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扈某某,男,汉族,现住东营市河口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岩,东营河口新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何某某,男,汉族,现住东营市河口区。

被告:山东滨州金建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黄河八路383-8号大祥-金廷公馆10号楼1-220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602663529677C。

法定代表人:徐春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男,公司员工。

审理经过

原告扈某某诉被告何某某、被告山东滨州金建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滨州金建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扈某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岩,被告何某某,被告滨州金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扈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滨州金建公司偿付建筑机具租赁费1510262.96元;2.要求被告支付逾期违约金自2021年1月1日起,以1510262.96元为基数,按照每日千分之三的比例,计算至被告实际偿付之日;3.被告何某某就以上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案件受理费、律师代理费、诉讼保全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8月29日,被告滨州金建公司因在东营市河口区承建中央丽景建设工程需要建筑机具,由被告何某某以经办人的身份与原告签订《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租赁原告的建筑机具使用。经双方清算,被告自2019年8月29日至2020年1月10日期间,拖欠原告租赁费401512.67元;自2020年3月14日至2021年1月4日期间,拖欠原告租赁费1162750.29元,拖欠租赁费合计1564262.96元。之后,被告支付租赁费54000元,还欠1510262.96元没有支付。上述款项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没有依约偿付。所以,原告提起诉讼,并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为盼。

被告辩称

何某某辩称,我们2020年的开工日期是3月26日,因为疫情的原因我们作为外地人到不了现场。我认为2020年的租赁费应从3月26日开始计算。

滨州金建公司辩称,首先对金额有异议,滨州金建公司将架子的安装和租赁分包给何某某,所以原告的具体事宜我们不清楚。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2019年8月29日,被告何某某与原告扈某某签订《建筑设备租赁合同》,合同抬头处承租人和落款处乙方经办人均为何某某,何某某签名处加盖“滨州金建公司中央丽景项目部章”。合同约定,第一条约定:经甲、乙双方协商,甲方将建筑机具租给乙方使用,出租物品名称、数量及日期以出库单为依据,以回收单日期为租赁物使用截止时间。冬季报停至次年开工时间为40天其他没有报停时间。出库单、入库单、结算清单租赁站人员及乙方工地人员签字生效,收料员姓名王传伟,身份证号5109221970××××××××。如租赁物使用期间发生损坏、钢架杆变形,开裂给予整直焊接完整,丢失,以合同规定赔偿标准支付给甲方。如租赁物损坏、灭失,不及时赔偿,则租赁费用继续计算直到赔偿完为止。如乙方拖欠租赁款或有转移隐藏租赁物情况时甲方可提前追回租赁物及租赁费并终止合同。第三条约定:架杆每米每天租赁费0.015元、扣件每个每天租赁费0.01元、丝杠每根每天收费0.02元、钢架板每块每天收费0.25元、木垫板每块每天收费0.2元、木架板每块每天收费0.25元、钢架杆接管每支每天收费0.01元、步步紧每个每天收费0.01元。第四条约定:甲、乙双方协定租赁期限不足3个月按3个月计算租赁费,租赁时间超出3个月按实际天数计算租赁费。乙方租用的租赁物所产生的租赁费到2019年底前付总租赁费的40%,以后每年产生的租赁费年底付清。如乙方违约,按拖欠租赁费金额每日千分之三的违约金支付给甲方。若乙方不能按本合同约定支付租赁费及丢失物品赔偿金时,乙方承诺以位于滨州市滨城区路双泰建大城三号楼十四层东3号、4号房产予以抵押、偿债。第七条约定:本合同经甲、乙双方同意签字后生效,有法律约束力,违约方承担所有因诉讼发生的律师费、实执费、诉讼费等费用。何某某、王跃出具的授权书载明:今授权王传伟代表我工地到扈某某站领取及送还租赁物,同意其在拨货单,回收单及结算签字予结算。

合同签订后,承租人租用了租赁物,经原告与王传伟、何某某结算,双方确认2019年8月29日至2020年1月10日期间的租赁费为401512.67元。经原告与王传伟结算,双方确认2020年3月14日至2020年7月15日期间的租赁费为822045.16元。经原告单方结算,原告陈述2020年3月14日至2020年12月31期间的租赁费为1156088.59元。原告陈述2020年1月,滨州金建公司支付原告租赁费54000元。2020年12月18日,原告开具购买方为滨州金建公司的山东增值税专用发票,货物或应税劳务、服务名称为租赁费,金额为10万元。2020年12月23日,滨州金建公司代理人王某收取该发票。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涉案的建筑设备租赁合同对被告滨州金建公司是否具有约束力。庭审中,滨州金建公司陈述其是涉案中央丽景工程项目的承包方,其将工程劳务承包给何某某1,被告何某某是劳务分包中的一个班组,何某某对上述事实无异议。何某某陈述与原告订立租赁合同时,原告称“不租给个人,要公司盖章他才出租”,涉案租赁合同上的印章是何某某找到老板何某某1盖的章,滨州金建公司的代理人对印章的真实性和加盖经过均回答不清楚。通过上述陈述可知,何某某不是滨州金建公司的工作人员,何某某与原告签订租赁合同也未经过滨州金建公司的事先授权。然而,基于以下几点事实,本院认为,原告有理由相信何某某有代理权,滨州金建公司应受合同约束。首先,涉案租赁合同第四条约定的两套房产实际为滨州金建公司所有,该条约定乙方承诺以两套房产予以抵押、偿债,而合同载明乙方系租用方,滨州金建公司并非作为担保人盖章;其次,滨州金建公司于2020年1月份以工人工资的形式支付原告租赁费54000元,虽然资金名目上不是租赁费,但可以证明滨州金建公司直接向工地工人发放工资,滨州金建公司对工地施工行为予以管理;再次,滨州金建公司曾要求并收取原告开具的租赁费发票,而发票上的购买方即为滨州金建公司,即滨州金建公司认可原告向其出租了建筑机具。综上,滨州金建公司的上述行为使原告有理由相信何某某有代理权和事后进行了追认,故滨州金建公司应受涉案租赁合同的约束,其应承担付款责任。关于租赁费金额,原告与何某某对2019年8月29日至2020年1月10日期间的租赁费无争议,双方仅对后期租赁费的起算时间发生争议,原告主张应自2020年3月14日起算,何某某主张应自2020年3月26日起算,本院认为,首先,原告与涉案租赁合同上约定的乙方收料员王传伟对2020年3月14日至2020年7月15日期间的租赁费进行了结算确认,合同约定王传伟在拨货单、回收单、结算清单上的签字对乙方有约束力;其次,因受新冠肺炎疫情影响,山东省启动重大突发公共卫生事件Ⅰ级响应的时间为2020年1月24日,自2020年3月7日24时起由重大突发公共卫生事件Ⅰ级响应调整为Ⅱ级响应,在2020年3月14日,河口地区复工复产已无客观障碍。综上,本院对原告主张自2020年3月14日起算租赁费予以支持,经核算,自2020年3月14日至2021年1月4日期间产生的租赁费为1162750.29元,扣除被告已付租赁费54000元,被告尚欠原告租赁费1510262.96元。关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因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标准过高,本院调整为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予以计收。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七百二十一条、第七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山东滨州金建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扈某某租赁费1510262.96元及违约金(计算方式:以1510262.96元为本金,自2021年1月1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扈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392元,减半收取9196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山东滨州金建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注:名律在线整理以上内容旨在为更好的解答您的法律疑惑,具体问题请咨询律师,版权内容及视频未经许可不得以任何形式转载。
推荐律师
孟雷
北京楹庭律师事务所
擅长领域:企业征拆、拆除赔偿、政企纠纷、股权纠纷等,熟悉企业管理、购并投融资
咨询该律师
张忠启
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
擅长领域:刑事诉讼、劳动争议、合同纠纷、房产纠纷
咨询该律师
赵延方律师
北京市两高律师事务所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医疗纠纷
咨询该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