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营业场所:上海市虹口区杨树浦路248号6F。 负责人朱海英,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孝伟、徐少明,上海治学律师事务所 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佘开蓉,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阆中市,现住四川省南充市阆中市。 第三人武汉众邦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盘龙城经济开发区汉口北大道88号汉口北国际商品交易中心D2区1-2层、22-23层。 法定代表人晏东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亚辉,湖北华徽律师事务所 律师(一般代理)。
审理经过
原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财保上海分公司)诉被告佘开蓉、第三人武汉众邦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晖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华联合财保上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少明,第三人武汉众邦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亚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佘开蓉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中华联合财保上海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归还原告57272.26元(其中贷款本金53778.42元、利息3409.38元、罚息84.46元);2、请求被告支付律师费3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与第三人武汉众邦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2017年11月16日签署了编号为[A00033146011711070001号]的《个人借款合同》,同日发放了贷款人民币88200元。被告未按借款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违反了《个人借款合同》第九条第9.1款,构成违约。第三人武汉众邦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依据《个人借款合同》第九条第9.5.2款的约定,依法向被告发出了《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按照借款合同约定行使提前收回贷款的权利。截至2020年6月29日,在上述借款合同项下,被告尚未归还贷款本金(含借款合同项下未到期本金)、利息、罚息、复利合计为57272.26元。2020年6月29日,第三人武汉众邦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和原告共同签署了《债权转让协议》,将其对被告享有的上述债权及其附属担保权益(如有)及相关从权利转让予原告。原告以债权受让人身份履行原借款合同项下的全部义务。第三人武汉众邦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依据《个人借款合同》第十二条第12.1款、2款约定的,按照第十三条约定的地址,履行了告知被告的义务。原告认为第三人武汉众邦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已经履行了法定的告知被告的义务后,原告依法拥有所有的债权。依据《个人借款合同》第九条第9.5.5款约定,被告应该承担律师费。综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请。
被告辩称
被告佘开蓉辩称,(缺席),但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如下:佘开蓉于2017年11月16日与厚本金融签订的小额贷款合同,并通过武汉众邦银行放款,期间未曾与中华联合财保上海分公司签订任何的合约及合同。如中华联合财保上海分公司和厚本金融有债权转让或者其他的合作协约,原告当庭予以合理解释,并请求法庭予以确认。佘开蓉的应还款本金加利息和罚息55778.42元原告是如何计算出的,有何依据?佘开蓉2017年11月16日与厚本金融签订的小额贷款合同实施放款金额为56000元,并不是88200元,这点本案第三人武汉众邦银行作为放款方应该有数据可查。厚本金额因债权人(投资人)维权于2020年8月22日被上海浦东区公安分局立案侦查,网上有确切的官方消息可以查询,因为此次浦东警方立案,冻结了本人的工行借记卡,在此需要说明的是厚本金融的还款卡也是工行的借记卡,因2019年7月丢失并注销,此次被冻结卡是注销后同行补办的。鉴于上海浦东警方已介入此案,希望原告方当庭予以合理解释,为何同一贷款合同一边警方立案,同时又民事诉讼。本着先刑事后民事的原则,希望法庭予以撤诉处理。借钱还钱,天经地义。恳请法庭公平、公正的审理并判决,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第三人武汉众邦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述称,原告提出的事实与理由是事实,第三人均以认可,没有其他意见。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2017年11月16日,被告佘开蓉在第三人武汉众邦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电子系统通过身份认证后,双方通过网络以电子签名的方式签订《武汉众邦银行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佘开蓉(甲方)向武汉众邦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乙方)借款88200元,借款用途个人消费或经营,借款年利率7.27%,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借款期限为36个月。贷款逾期的,乙方有权自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上浮50%计收罚息,未支付的利息(含罚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甲方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或支付其他应付款项等,构成违约,乙方有权宣布借款立即到期,要求乙方立即清偿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以法律手段追偿借款本息,且乙方因实现债权权利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代理费、公告费等)由甲方承担。甲方通讯地址、联系方式如有变动,应于发生变动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以书面形式通知乙方,因未及时通知而造成的损失由甲方承担。……。2017年11月16日,第三人武汉众邦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佘开蓉的银行账户支付借款88200元。截至2020年6月29日,被告佘开蓉已还第三人武汉众邦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34421.58元,利息9615.74元,本息合计44037.32元。尚欠借款本金53778.42元、利息3409.38元,罚息、复利84.46元,本息合计57272.26元。2020年6月29日,武汉众邦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中华联合财保上海分公司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将其对佘开蓉享有的上述债权及其附属担保权益等相关从权利,一并转让给原告中华联合财保上海分公司享有。事后,第三人武汉众邦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被告佘开蓉寄送了《债权转让通知书》。《债权转让协议》签订后,被告佘开蓉未向原告中华联合财保上海分公司支付债权转让款。为此,原告中华联合财保上海分公司诉至法院,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佘开蓉通过网上实名认证,以电子签名方式与第三人武汉众邦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识的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且该借款合同中的电子签名经中金金融认证中心有限公司认证数据真实性,内容未被篡改,应认定为合法有效。武汉众邦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依约向佘开蓉发放贷款后,已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佘开蓉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武汉众邦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将其对佘开蓉享有的债权转让于中华联合财保上海分公司,并向债务人佘开蓉履行了通知义务,该债权转让合法有效。对中华联合财保上海分公司要求佘开蓉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中华联合财保上海分公司主张的因诉讼产生的律师代理费,虽然合同中约定有武汉众邦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因实现债权所发生的各项费用包括律师费等均由佘开蓉承担。但中华联合财保上海分公司未向法庭提交代理合同及律师费票据。故对其该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佘开蓉的抗辩称其与厚本金融之间的借贷关系问题,因其并未提交相关借款合同,无法核实与本案的具有关联性。而且佘开蓉与武汉众邦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武汉众邦银行个人借款合同》约定的贷款发放账户及还款账户均为在武汉众邦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设的账户,与佘开蓉声称被警方冻结的工行借记卡并无关联。故对于佘开蓉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八十条、第一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佘开蓉支付原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借款本息57272.26元; 二、驳回原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53元,由被告佘开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以及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李晖
裁判日期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陈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