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赵晓妮,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广西柳州市鱼峰区。

被告:陶海,男,****年**月**日出生,壮族,住广西鹿寨县。

审理经过

原告赵晓妮与被告陶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21年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晓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陶海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赵晓妮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归还借款45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9年5月2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元,约定2019年10月18日前还清,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凭证,原告于2019年5月28日以微信转账方式将借款交付给被告。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只归还了500元,其余4500未按照约定向原告归还。原告经多

次催索未果,特诉到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被告陶海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2019年5月2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本人陶海2019年5月28日向赵晓妮借款人民币5000元,每月18日分期还款1500元,分三个月还清,还款日由7月18日至10月18日”。原告于同日通过微信转账向被告交付5000元借款。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向原告归还了500元。现原告以被告拒不归还剩余借款为由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元的事实,有原告陈述、《借条》、微信转账记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现约定的还款期限已经届满,被告尚有4500元未归还,原告起诉要求归还,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陶海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本院可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陶海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赵晓妮归还借款4500元。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原告赵晓妮已向本院预交),由被告陶海负担。

义务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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