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赵含笑,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洛阳市涧西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晓丽,河南昌兰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凝,河南昌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林孟现,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洛阳市洛龙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鹏昊,河南品缔晖诚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爱华,河南品缔晖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赵含笑与被告林孟现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含笑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晓丽、韩凝,被告林孟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鹏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赵含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钢材款133万元及逾期利息(暂计至2021年3月16日为891683元,自2021年3月17日起按照年利率9%计算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2.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洛阳盛仓祥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仓祥公司)向被告林孟现施工的洛阳隆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隆达公司)供应钢材,双方约定自进场之日起开始计算利息。供货完成后,经双方确认被告尚欠盛仓祥公司钢材款133万元及利息。2021年3月14日盛仓祥公司与原告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盛仓祥公司将其对被告享有的133万元及利息债权转让给原告。上述债权转让的通知已经送达给被告。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被告林孟现辩称,1.经林孟现核算尚欠钢材款为640322.05元;2.林孟现与盛仓祥公司从未约定过利息,故不应支付利息;3.林孟现最后一次向盛仓祥公司支付货款的时间为2016年2月5日,之后三年内盛仓祥公司从未向林孟现主张过债权,原告主张的钢材款已超过诉讼时效。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提交的证据,本院确认事实如下:

2021年3月14日,盛仓祥公司(甲方)、赵中立(乙方)、赵含笑(丙方)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一份,协议约定:截止本协议签订前甲方对林孟现享有133万元及相应利息的债权(相关凭证附后);现甲方同意将上述债权转让给丙方,丙方同意受让;甲方向丙方转让上述债权完成并实现后,甲方对乙方同等金额的债务相应抵消。协议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盛仓祥公司法定代表人牛军伟向林孟现(139××××3681)发送短信,告知林孟现在隆达公司承建的项目欠盛仓祥公司的钢材款及产生的利息等一切费用,盛仓祥公司已经把所有债权转让给赵含笑,由赵含笑向林孟现索要所有款项。望林孟现尽快履行还款义务。

2013年7月至10月期间,盛仓祥公司为林孟现施工工地供应钢材。盛仓祥公司与林孟现均认可的《盛仓祥公司销售清单》显示:2013年7月16日供应数量6.061吨,计22272.47元;2013年7月16日供应数量37.465吨,计132902.15元;2013年7月23日供应数量38.043吨,计136739.17元;2013年7月23日供应数量11.732吨,计41858.77元;2013年8月7日供应数量22.577吨,计84413.68元;2013年8月19日供应数量37.642吨,计135066.6元;2013年8月19日供应数量22.519吨,计83320.3元;2013年8月20日供应数量17.434吨,计62326.83元;2013年8月20日供应数量23.109吨,计83778.12元;2013年8月23日供应数量14.577吨,计52039.89元;2013年8月29日供应数量39.271吨,计142164.5元;2013年9月4日供应数量39.296吨,计143440.18元;2013年9月9日供应数量38.068吨,计137424.99元;2013年10月5日供应数量7.788吨,计28036.8元;以上合计1285784.45元,付款方式均为赊账。其中,2013年7月16日至2013年8月7日的销售清单备注具体结算方式按双方钢材供货合同条款执行(书面供货合同未签订),该部分钢材款共418186.24元;2013年8月19日至2013年10月5日期间的销售清单备注:自进场之日起开始计算利息,加价补偿款按每天3元/吨计算,自进场之日起一个月内付清,该部分钢材款共867598.21元。

林孟现分别于2013年9月17日付款20万元,2013年12月4日付款20万元,2016年2月5日付款2万元。另外,2013年9月26日退货3560元;2013年10月8日退货17902.4元。

2015年1月26日,林孟现(委托人)出具《委托书》一份,载明洛阳市老城区邙山中心社区四、六地块商铺林孟现同志欠盛仓祥公司钢材款共计133万元。同意隆达公司将此款直接拨付给盛仓祥公司帐户。盛仓祥公司法定代表人牛军伟称2015年是双方对钢材款及加价款核对后出具的,当时双方核对是超过133万元的,这是优惠后的款项,并且退货的款项在核算时已经扣除。林孟现称牛军伟自称有关系可以帮林孟现索要工程款,要出的钱一部分用于冲抵钢材款,一部分给林孟现自行支配,后牛军伟并未要出工程款,林孟现多次索要委托书也未退回。

2015年2月13日,牛军伟出具《收条》一份,载明:今收到林孟现10万元。2015年2月17日,牛军伟出具《收条》一份,载明:今收到林孟现钢材款10万元。牛军伟称该20万元未收到,当时林孟现让牛军伟先出具收条,他去隆达公司要账,款项可以直接转到牛军伟帐上,但后来没有转,条子也没有收回。林孟现称牛军伟向林孟现出具收条后,林孟现向隆达公司出具借据20万元,其中一笔10万元于2015年2月17日按照牛军伟指示转至符朝阳账户,另一笔10万元2015年过完春节后由牛军伟取走。

林孟现还称2015年10月12号通过李亚伟付给牛军伟4000元,牛军伟称未收到。赵含笑提交录音光盘一份,证明牛军伟于2020年12月11日向林孟现催要钢材款。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第一,2021年3月14日盛仓祥公司、赵中立、赵含笑三方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盛仓祥公司法定代表人牛军伟通过短信形式向林孟现履行了通知义务,赵含笑作为新的债权人,有权直接向债务人林孟现主张权利。第二,2013年8月19日至2013年10月5日《盛仓祥公司销售清单》共867598.21月约定了自进场之日起开始计算利息,加价补偿款按每天3元/吨计算,该约定具有补偿损失的性质,盛仓祥公司不应将加价款作为货款计算,该约定实质上是对逾期支付货款违约责任的约定,但该约定过高,不符合法律规定,被告违约的损失实际为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截至2013年12月4日,扣除已付的钢材款40万元,以及退货的21462.4元,未付钢材款为864322.05元,利息计算至林孟现2015年1月26日出具133万元委托书时,不得超过年利率24%。自2013年12月4日按年利率24%计算至2015年1月26日为237400.45元。第三,自2015年1月27日起,赵含笑主张按年利率9%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林孟现于2015年2月15日付10万元、2015年2月17日付10万元、2016年2月5日付2万元,有牛军伟出具的收条为证,该22万元应予扣除,利息部分分段计算。经计算,截至2016年2月5日,未付钢材款为644322.05元,2015年1月26日至****年**月**日出生利息63000.32元,利息合计237400.45+63000.32=300400.77元。自2016年2月6日起的利息应以644322.05元为基数按年利率9%计算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第四,林孟现主张不支付利息及超过诉讼时效的意见,与庭审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五百五十五条、第五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林孟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赵含笑支付钢材款644322.05元;

二、林孟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赵含笑支付利息(暂计算至2016年2月5日为300400.77元,自2016年2月6日起的利息以644322.05元为基数按年利率9%计算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

三、驳回赵含笑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林孟现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286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17286元,由林孟现负担9680元,由赵含笑负担760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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