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王兴军,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阜康市。

被告:者学俊,男,****年**月**日出生,回族,无固定职业,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现下落不明。

被告:胡旭斌,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阜康市。

审理经过

原告王兴军与被告者学俊、胡旭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1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兴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者学俊、胡旭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王兴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借款82,600元及利息18,871元。事实和理由:2018年8月26日,被告者学俊借原告现金82,600元,约定于2018年12月30日归还,由被告胡旭斌为被告者学俊提供担保,被告到期未还,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诉至法院要求支持原告诉讼请求。庭审中,原告明确要求被告者学俊返还借款82,600元及承担利息18,871元,要求被告胡旭斌对以上款项承担连带责任。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举证

根据原告的陈述、举证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者学俊向原告借款,并于2018年6月26日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内容载明:今借到王兴军现金82,600元(捌万贰仟陆佰元)于2018年12月30日前还清。被告者学俊在借款人处签字捺印、被告胡旭斌在担保人处签字捺印。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由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为凭,原告与被告之间形成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关系,本院对此予以确认。被告应当按照约定的还款期限偿还借款。被告未归还借款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82,6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原、被告并未约定借期利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期间(2018年6月26日至2018年12月30日)的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借贷双方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参照当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承担逾期还款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者学俊支付2018年12月31日至2020年9月20日的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其主张按照月利率5.858‰计算利息标准过高,应当按照当时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年4.35%计算,故被告者学俊应当支付逾期利息6,198元【82,600元×4.35%÷12个月×(20个月+21天÷30天)(2018年12月31日至2020年9月20日)】,对于超出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胡旭斌在借条上作为担保人签字捺印,视为对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间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原告自认一直向被告胡旭斌主张权利,但未提供证据证实其主张,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应当承担不利的后果。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主张,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被告胡旭斌的保证期间已过,应免除其保证责任。被告者学俊、胡旭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者学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王兴军偿还借款本金82,600元及利息6,198元;

二、驳回原告王兴军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30元,由原告王兴军负担292元,由被告者学俊负担2,03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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