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湖南省湘潭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光辉,男,****年**月**日出生于湖南省湘潭县,汉族,小学文化,务农,住湘潭县。2021年4月30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XX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3日由该局取保候审。2021年7月21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审理经过 湖南省湘潭县人民检察院以潭县检刑诉[2021]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光辉犯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7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湘潭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光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请求情况 湖南省湘潭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21年4月13日19时许,被告人刘光辉饮酒后无证驾驶湘C6××××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沿湘潭县X028线由黄荆坪往分水方向行驶,行至湘潭县排头乡双联村村部丁字路口地段时,因超车与同向前方左转弯的何某驾驶的湘C5××××号牌小型轿车相撞,造成刘光辉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何某报警,出警民警在湘潭县人民医院对刘光辉提取血样并送检。经湘潭市潭州司法鉴定所鉴定,刘光辉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61.87mg/100ml。经XX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此次事故进行认定,刘光辉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何某负次要责任。

被告人刘光辉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光辉无驾驶资格醉酒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且造成交通事故并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光辉具有坦白、认罪认罚的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对其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刘光辉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危险驾驶罪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无异议,表示认罪认罚,并自愿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

本院庭审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一致。

本院查明 上述事实,有随案移送的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刘光辉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光辉饮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血液中酒精含量达到80毫克/100毫升以上,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经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刘光辉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主要责任,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刘光辉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和从宽处理。根据被告人刘光辉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亦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对被告人刘光辉宣告缓刑。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为维护公共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二)项、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xx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一)、(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被告人刘光辉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人员 审 判 员  崔 赣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七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 助理  高喜朝

代理书记员  周 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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