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李定国,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湖南省郴州市栖凤渡镇岗脚村*组。

委托代理人邓文,北京市博盟律师事务所 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永兴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永兴县便江街道大桥路320号,社会信用代码91431023188045509A。

法定代表人谢乐群,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贵明,湖南银光律师事务所 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永兴众一高科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永兴县便江街道塘门村铜锣山,社会信用代码91431023567673492K。

法定代表人李秋原,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世雄,湖南金鸥律师事务所 律师,特别授权。

审理经过

原告李定国与被告永兴县建筑工程公司、永兴众一高科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众一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薇独任审判,于2021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定国的委托代理人邓文,被告永兴县建筑工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贵明、众一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世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定国诉称:请求判令:1、依法撤销《建筑工地工伤事故赔偿协议书》;2、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202628元;3、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20年8月5日上午10时许,李定国在永兴县建筑工程公司承建的永兴县金城中亿橙香家园项目务工时,被永兴众一高科混凝土有限公司水泥罐车绞伤左手指,致左手指端缺损,指骨外露。2020年8月5日12时许入郴州骨科医院治疗,2020年8月19日出院,住院治疗14日。医院最后诊断:1、左手环指末节损伤;2、左手小指尺侧固有动脉及神经损伤;3、小指伸指肌腱及远指间关节囊损伤;4、左手掌部皮肤软组织挫伤。2020年10月28日湖南正宏司法鉴定中心,认定李定国的工伤残评定为拾级。认定李定国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分别为90日、30日、30日。原告为被告一工作每月工资6000元,因被告没有购买社保及工伤保险,治疗期间产生的医疗费用被告一已经全部支付,现就下列费用原告提出主张,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司法鉴定费、停工留薪期工资、精神损失费、后续治疗费(在实际发生后再另行起诉),伤残赔偿金等,合计202628元,详见清单。事发后,原告与被告签订《建筑工地工伤事故赔偿协议书》,该协议书是在李定国处于危困状态、缺乏判断能力情形下签订的,按照法律规定李定国可以获得202628元的损失赔偿,该协议只约定补偿1.5万元,不到应得补偿费用的8%,远远低于70%,属于显失公平协议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一条的规定,受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众一公司的水泥罐车直接损伤原告手指,是直接责任人,依法承担115812元的赔偿责任,详见清单。综上所述,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依法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裁判。

被告辩称

被告建筑工程公司辩称:一、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答辩人李定国在答辩人公司承建永兴县中亿橙乡家园的项目上提供劳务时,受伤是事实,答辩人完全承担医疗费用之后,在被答辩人李定国出院后的近二个月后,双方才签订一次性赔偿协议,完全是在被答辩人清醒的状态下,也不存在住院期间急需医疗费的危困状态,更无胁迫欺诈等情形,且协议第七条已明确表述为:本协议为双方平等、自愿协商的结果,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公平合理;本协议内容双方已经全文阅读并理解无误,甲乙双方明白本协议所涉及的后果,甲乙双方对此协议处理结果满意,且本协议还有李定国班组“工头”匡春华作为见证人签字见证,且李定国协商赔偿期间,在第一次协商达成赔偿后,因被答辩人李定国对答辩人所称咨询过律师,又要求提高赔偿数额五千元,由原来一次性赔偿一万元提高到一万五千元,根本就不存在被答辩人李定国所谓的“危困状态下,缺乏判断力的情形”。且本案答辩人李定国并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存在上述不利情形,纯属故意反悔协议。故,本赔偿协议完全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按照法律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应当遵守诚实信用规则,应当全面履行,不得单方面违约反悔;二、本案属于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法律关系,并不是劳动工伤法律关系。被答辩人李定国为答辩人项目工地提供劳务,并不是答辩人公司职工,不具有劳动关系,而被答辩人李定国没有经过法定工伤认定程序,适用工伤鉴定规则直接作出的司法鉴定没有法律效力,提出的按照工伤赔偿标准赔偿更无法律依据。本案李定国的起诉本来就是按照提供劳务受害责任的法律关系起诉,却按照劳动工伤鉴定规则直接到司法鉴定所鉴定,完全违背《工伤保险条例》有关规定,职工应当首先进行工伤认定,然后才到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进行鉴定,司法鉴定所不是法定工伤劳动能力鉴定机构,不能直接依据工伤能力伤残依据做出工伤残认定,故本案被答辩人李定国作出的工伤残司法认定,不具有法律效力,所依据工伤赔偿标准计算出来的费用,也没有法律依据,依法不能支持;三、被答辩人李定国违反操作规定提供劳务,自身存在重大过错,应当承担主要责任后果。被答辩人李定国在工地上为众一公司的装满混凝土搅拌车辆冲加自来水过程中受伤,严重违反相关规定,根据《混凝土搅拌车管理细则》第五条规定:搅拌车在装料前必须快速倒转倒净罐内积水,混凝土运输车司机严禁随意向混凝土中加水并监督施工方,不得自行加水,发现这种情况应及时制止并做好记录。李定国私自上混凝土搅拌车往里面加水过程中受伤,并且答辩人公司多次严重警告不得往搅拌车内加水,以免造成混凝土质量破坏,也作出过多人次处罚通报,李定国严重违反操作规定提供劳务,自身存在重大过错,自身应当承担主要责任。同时,按照上述规定,永兴众一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运送混凝土的司机也存在监管制止不力的过错,永兴众一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应当承担相应责任;四、本案多个法律关系重合,一个案件不能处理多个不同的法律关系。被答辩人李定国与答辩人形成提供劳务损害赔偿法律关系,又与被答辩人永兴众一公司形成侵权赔偿法律关系,属于一个案件两个法律关系重合,不能在一个案件中处理法律关系问题。综上所述,本案李定国违反双方真实有效协议约定,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单方面毁约的行为不应当得到支持,同时,严重违反工地操作规定,私自向混凝土搅拌车加水的行为,自身存在重大过错,应当承担主要责任。请求法院依法驳回李定国的诉请。

永兴众一公司辩称:一、《建筑工地工伤事故赔偿协议书》已经生效,赔偿已经一次性履行,该赔偿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协议中原告承诺不再以任何理由及形式向甲方及第三人要求承担任何费用或者责任;协议是在公平的环境下签订,协议合法有效,不可撤销;二、答辩人所诉法律关系错误,被答辩人一方面实行合同撤销之诉,另一方面又申请提供劳务者受害纠纷赔偿,且又适用工伤赔偿标准申请工伤赔偿,法律关系混乱,案由不明确,如果被答辩人与被告一之间构成工伤,应当适用劳动仲裁前置程序,被答辩人在同一诉讼案件中主张多种不同的诉求,在同一案件中出现了多个矛盾法律关系,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应当驳回起诉;三、被答辩人受伤系因未按照操作规范造成的,对事故的发生具有重大过错,应由其本人承担责任,答辩人无过错,不是责任人,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答辩人受伤主要是因为自己操作不当造成的,通过调查了解,被答辩人有过多次违规加水行为受到用人单位处罚,本次事故造成的原因也是违规加水所致,被答辩人违背操作程序导致事故发生,具有重大过错,被答辩人自己应承担主要责任;四、被答辩人受伤与答辩人没有关联性,根据答辩人与永兴县建筑工程公司于2019年8月2日签订的《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第三条第2款规定,预拌混凝土运抵施工现场后,需方按照标准取样,需方应按规范要求派持有上岗证的技术人员负责进行取样制作;第六条第4款规定,供方进入现场后应当服从需方负责人员的统一调度指挥;第七条第4款约定,需方人员不得对预拌砼加水或者加料;第5款规定,砼到达现场后需方应在20分钟内组织具有资格的检验人员按照规定完成砼的检验后卸料,并在90分钟内将整车砼斜清。答辩人司机依约送货到达合同约定的指定低点后,剩余事项按照合同约定均系由被告一的雇员负责实施,答辩人司机没有安排指挥被告一的雇员开展过任何事项,答辩人方的责任为送货到达现场,卸货等责任是由需方负责;因此被告一的雇佣人员在施工过程中受伤与答辩人不具有关联性;五、被答辩人诉求的赔偿项目部分没有法律依据,部分计算标准过高,应当予以核减:1、被答辩人提供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是参照工伤标准进行的鉴定,不是人体损伤致残的伤残评定标准,本案属于提供劳务者受害侵权纠纷,其鉴定依据与案由不匹配,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损依据,因此,伤残补助费79684元,司法鉴定费15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32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不应予以支持;2、误工费18000元,护理费6000元、营养费900元、交通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计算标准过高应予以核减。综上,本案被答辩人所诉法律关系错误,诉讼程序不符合法律规定,且答辩人受伤是因自己有重大过错造成的;答辩人方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无违规操作行为,不是责任人;被答辩人受伤与答辩人无关联性,为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请求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李定国在被告永兴县建筑工程公司的橙香家园项目部匡春华班组上班,负责3#栋的主体结构施工。被告永兴众一公司于2019年8月2日与被告永兴县建筑工程公司签订《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为被告永兴县建筑工程公司的橙香家园项目提供预拌砼,时间为2019年7月至工程完工之日止;双方约定砼到达工地后,需方应在20分钟内组织具有资格的检验人员按照规定完成检验后卸料,并在90分钟内将整车砼卸清。2020年8月5日,原告李定国因在橙香家园工地上班放料时,不慎被水泥罐车绞伤左手小指进入郴州骨科医院治疗,同年8月19日出院,出院诊断为:1、左手环指末节缺损伤;2、左手小指尺侧指固有动脉及神经损伤;3、小指伸指肌腱及远指间关节囊损伤;4、左手掌部皮肤软组织挫裂伤。被告永兴县建筑工程公司垫付了医药费。同年10月4日,原告李定国签署《事故赔偿协议书》,约定因原告作为砼班组工人,在永兴县橙香家园项目3#栋主体结构砼浇筑工程中手指受伤,清包方已承当了原告住院期间的全部医疗、生活等费用,另行补偿原告经济及其他意外伤害损失人民币10000元,原告就此事不再对该事故相关方追究其他方面的责任;同年10月8日,原告又与被告永兴县建筑工程公司的橙香家园项目部重新签订《建筑工地工伤事故赔偿协议书》,双方确认原告系项目临时雇工,因在橙香家园工地3#楼主体结构砼施工发生伤害事故,自受伤之日起截止协议签订之日所实际发生的医疗及其他相关费用共计8908元,已由被告永兴县建筑工程公司全部付清,经双方协议,被告永兴县建筑工程公司再向原告一次性支付伤残待遇、解除劳动关系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伤残就业补助金等合计15000元,协议经签字即表示原告已收到上述款项,原告领取上述一次性补助金后,又以任何理由向被告永兴县建筑工程公司提出任何费用和责任要求的,应当退还被告永兴县建筑工程公司为解决本事所支付的全部费用,并按一次性补助金的20%支付违约金,并承担因违约而给被告永兴县建筑工程公司造成的全部损失,该协议见证人为匡春华。2020年10月28日经湖南正宏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李定国的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分别是90日、30日、30日。原告支付鉴定费用1500元(含工伤残鉴定费用)。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事故赔偿协议书》、《建筑工地工伤事故赔偿协议书》、湖南正宏司法鉴定中心[2020]临鉴字第73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住院病案、湖南增值税普通发票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监理工程师通知单》、《工程处罚通知单》只能证实金城中亿、橙香家园项目存在往混凝土内加水的现象,原告所在的匡春华班组因为往砼槽罐车内加水等事由被处罚,但不能证明原告受伤是因为违规加水造成的,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湖南正宏司法鉴定中心[2020]临鉴字第73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系工伤残鉴定,原告未申请劳动争议仲裁,确定其系工伤,该工伤残鉴定与本案的待证事实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明细系原告李定国从2020年1月至同年11月的收入状况,根据法律规定,原告需提供证据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该证据仅能证实十一个月的实际收入状况,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双方的争议焦点在于:一、被告永兴县建筑工程公司、永兴众一公司及原告李定国的赔偿责任划分;二、案涉协议是否存在乘人之危导致的显失公平的情形。

一、本次事故的起因,是永兴县建筑工程公司雇请李定国为其卸载预拌砼,李定国在卸载货物时受伤,其卸载的货物系永兴县建筑工程公司所有,劳务费也是由永兴县建筑工程公司支付,故永兴县建筑工程公司作为雇主,与李定国已形成事实上的雇佣关系。根据法律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本案系原告李定国以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起诉被告永兴县建筑工程公司、被告永兴众一公司请求赔偿,被告永兴众一公司在本案中只是预拌砼的供应商,与原告李定国之间不存在劳务关系,原告李定国也未提供证据证实被告永兴众一公司在本案中存在过错,其向永兴众一公司主张侵权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永兴县建筑工程公司作为原告李定国的雇主,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

二、所谓显失公平,是指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明显不对等,使一方遭受重大不利。其构成要件为:主观上,一方当事人利用了对方处于因陷入某种暂时性的急迫困境而对于金钱、物的需求极为迫切等,从而缺少基于理性考虑而实施民事法律行为或对民事法律行为的后果予以评估的能力;客观上,民事行为成立时,双方当事人在民事法律行为中的权力义务明显失衡、显著不相称。本案中原告李定国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导致左手环指末节缺损、左手小指尺侧指固有动脉及神经损伤、小指伸指肌腱及远指间关节囊损伤,处于急迫困境;被告永兴县建筑工程公司仅赔付23908元(医疗费用8908元+协议赔偿金15000元),显著低于其应得的人身损害赔偿,综上,原告李定国与被告永兴县建筑工程公司签订的赔偿协议导致双方权利义务不对等,使李定国遭受重大利益损失,构成显失公平。原告要求撤销《建筑工地工伤事故赔偿协议书》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工伤赔偿的前提是工伤认定,原告李定国在没有取得工伤认定书的情况下,单方委托鉴定机构进行了工伤残鉴定;并依据该鉴定结论要求被告按照工伤赔偿的标准赔偿其司法鉴定费1500元、护理费4500元,营养费900元,住院伙食补助140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失费50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72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360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360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2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328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劳务关系中没有工伤问题,雇员在工作中受到伤害可以按普通侵权造成人身损害赔偿的标准要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无需经过劳动仲裁程序;但工伤残鉴定标准不同于普通侵权人身损害赔偿中的伤残鉴定标准,《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与《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对于伤残等级确认的标准并不一致,鉴定结论也并不相同,原告依据湖南正宏司法鉴定中心[2020]临鉴字第73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工伤残鉴定)计算的伤残补助费79684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328元本院不予支持;参考《湖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试行)》,护理费计算为:39552元/365天×90天=9720元;营养费计算为:30元/天×30日=900元;交通费计算为:20元/天×15天=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为:60元/天×15天=900元;误工费计算为:51025元/365天×90天=12582元;司法鉴定费因原告单方申请工伤残鉴定与本案无关,该部分鉴定费用本院不予支持,但其关于误工期、营养期和护理期的鉴定费用本院予以支持,酌情确定为750元;上述各项赔偿金额合计25152元,被告永兴县建筑工程公司已支付15000元,剩余10152元。原告超出上述金额的赔偿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撤销原告李定国与被告永兴县建筑工程公司签订的《建筑工地工伤事故赔偿协议书》;

二、被告永兴县建筑工程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李定国剩余赔偿金10152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170元,由被告永兴县建筑工程公司负担54元,原告李定国负担211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页无正文)

*注:名律在线整理以上内容旨在为更好的解答您的法律疑惑,具体问题请咨询律师,版权内容及视频未经许可不得以任何形式转载。
推荐律师
孟雷
北京楹庭律师事务所
擅长领域:企业征拆、拆除赔偿、政企纠纷、股权纠纷等,熟悉企业管理、购并投融资
咨询该律师
张忠启
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
擅长领域:刑事诉讼、劳动争议、合同纠纷、房产纠纷
咨询该律师
赵延方律师
北京市两高律师事务所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医疗纠纷
咨询该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