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沁阳市中翔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沁阳市适居路与覃怀西路交叉口向南100米路东瑞发花园3号楼18层,社会统一信用代码:91410882MA45ALY749。
法定代表人:董壮其,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司兵,该公司常务副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军,焦作市沁阳市恒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邹文杰,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沁阳市。
审理经过
原告沁阳市中翔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中翔物业)与被告邹文杰为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翔物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闫军、司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邹文杰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中翔物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所欠原告2018年7月1日至2021年6月30日三年物业费461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1月10日,原、被告签订了《瑞发花园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一份,协议第四条第一项规定被告缴纳费用的时间,每年预缴下年的物业服务费,同时第二项规定了物业费的价格,按建筑面积每月每平米1.05元,协议签订后被告支付了2018年6月30日之前的物业费,尚欠2018年7月1日至2021年6月30日三年物业费,按其住宅面积122.09平方米计算,数额高达4615元,经原告多次催款,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诿。综上所述,被告长期拖欠原告物业费不给,严重影响了原告的正常经营秩序,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提起民事诉讼,请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邹文杰未到庭亦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物业服务合同是指业主与物业服务企业约定,由物业服务企业管理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服务合同。本案中原、被告签订了物业服务协议,原告作为物业服务提供者,已为被告提供了物业服务,被告作为业主,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及时缴纳物业费。双方约定每年预交下年度的物业费,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物业费,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拖欠原告2018年7月1日至2019年6月30日期间的物业服务费为1538.33元(122.09平方米×1.05元/月·平方米×12个月),拖欠原告2019年7月1日至2020年6月30日期间的物业服务费为1538.33元(122.09平方米×1.05元/月·平方米×12个月),拖欠原告2020年7月1日至2021年6月30日期间的物业服务费为1538.33元(122.09平方米×1.05元/月·平方米×12个月),合计4615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所欠物业费4615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邹文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9]8号)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邹文杰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沁阳市中翔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物业费461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邹文杰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