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罪犯洛绒降拥,现在四川省甘孜监狱服刑。
审理经过
四川省炉霍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29日作出(2014)炉刑初字第11号刑事判决书,以被告人洛绒降拥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被告人洛绒降拥上诉至甘孜州中级人民法院。经甘孜州中级人民法院2014年11月10日作出(2014)甘刑终字第22号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刑期自2014年3月24日起至2024年3月23日止。判决生效后,于2014年12月24日交付四川省甘孜监狱执行刑罚。服刑期间执行刑期变动情况:于2016年12月27日,经甘孜州中级人民法院(2016)川33刑更450号刑事裁定书裁定减刑九个月;于2019年1月12日,甘孜州中级人民法院(2019)川33刑更40号刑事裁定书裁定减刑六个月。减刑后刑期自2014年3月24日起至2022年12月23日止。
被告辩称
现执行机关四川省甘孜监狱以该犯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九个月建议意见,报送本院审核裁定。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裁前公示,公示期间未收到异议,本案经开庭审理及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罪犯洛绒降拥在服刑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听管服教,深挖犯罪根源,端正改造态度;能以各项监规纪律约束改造言行,自觉维护监内改造秩序;积极参加“三课”学习,考核成绩合格;在生产劳动中,服从安排,听从指挥,积极肯干,保质保量完成劳动任务。考核期内获得5个表扬。 以上事实,有提请减刑建议书、年度评审鉴定表、监区罪犯减刑假释公示情况表、甘孜监狱罪犯计分考核积分转换审批表、考核奖惩统计台帐、旁证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罪犯洛绒降拥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对罪犯洛绒降拥减刑九个月。减刑后刑期自2014年3月24日起至2022年3月23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人员
审判长 谭 伟 审判员 马 永 健 审判员 格桑曲珍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六月三十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志玛青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