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监督机关:内乡县人民检察院。

申诉人(原审被告):齐某某,女,汉族,生于****年**月**日,住河南省内乡县。

被申诉人(原审原告):别某某,男,汉族,生于****年**月**日,住河南省内乡县。

原审被告:张某,男,汉族,生于****年**月**日,住河南省内乡县。

审理经过

申诉人齐某某与被申诉人别某某、原审被告张某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8)豫1325民初2992号民事调解书,向内乡县人民检察院申诉。内乡县人民检察院以内检民(行)监[2019]41132500010号检察建议书,向本院提出再审检察建议。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于2019年10月23日作出(2019)豫1325民申27号民事裁定,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诉人齐某某、被申诉人别某某及原审被告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

申诉人齐某某向本院提出再审请求:1、要求撤销(2018)豫1325民初2992号民事调解书第一条齐某某偿还别永岑借款本金及利息的内容;2、依法驳回别永岑对齐某某的诉讼请求;3、再审诉讼费用由被申请人承担。事实理由: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为民间借贷纠纷案,申请人没有向被申请人借款,没有在借据上签字,张某即使向被申请人借款也没有用于家庭共同生活,申请人自始至终不知道有该笔借款的存在,因此该笔债务申请人没有偿还的义务;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借条”上齐某某的签字不是本人所签(条据上所有字迹均不是申请人书写),申请人从来没有向被申请人借款,因此该调解书是在没有查清事实的情况下作出,让申请人承担偿还义务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故依据有关规定申请再审,请求内乡县人民法院查清案件事实,依法改判驳回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诉讼请求,支持再审申请人的再审请求。

再审被申请人辩称

被申请人别某某辩称,不认可申诉人的说法,虽然借条上齐某某的名字不是她本人所签,但从开始起诉、调解到执行,齐某某都清楚,应该承担责任,请求依法维持原审调解书。

原审被告张某辩称,同意按原来的调解书执行,委托书上我的签名不是我签的,我委托李建伟处理这20万元纠纷属实。但齐某某不应该承担责任,当时齐某某不知道,借条上的名字也不是她签的,名字是我代签的,指印也是我按的,别某某俩口子说让我替齐某某签名按指印,借钱的时候齐某某不知道,没跟她说。

别某某原审起诉请求:1、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本金200000元及利息(月息三分,自2016年9月4日至今),并承担违约责任;2、涉及诉讼的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在本院主持下,达成调解协议,本院于2018年8月16日作出(2018)豫1325民初2992号民事调解书,双方达成如下协议:1、被告齐某某、张某于2018年9月30日前偿还原告别某某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7年10月10日按月息二分计算至2018年8月9日前,共计4万元);2019年1月30日前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2、若二被告每一笔款项不按期履行,原告就全部款项申请执行,并自2018年8月10日起按月息二分计算利息至还清之日止。

围绕当事人的再审请求,双方提供了相关证据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结合庭审情况,本院确认如下事实:张某因工程周转需要,找到别某某借款。2016年9月3日,别某某与妻子贾某某一起来到张某的办公室,按别某某夫妇的要求,在齐某某不在场且不知情的情况下,以齐某某为借款人,张某为担保人,由张某出具一张借款20万元的借条,并由张某在借款人栏目上代签齐海侠名字并按上指印,张某以担保人的身份签名并按指印,借条交给别某某夫妇后,由贾某某通过银行转帐支付给张某20万元。之后,张某偿还部分利息后,由于没有能力继续履行,发生纷争。别某某遂于2018年8月9日将齐某某、张某诉至本院。张某将其身份证复印件交给委托诉讼代理人,但在办理授权委托书时,齐某某代张柯签名并按指印。在张某、齐某某未到庭的情况下,委托诉讼代理人持该授权委托书到庭参与调解,在本院主持下,2018年8月16日,与别某某达成调解协议,本院依调解协议制作了(2018)豫1325民初2992号民事调解书。调解书生效后,齐某某不服,向内乡县检察院申请监督。内乡县检察院于2019年10月12日,作出内检民(行)监[2019]41132500010号检察建议书,向本院提出再审检察建议。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于2019年10月23日作出(2019)豫1325民申27号民事裁定,再审本案。

二审法院查明

另查明,张某因诈骗罪现正在豫南监狱服刑。

结合当事人陈述及庭审情况,本院归纳争议焦点如下:1、(2018)豫1325民初2992号民事调解协议对齐某某有无法律拘束力;2、(2018)豫1325民初2992号民事调解协议对张某有无法律拘束力。

一、(2018)豫1325民初2992号民事调解协议对齐某某有无拘束力。

本院再审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夫妻双方共同签字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本案中,20万元的借款齐某某不知情,在借条上未签字,债权人别某某对此事实亦予以认可,齐某某事后也未追认,因而齐某某并不是借款人,别某某亦无证据证明该笔20万元的借款系夫妻共同债务,故对该20万元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三条“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在事实清楚的基础上,分清是非,进行调解。”之规定,原审在没有查明齐某某对该笔20万元借款是否负有偿还义务这一事实的基础上,进行调解不当,应当予以纠正。因此,原审调解协议对齐某某没有法律拘束力。故申诉人齐某某关于撤销(2018)豫1325民初2992号民事调解协议中齐海侠偿还别某某借款本金及利息的内容及驳回别某某对齐某某的诉讼请求的再审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申诉人别某某关于齐某某应该承担责任的辩称,因其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原审被告张某关于齐某某不应该承担责任的陈述,本院予以采信。原审中齐某某无故不到庭参与诉讼,仅仅委托不明真相的诉讼代理人到庭参与调解,导致原审难以查明案件相关事实,致使案件再审,造成讼累,浪费了司法资源,对齐某某的行为应当予以批评,引以为戒。

二、(2018)豫1325民初2992号民事调解协议对张某有无法律拘束力。

本院认为

本院再审认为,原审中,原审被告张某无故不到庭参与诉讼,仅仅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了与调解,并达成调解协议。虽然授权委托书系委托诉讼代理人让齐某某代为签名按指印,但再审中,张某表示委托诉讼代理人参与处理该笔20万元纠纷属实,其身份证复印件亦是其本人提交给了委托诉讼代理人,且同意还按原来的调解书执行。根据民事诉讼自愿、合法、循诚实信用原则,该意思表示视为对委托诉讼代理人行为的追认和对调解协议的认可,且并不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故(2018)豫1325民初2992号民事调解协议对张某具有法律拘束力,当事人应当严格按照该协议履行自已的义务。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条、第十三条、第九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驳回被申诉人(原审原告)别某某要求申诉人(原审被告)齐某某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并承担违约责任和诉讼相关费用的诉讼请求;

二、撤销本院(2018)豫1325民初2992号民事调解协议中,涉及被申诉人(原审原告)别某某与申诉人(原审被告)齐某某之间权利义务的内容;

三、被申诉人(原审原告)别某某与原审被告张某之间权利义务继续按(2018)豫1325民初2992号民事调解协议的内容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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