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买买提明阿布拉,男,****年**月**日出生,维吾尔族,个体工商户,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阿斯甫江亚森,新疆卡玛莱提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新疆世纪百盛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

法定代表人:董永平,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宿生刚,新疆天阳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宁轩,新疆天阳律师事务所 律师。

第三人:钱洪海,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新疆石河子市益民管理有限公司董事长,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石河子市。

审理经过

原告买买提明阿布拉与被告新疆世纪百盛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纪百盛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4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经审理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于2020年7月6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20年4月16日第一次公开开庭,原告买买提明阿布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阿斯甫江亚森与被告世纪百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宿生刚、刘宁轩到庭参加诉讼;2020年6月10日,本院依职权追加钱洪海为本案第三人后,2020年7月6日第二次公开开庭,原告买买提明阿布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阿斯甫江亚森与被告世纪百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宿生刚、刘宁轩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钱洪海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买买提明阿布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履行自己的税纳义务,退还原告垫付的依法应由被告自行承担的税款625173.34元;2.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和其他费用。事实与理由:2019年4月9日,原告根据石河子市人民法院在司法拍卖网上发布的关于乌鲁木齐市××区、109号的拍卖公告,以2880000元与1600000元的价格竞得了上述两套房屋。该公告中显示应缴纳的税款按相关税收政策各付各的。之后,石河子市人民法院作出(2018)兵900131之六、七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及执行裁定书,将被告名下的上述房屋过户到原告名下。过户时,原告除缴纳自己应支付的税款外,还替被告垫付了应由被告自行缴纳的税款625173.34元,才能将不动产过户到自己名下。根据拍卖公告及相关税收政策的规定,该部分税费应由被告自行缴纳。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退还税款,被告拒绝,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辩称

被告世纪百盛公司辩称,我方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我公司不是石河子市人民法院(2018)兵9001执31号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也不是执行处置的抵押房产的所有权人、抵押人。上述房产系第三人钱洪海抵押给贷款银行,且房产抵押给贷款银行前我公司就已将房产所有权转让给被执行人钱洪海,因钱洪海个人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贷款银行在办理抵押登记时已知悉该情况且同意接受钱洪海的抵押。被告在抵押房产司法处置过程中,并没有获得《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规定的“所得”,也就没有纳税义务。原告因司法变卖取得抵押房产而垫付的税款,依法应由被执行人及其抵押房产的所有权人、抵押人钱洪海承担。原告在司法变卖程序中已书面同意《拍卖成交确认书》中涉案房产过户所涉税款由其自行承担的条款。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应予全部驳回。此外,我方认为该案案由应该是不当得利纠纷。

第三人钱洪海未作陈述,亦未提交书面陈述意见。

原告举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向法庭提交了石河子市人民法院变卖公告、拍卖成交确认书、石河子市人民法院代收案款票据、石河子市人民法院(2018)兵9001执31号之六、之七号协助执行通知书、石河子市人民法院(2018)兵9001执31号之六、之七号执行裁定书、税收完税证明、不动产权证书、商铺租赁合同、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新01执1257号执行案款票据等证据。被告世纪百盛公司对商铺租赁合同、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新01执1257号执行案款票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系均不予以认可;对其余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对其关联性及证明内容不予认可。

被告质证

被告世纪百盛公司向法庭提交了石河子市人民法院(2017)兵9001民初2435号民事判决书、(2018)兵9001执31号之六、之七号民事裁定书、承诺书、证明、拍卖成交确认书等证据。原告对石河子市人民法院(2017)兵9001民初2435号民事判决书、(2018)兵9001执31号之六、之七号民事裁定书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对关联性不予认可;对承诺书与证明表示不认可;对拍卖成交确认书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对其合法性、关联性未予认可。第三人钱洪海未到庭进行质证及举证。

本院查明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2018年5月7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石河子市人民法院在淘宝网司法拍卖平台上发出变卖公告,委托新疆嘉盛拍卖有限公司石河子分公司拍卖被告世纪百盛公司名下位于乌鲁木齐市××区,建筑面积分别为100㎡、56.43㎡的105号、109号房产。公告中显示,咨询、展示看样时间自2019年3月19日起至2019年7月2日止。2019年4月9日,原告买买提明阿布拉参加拍卖,通过公开竞价成交,分别以2880000元与1600000元的价格竞得上述两套房产。2019年4月10日,石河子市人民法院收到上述拍卖款,并于2019年4月15日出具代收案款收据。2019年4月17日,原告买买提明阿布拉与石河子市人民法院签署了拍卖成交确认书,表示对拍卖过程及结果均予以认可。当日,石河子市人民法院作出(2017)兵9001执31号之六、之七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将涉案的两套房产及所对应的土地使用权强制过户到原告名下。2019年8月26日,原告赴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税务局第一税务分局以被告世纪百盛公司名义缴纳涉案两套房产的土地增值税384000元(246857.14元+137142.86)、印花税2240元(1440元+800元)、地方教育附加税4266.67元(2742.86元+1523.81元)、教育费附加税6400元(4114.29元+2285.71元)、城市维护建设税14933.33元(9600元+5333.33元)、增值税213333.34(137142.86元+76190.48元)等,共计625173.34元。之后,原告办理了相关过户手续,将两套房产过户到自己名下。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本案是合同纠纷还是不当得利纠纷;二、原告要求被告退还其垫付的税款是否有法律依据或合同约定;三、若原告的主张有法律依据,被告应当退还多少税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对案件的全部证据,应当从各证据与案件事实的关联程度、各证据之间的联系等方面进行综合审查判断。

关于本案案由,不当得利是指没有合法依据,有损于他人而取得的利益。利益所有人提起不当得利之诉,首先应当确认该利益的取得无合法依据。而本案中,原告买买提明阿布拉以被告世纪百盛公司的名义缴纳相关税费后取得涉案房产所有权是基于石河子市人民法院委托相关拍卖公司的委托拍卖合同及原告与石河子市人民法院签订的拍卖成交确认书。上述合同均系合同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相关法律强制性规定,不损害国家与第三人的利益,合法有效。原告与石河子市人民法院之间已经形成了有效的拍卖合同关系。原告作为该合同一方当事人,是对合同履行过程中的法律事实及法律关系持有异议,提起诉讼。此外,原、被告之间虽无直接的合同关系,但二者通过法院的司法拍卖行为成为相对立方,建立了特殊合同关系,故本院认定本案案由为合同纠纷。

关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有无法律依据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本案中,原告买买提明阿布拉与石河子市人民法院签订的拍卖成交确认书基于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为合法有效的合同。合同中,双方对各自的权利义务做出了详细、明确的约定,故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根据拍卖成交确认书第六条,对拍卖标的的过户、违章记录处理、过户费用、其他所涉税、运输费等均由买受人自行承担,对此而造成的无法过户与拍卖人无涉,即石河子市人民法院在不动产拍卖时,对成交后纳税问题已与原告通过拍卖合同方式进行了约定。原告买买提明阿布拉在合同中申明,已认真阅读并接受本次拍卖有关规定,自愿遵守执行,已在相关拍卖文件签字确认,并当场签署拍卖成交确认书,对拍卖过程及结果均予以认可,对自己的竞买行为负责,愿意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可见,原告对自己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的义务和应承担的责任有着明显的认识。故按合同约定,涉案房产拍卖成交后,过户时所涉税款均应由原告自行承担。此外,拍卖物的所有权人未实际控制拍卖物,也已经丧失了出卖的处分权,故法院的拍卖行为并不能等同于民事买卖行为。原告以买卖合同关系要求被告承担625173.34元税款的主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原告买买提明阿布拉虽主张被告世纪百盛公司退还税款625173.34元,但未能举证证明该税款的承担主体为被告世纪百盛公司的依据,故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买买提明阿布拉的诉讼请求。

本案收取案件受理费10051.7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买买提明阿布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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