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耿越东,男,****年**月**日出生,汉族,高邮市人,住高邮市。
被告:李永峰,男,****年**月**日出生,汉族,高邮市人,住高邮市。
审理经过
原告耿越东与被告李永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耿越东、被告李永峰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借款102530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同期银行拆借利息4倍计算至还清为止);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因经营需要陆续向原告借款,原告以现金方式出借给被告。2019年4月25日,双方经对账,被告累计欠原告102530元,被告于当日立下欠据一份。后被告未能及时归还借款致原告诉讼。
被告辩称
被告答辩称:涉案款项是认可的,但这是合伙做生意钱,只是现在拿不出那么多钱,需要分期付款。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说与原告合伙做生意,原告就陆续向被告给付款项用于投资,后因投资生意未能成功,双方合作终结。2019年4月25日,双方进行结算,被告就投资款及期间投资收益向原告出借借据一份,载明借耿越东壹拾万贰仟伍佰叁拾圆整。就涉案款项被告对投资事实予以认可,对款项构成予以认可,只是现在无法立即给付。
上述事实,有到庭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当庭提交的借据、交易明细、出借明细单等证据材料在卷予以证实。因被告对借款经过及金额均无异议,故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予以采信,据此本院对原告主张的款项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款项102530元未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上述款项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原告提供的借据上未约定借款利息,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利息诉讼请求依法调整为:从2021年4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每月20日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综上,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五百零九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第二次修订)》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李永峰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耿越东款项102530元及利息(从2021年4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每月20日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实际给付之日止);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03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李永峰负担(上述费用已由原告预交,被告应于履行判决义务时给付原告。案件款及诉讼费可汇入本院账户。本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高邮海潮支行;账号:95×××47)。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2406元(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95×××6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