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一审原告):沈阳市东方恒泰物资批发中心,住所地沈阳市皇姑区陵东乡文官村。 经营者:潘勇,该单位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亚武,男,****年**月**日出生,汉族,该单位职工,住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沈阳北方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大东区东北大马路143号。 法定代表人:李兴国,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金玲,辽宁盛赞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宋梅,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皇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龙,辽宁权秉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刘永明,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大东区。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沈阳北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大东区新东三街3号。 法定代表人:刘永明,该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宫绍俊,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于洪区。

审理经过

上诉人沈阳市东方恒泰物资批发中心(以下简称东方恒泰批发中心)因与被上诉人沈阳北方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方公司)、宋梅、刘永明、沈阳北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丰公司)、宫绍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2019)辽0105民初85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东方恒泰批发中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亚武,被上诉人北方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金玲,被上诉人宋梅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龙,被上诉人宫绍俊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刘永明及北丰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东方恒泰批发中心上诉请求:1.撤销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2019)辽0105民初8593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支持其一审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2.诉讼费用由北方公司、宋梅、刘永明、北丰公司、宫绍俊承担。事实及理由:1.龙江家园住宅小区工程由辽宁核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由北方公司承建,北方公司设立龙江家园项目部,宫绍俊是项目经理,宋梅是该项目部的材料员。2012年3月30日,东方恒泰批发中心与北方公司龙江家园工程项目经理部签订了《钢材供销合同》,北方公司是合同相对人。东方恒泰批发中心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合同,自2012年3月31日至2012年8月13日期间,向龙江家园项目部供应钢材总价值人民币2986570.27元。北方公司给付过货款140万元,至今尚欠东方恒泰批发中心货款1586570.27元。2.北方公司伪造证据,捏造事实。其伪造《工程承包协议书》一份,捏造出一个“北丰公司”,虚构将龙江家园工程转包给该公司施工,歪曲事实真相,损害东方恒泰批发中心的利益。3.宫绍俊由北方公司授权为龙江家园工程项目的项目经理,是该工程的主要负责人。而宫绍俊捏造自己是由北丰公司指派到龙江家园项目的项目经理。4.“北方公司龙江家园项目经理部”印章,是由北方公司制作的,并授权龙江家园项目部使用,该印章合法有效,由此产生的民事责任应当由北方公司承担。5.没有任何实质证据能够证明北丰公司将龙江家园工程转包给宋梅施工,只凭虚构宋梅是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综上,一审法院证据采信不当,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判决明显不公。

被上诉人辩称

北方公司二审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请求维持一审法院判决。 宋梅二审辩称:宋梅是北方公司龙江家园项目部雇佣的采购员,案涉买卖合同是宋梅联系的,由项目现场管理人李栋加盖项目部公章,由于是宋梅联系的东方恒泰批发中心,所以在付款时项目部将开发公司给付的两张支票由宋梅代项目部给付东方恒泰批发中心,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不清,宋梅仅是履行项目部的职务,不是实际施工人,不应承担责任,至于案涉工程北方公司是否存在分包、转包行为,均与宋梅无关。 宫绍俊二审辩称:同意一审判决。 二审期间,刘永明及北丰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一审原告诉称

东方恒泰批发中心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北方公司给付其货款1586570.27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1586570.27元为本金,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计算,从2012年9月14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诉讼费用由北方公司、宋梅、刘永明、北丰公司承担。

第三人述称

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2019)辽0105民初8593号民事判决查明,2010年11月4日,案外人辽宁核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北方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将龙江家园一期住宅工程发包给北方公司。2011年,北方公司与刘永明签订《工程承包协议书》一份,将龙江家园一期住宅工程的施工、管理转包给刘永明。第三人宫绍俊称其是北丰公司指派到龙江家园项目的项目经理,与刘永明和宋梅谈的将项目发包给宋梅进行实际施工。 2012年3月30日,东方恒泰批发中心(甲方供方)与北方公司龙江家园项目经理部、宋梅(乙方需方)签订《钢材供销合同》,约定“甲方将乙方所需钢材送达乙方指定的施工现场,甲方负责送货,但运费、装卸费用由乙方承担,数量按甲方送货单双方签字确认为准。乙方宁官工地指定收货人为宋奇,北站工地指定收货人宋华林、王艳春。结算方式为:价格按我的钢铁网工程采购网价为准。每累计100吨一结算或十天之内一结算,如未结算,甲方有权停止供货。以双方签字送货单日为准,超过30天未结付,按原价格基础上每天每吨另加5元。如乙方未按约定进行结算,应支付给甲方所有欠款的日千分之三违约补偿金。”东方恒泰批发中心在甲方(供方)处盖章、北方公司龙江家园项目经理部在乙方(需方)处盖章、宋梅在乙方(需方)购货人处盖章。合同签订后,东方恒泰批发中心自2012年3月31日起陆续向龙江家园工地进行供货,送货单的收货人处有“王艳春”或“宋华林”签名。 一审法院另查明,2012年6月25日,宋梅出具龙江家园送货明细表一份,载明送货日期为2012年3月31日至2012年4月8日,总金额为1403997.53元,该明细表收货单位负责人处加盖北方公司龙江家园项目部公章。2014年10月15日,宋梅在该明细表空白处写明“以上数量属实宋梅”。 同日,宋梅又出具龙江家园送货明细表一份,载明送货日期为2012年4月10日至2012年5月27日,总金额为3089497.38元,该明细表收货单位负责人处加盖北方公司龙江家园项目部公章。2014年10月15日,宋梅在该明细表空白处写明“以上数量属实宋梅”。 2012年9月16日,宋梅再出具龙江家园送货明细表一份,载明送货日期为2012年5月29日至2012年8月13日,总金额为1579054.37元,该明细表收货单位负责人处加盖有北方公司龙江家园项目部公章。2014年10月15日,宋梅在该明细表空白处写明“以上数量属实宋梅”。 一审法院再查明,宋梅于2012年4月15日给付东方恒泰批发中心货款500000元,于4月27日给付东方恒泰批发中心货款90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

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2019)辽0105民初8593号民事判决认为,东方恒泰批发中心(甲方供方)与北方公司龙江家园项目经理部、宋梅(乙方需方)签订的《钢材供销合同》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合法有效。关于《钢材供销合同》相对方的问题,东方恒泰批发中心提供的合同虽加盖有“北方公司龙江家园项目部”章,但该印章系由刘永明交给第三人宫绍俊再由宫绍俊交由宋梅保管和使用,合同上签字人为宋梅,同时宋梅与东方恒泰批发中心进行了结算并支付了货款,庭审中宋梅亦承认龙江家园项目的工程款由其收取,并负责支付货款及人工费,由此可见宋梅是龙江家园项目的实际施工人,与东方恒泰批发中心签订并履行了《钢材供销合同》,应系合同的相对方。北方公司、北丰公司、刘永明及宫绍俊并未参与合同的签订和履行活动,不是合同的相对方。现东方恒泰批发中心要求北方公司承担给付货款及利息的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东方恒泰批发中心可向与其有合同关系的相对方另行主张权利。

一审法院判决

综上,一审法院判决:驳回东方恒泰批发中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2556元,由东方恒泰批发中心负担19079.13元,退还东方恒泰批发中心23476.87元;公告费560元,由东方恒泰批发中心负担。 本院二审审理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除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2019)辽0105民初8593号民事判决认定的“北站工地指定收货人宋华林、王艳春”外,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2019)辽0105民初8593号民事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二审另查明,2012年3月30日,东方恒泰批发中心(甲方供方)与北方公司龙江家园项目经理部、宋梅(乙方需方)签订《钢材供销合同》,约定“……北站工地指定收货人宋华林。”宋梅在原审期间承认王艳春系北站工地材料员。 本院二审还查明,在已发生法律效力的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2015)于民三初字第1094号民事判决认定,北方公司龙江项目经理部是北方公司在建筑龙江家园时设立的项目经理部,负责该工程的管理及对外的有关事务,不具有法人资格。 本院二审期间,东方恒泰批发中心明确表示其一审的诉讼请求只是要求北方公司承担给付货款的责任,并不主张宋梅、刘永明、北丰公司、宫绍俊承担给付货款的责任。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为:1.北方公司是否是本案《钢材供销合同》的合同相对人及其是否应当承担给付货款的责任?2.本案货款数额如何确定? 关于北方公司是否是本案《钢材供销合同》的合同相对人及其是否应当承担给付货款责任的问题。根据北方公司与辽宁核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以及本案涉案工程的档案资料,可以认定辽宁核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将本案涉案工程发包给北方公司,北方公司系本案案涉工程的承包人。而另案已生效的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2015)于民三初字第1094号民事判决已经认定,北方公司龙江项目经理部是北方公司在建筑龙江家园时设立的项目经理部,负责该工程的管理及对外的有关事务。根据《钢材供销合同》、对账单、协议还款计划以及宋梅出具的事实说明等材料可以看出,宋梅以北方公司龙江家园项目经理部的名义负责涉案工程的材料采购、施工现场管理、财务收支以及承担劳务费的债权债务,其签名的事实说明中也陈述宋梅为实际承包人,故应认定宋梅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虽然北方公司主张其已将案涉工程转包给刘永明担任法定代表人的北丰公司,宋梅与北方公司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或劳动关系,但从本案的证据材料看,宋梅并未以北丰公司或刘永明的名义处理工程事务而是一直以北方公司龙江家园项目经理部的名义处理案涉工程的各项事务,另案生效判决也已经认定北方公司龙江家园项目经理部是北方公司设立,因此宋梅与东方恒泰批发中心签订《钢材供销合同》并加盖北方公司龙江家园项目经理部的公章,东方恒泰批发中心亦将钢材实际送达北方公司承包的龙江家园项目工地,使得东方恒泰批发中心有理由相信宋梅的行为代表北方公司,故宋梅的行为已经构成表见代理,故该供销合同的法律后果应当由北方公司承担。现东方恒泰批发中心要求北方公司承担给付货款的责任,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因东方恒泰批发中心一审期间并未主张宋梅、刘永明、北丰公司、宫绍俊等人承担给付货款的责任,故本院对此不予处理。 关于本案货款数额如何确定的问题。结合东方恒泰批发中心提供的宋梅签字的对账单及送货单,可以认定东方恒泰批发中心送到龙江家园工地的钢材共计2986570.27元,对此宋梅在对账单上签字并盖有北方公司龙江家园项目经理部公章,应视为其代表北方公司予以确认。关于送货单上的收货人问题,虽然东方恒泰批发中心提供的送货单中除部分送货单由合同指定的收货人宋华林签字外,还有大部分送货单是由王艳春签收,但是在原审庭审期间宋梅、宫绍俊均陈述王艳春系龙江家园工地的材料员,且在一审法院对王艳春进行询问时其陈述也与宋梅、宫绍俊的陈述相印证,故对于王艳春签收的送货单所涉货物应认定为已送至龙江家园工地。宋梅已经向东方恒泰批发中心支付了货款140万元,故北方公司还应向东方恒泰批发中心支付货款1586570.27元。因《钢材供销合同》约定的违约金实属过高,现东方恒泰批发中心主张按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标准计算,亦缺乏法律依据,故本院依法予以调整。北方公司应自2012年9月14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自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向东方恒泰批发中心支付所欠货款利息。 关于钢材数量问题。虽然北方公司主张钢材供应数量与分部分项工程量清单不符,但是宋梅作为实际施工人已经代表北方公司对于龙江家园工地实际接收的钢材数量予以确认,故对于北方公司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关于钢材的价格问题,北方公司虽然主张东方恒泰批发中心送货的钢材价格与网刊价格不符,但是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在本院二审指定期间亦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材料,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且宋梅在对账单中已经对钢材的价格予以确认并加盖了北方公司龙江家园项目经理部公章,故本院对于北方公司的该项主张,亦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九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撤销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2019)辽0105民初8593号民事判决; 二、沈阳北方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沈阳市东方恒泰物资批发中心货款1586570.27元; 三、沈阳北方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沈阳市东方恒泰物资批发中心货款1586570.27元的利息(自2012年9月14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自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 四、驳回沈阳市东方恒泰物资批发中心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沈阳北方建设股份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9079.13元,由沈阳北方建设股份有限公司承担。沈阳市东方恒泰物资批发中心预交42556元,予以退还。二审案件受理费19079.13元,由沈阳北方建设股份有限公司负担。沈阳市东方恒泰物资批发中心预交的19079.13元,予以退还。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韩 鹏 审 判 员  孙晓娟 审 判 员  石 兴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八月三十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  陆政贤 书 记 员  封 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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