周学锋损失项目和数额的确认;二、被告竟国庆、江龙运输公司、平安财险公司应否承担赔偿责任,以及承担责任的大小。

关于焦点一。对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参照《湖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2020—2021)》,结合本案事实予以确认。本案中,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包括:1.医疗费46374.04元(含材料费30元)。原告主张46463.04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11520元〔(93+99)天×60元/天〕。原告诉请主张19200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3.营养费为1800元(60天×30元/天)。原告诉请主张3000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4.后续治疗费3500元。原告虽未提供相关鉴定依据,但考虑到医嘱“继续治疗”,以及原告脊髓损伤和脑外伤后遗症等具体情况,酌定后续治疗费3500元,原告诉请主张5000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5.护理费6917.42元(42081元/年÷365天/年×60天)。依据2020—2021年湖南省(城镇私营单位)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42081元为标准计算。原告诉请主张7200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6.误工费31466.44元(45941元/年÷365天×250天)。依据2020—2021年湖南省(城镇私营单位)交通运输、仓储和邮政业年平均工资45941元为标准计算。原告诉请主张125000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7.交通费3840元〔20元/天×(93+99)天〕;8.司法鉴定费740元(含照相费40元);9.车辆损失费25000元。有关部门在未对事故车辆进行损失评估的情况下,擅自对事故车辆作报废处理,造成事故车辆的损失已无法进行评估,本院根据车辆品牌型号及使用年限等具体情况,酌定确定原告车辆损失费为25000元。原告诉请主张30000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第1-4项费用合计63194.04元;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第5-8项费用合计42963.86元;财产损失(第9项)为25000元。以上第1-9项合计131157.9元。

关于焦点二。事故经嘉禾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周学锋负此事故主要责任,竟国庆负此事故次要责任,对此双方均未申请复核,故对该事故责任认定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本案的事故成因等具体情况,本院酌定由被告竟国庆承担35%的事故责任,由原告周学锋承担65%的事故责任。被告平安财险公司系豫NN3831重型半挂牵引车的保险人,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先由平安财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由竟国庆按责任比例承担,竟国庆承担的部分由平安财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本案中,原告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费用为63194.04元,已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由平安财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费用为42963.86元,未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由平安财险公司赔偿;财产损失25000元,已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由平安财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2000元。原告的其余损失76194.04元〔即(63194.04元-10000元)+(25000元-2000元)〕,属于竟国庆承担的部分,由平安财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即由平安财险公司赔偿原告26667.91元(76194.04元×35%)。综上,平安财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54963.86元(即10000元+42963.86元+2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26667.91元,合计应赔偿原告81631.77元,扣除平安财险公司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被告平安财险公司还应赔偿原告71631.77元。

关于竟国庆在答辩状中提出要求原告返还其垫付的医疗费,并由原告赔偿其车辆损失的辩解意见,因被告竟国庆既未提出反诉,又未到庭参加诉讼,其主张未纳入本案审理范围,被告竟国庆可另行主张权利,故对竟国庆的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至于竟国庆辩称原告存在过度医疗问题,因竟国庆未陈述事实和理由,更未举证证明,其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周学锋各项损失71631.77元;

二、驳回原告周学锋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在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内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815元,由原告周学锋负担1015元,被告竟国庆、商丘市江龙运输有限公司负担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 审 判 员 李享炽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七月三十日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 李姝婷

书 记 员 唐先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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