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案外人:宋杰,女,****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桦川县。 申请执行人:朱翠芝,女,****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桦川县。 被执行人:李广双,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桦川县。
审理经过
本院在执行朱翠芝与李广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案外人对查封桦川县产权证号为桦川房证苏家店字第0××1号房屋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请求情况
案外人宋杰称,桦川县人民法院在执行朱翠芝与李广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时,作出(2021)黑0826执恢14号执行裁定,裁定评估、拍卖桦川县产权证号为桦川房证苏家店字第0××1号房屋。该裁定书中载明的“经查,被执行人李广双拥有坐落于桦川县,产权证号为:桦川房证苏家店字第0××1号”属事实错误,故提出执行异议,理由如下:第一、2019年8月16日,案外人与被执行人李广双仍是夫妻关系,案涉房屋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人民法院未征得案外人同意便强行查封,侵犯其合法权益,应为无效;第二、案外人未签过字据,被执行人李广双的债务系其个人债务,且该笔欠款被张迎海实际占用,此债务与宋杰相关,查封案涉房屋违反法律规定;第三、案外人与被执行人李广双已办理离婚登记,双方协议约定该房产归宋杰所有,法院查封、评估、拍卖案外人宋杰的个人财产,侵害了其合法财产所有权;第四、案涉房屋属于个人小产权,所附着的土地为农村集体用地,不适于拍卖。综上所述,请求立即解除(或停止、中止)对位于桦川县产权证号为桦川房证苏家店字第0××1号房屋的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朱翠芝称,案外人宋杰的异议申请不能成立,理由如下:一、人民法院以(2018)黑0826民初924号民事调解书作为执行依据,作出(2021)黑0826执恢14号裁定书将李广双名下的位于桦川县产权证号为桦川房证苏家店字第0××1号房屋进行查封是正确的,该房屋为李广双个人100%所有。即使该房产为夫妻共同财产,2013年3月21日案涉债权债务关系形成之时,案外人宋杰与被执行人李广双仍是夫妻关系,该债务不属于个人债务,案外人宋杰也应承担还款责任;二、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关于人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人民法院评估、拍卖案涉房产符合法律规定。
原告诉称
被执行人李广双针对案外人宋杰的请求未提出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申请执行人朱翠芝与被执行人李广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21日作出(2019)黑0826执23号执行裁定书,查封被执行人李广双所有位于桦川县产权证号为桦川房证苏家店字第0××1号房屋。本院于2021年3月26日作出(2021)黑0826执恢14号执行裁定书,裁定评估、拍卖被执行人李广双所有位于桦川县产权证号为桦川房证苏家店字第0××1号房屋。 2019年8月16日,案外人宋杰与被执行人李广双在民政部门登记离婚,双方协议约定桦川县产权证号为桦川房证苏家店字第0××1号房屋所有权归宋杰所有,但未办理房产过户手续。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的相关规定,不动产物权变动原则上以登记完成为生效要件,本案案涉房产登记在被执行人李广双名下,虽然案外人宋杰与被执行人李广双离婚时,协议将案涉房产所有权归案外人所有,但未办理过户手续,双方签订的离婚协议并不直接发生物权变动的效果,故无法排除申请执行人的强制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宋杰的异议请求。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判人员
审判长 张振伦 审判员 李昕溟 审判员 冯玉环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八月四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高 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