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李丽娜,女,****年**月**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现住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

被告:刘应现,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禹州市。

审理经过

原告李丽娜与被告刘应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丽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应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丽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归还借款5万元及利息(自2019年2月2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按月利率2%计算)。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是朋友关系,2018年8月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万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5万元,借款期限为半年,月利率为2%(见借条)。当天原告通过建设银行向被告转款5万元(见原告在建设银行转账明细)。借款到期后,被告按照协议约定共向原告支付了半年的利息6千元,但是没有支付本金。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返还,故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被告刘应现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8年8月2日,被告刘应现因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李丽娜借款,原告当日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交付5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借款金额为5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8年8月2日至2019年2月2日,利息为6000元(年利率24%)。被告分别于2018年8月23日、2018年9月26日、2018年10月26日、2018年11月24日、2018年12月30日、2019年1月20日、2019年2月25日、2019年3月29日、2019年4月28日、2019年5月26日、2019年7月4日、2019年8月22日、2019年11月7日、2020年1月4日通过微信向原告支付利息共计18000元,利息已支付至2020年2月1日。本金50000元未偿还。

以上事实,有借条、银行交易明细,微信转账凭证及庭审笔录在卷为凭。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刘应现向原告李丽娜借款,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为证,双方借贷关系明确,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借款利息,2020年8月19日之前的利息,双方借据中约定的年利24%不违反借款时的法律规定,故自2020年2月2日至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应当按照年利率24%计算;2020年8月20日至借款实际偿还之日的利息应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原告超出部分的利息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刘应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权利的放弃,应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刘应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李丽娜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自2020年2月2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2020年8月19日,自2020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借款清偿完毕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李丽娜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525元,由被告刘应现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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