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伍焕兴,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许昌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保茹,河南天时达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刘晓斌,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许昌市。 被告:许昌魏武建设动迁有限公司,住所地许昌市榆柳街1号。 法定代表人:刘晓斌,该公司经理。 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彬,河南君志合律师事务所 律师。 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博源,河南君志合律师事务所 律师。 第三人:许昌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住所地许昌市龙兴路与竹林路交叉口创业服务中心B座9楼8室。 法定代表人:王宏伟。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维山,男,该局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笑雨,河南君志合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伍焕兴诉被告刘晓斌、许昌魏武建设动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许昌魏武公司)、第三人许昌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于2019年8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并作出(2019)豫1002民初6186号民事判决书。原告伍焕兴不服,提起上诉。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0)豫10民终816号民事裁定书,将本案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伍焕兴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保茹,被告刘晓斌、被告许昌魏武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彬、郑博源,第三人许昌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维山、王笑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伍焕兴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二被告返还非法占有的许昌市城市建设动迁服务中心和许昌忠兴和房屋开发有限公司的财产(按照交接清单归还原告许昌市城市建设动迁服务中心的资金6129519.16元、桑塔纳轿车两辆及办公用品全部资产及综合楼1600平方米)。事实与理由:1994年11月份,许昌市城乡建设环境保护委员会(以下简称许昌市建委)号召各科室招商引资创办经济实体,原告响应许昌市建委的号召出资成立许昌市城市建设动迁服务中心(以下简称许昌动迁中心),制定了企业章程,原告任企业法人代表。1996年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下发(1993)17号文件,规定县级以上机关不准经营办理经济实体,许昌市建委按照文件规定要求许昌动迁中心从机关脱钩分离,原告按照许昌市建委的要求与其脱钩分离,自谋生路。自此,许昌动迁中心为原告单独出资的经济组织。1996年,原告与许昌动迁中心等股东设立许昌市忠兴和房屋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许昌忠兴和公司)。该公司出资没有国有资产的参与。原告是原许昌动迁中心负责人、实际出资人和许昌忠兴和公司的股东、副董事长,实际负责人。2004年,原告被人诬告陷害,后被检察机关采取强制措施,期间原告在羁押胁迫的情况下签订公司财务、固定资产移交清单,将许昌动迁中心及许昌忠兴和公司的固定资产被移交给指定的刘晓斌。而刘晓斌与原许昌市建委主任罗全振的关系密切,刘晓斌采用伪造文件、伪造出资等方式进行虚假改制,许昌动迁中心被非法改制成许昌魏武公司。原告在许昌动迁中心的资产及许昌忠兴和公司的资产被刘晓斌非法占有。虽然原告被不予追究刑事责任,中纪委也批示许昌市纪委立案,许昌市纪委也对原许昌市建委主任罗全振、副书记房国学因违规用人、违法改制给予党内记大过处分,刘晓斌因此事犯罪被判刑,但从2004年开始至今,被告一直非法占有本案涉及的财产,故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许昌动迁中心工商登记信息显示该中心经济性质为全民所有制企业,后经许昌市建委请示,许昌市深化企业改革领导小组及许昌市经济体制改革办公室批复,改制设立为许昌魏武公司,改制后为有限责任公司。本案涉及企业改制过程中的历史遗留问题,不属于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故应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

本院查明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的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伍焕兴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陈荣娜 人民陪审员  杨金芳 人民陪审员  张 珂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九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 记 员  康永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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