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高若栋,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内黄县。 被告:殷小飞,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内黄县。

审理经过

原告高若栋与被告殷小飞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若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殷小飞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高若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合同定金及预付工程款35,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合同违约金3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12月30日,原、被告签订楼梯安装合同,约定由被告对原告承接工程的内楼梯进行施工,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工程总价为40,000元,工期为2020年12月30日—2021年6月15日,合同违约金30,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支付被告定金及预付工程款共计35,000元。被告进场后怠于施工,经催告,被告不但未加快施工进度,反而退出施工现场。时至今日,该楼梯安装工程仍未完成。原告认为:被告退场的行为表明其已无法继续履行合同,应予解除。被告已完成工作量极少,依照合同约定,被告收取的定金及预付工程款35,000元应当予以退还,另需支付原告合同违约金30,000元。为此,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被告殷小飞未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殷小飞未到庭陈述质证,亦未对原告高若栋提供的证据提出异议,视为对其权利的放弃,原告高若栋提供的证据来源、形式合法,且与认定本案事实有关,本院对原告高若栋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的事实依据。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0年12月30日,高凯作为甲方、被告殷小飞作为乙方,双方签订一份合同,合同第一条约定:甲方将弧型楼梯、直扶手玻璃工程交给乙方施工(大包),总工程款为肆万元(40,000元);合同第二条约定:2020年12月30日,甲方支付乙方订金15,000元(壹万伍仟元),2021年5月10日,甲方支付乙方工程款20,000元(贰万元),剩余玻璃全部进场支付清,工期2020年12月30日至2021年6月15日完工;合同第四条约定,如果乙方不遵守时间,自愿赔付甲方违约金30,000元,如甲方资金问题与乙方无关。高凯在甲方处签字、按印,被告殷小飞在乙方处签字、按印。2020年12月30日,原告高若栋向被告殷小飞转账15,000元;2021年5月10日,原告高若栋向被告殷小飞转账20,000元,共计转账35,000元。另查明,高凯与原告高若栋系同一人。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庭审中,原告高若栋认可被告殷小飞已于庭审前完成施工,故原告高若栋要求被告殷小飞返还合同定金及预付工程款35,000元的诉请已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的违约金,本院认为,违约金是以因违约方违约给守约方造成的损失为基础,同时兼顾一定的惩罚性,本案中,双方约定的工期为2020年12月30日至2021年6月15日,被告未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完成义务,已构成违约,理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但原告认可被告于2021年8月16日庭审前已完成了约定的义务,原告并未举证证明其因被告未按时完成施工造成的实际损失,综合合同的实际履行情况及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原告要求被告支付30,000元的违约金过高,本院酌定被告应承担的违约金为500元。被告殷小飞既不到庭陈述质证,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殷小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高若栋违约金人民币500元; 二、驳回原告高若栋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13元,由原告高若栋负担708元,由被告殷小飞负担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员  范培宇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五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李鸿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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