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龙祥。
辩护人时明曙,上海红辉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人蔺启旺。
辩护人冯茂蔚,江苏安珀志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人张宝华。
辩护人张佳俊、王**,北京观韬中茂(上海)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人单壮壮。
辩护人吴良飞,上海俊豪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人任春华。
被告人李某某。
被告人宗某。
被告人于某2。
被告人张某3。
被告人钱某。
审理经过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青检三部刑诉[2019]9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龙祥、蔺启旺、张宝华、单壮壮、任春华、李某某、宗某、于某2、张某3、钱某犯合同诈骗罪,于2019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乔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龙祥及其辩护人时明曙、被告人蔺启旺及其辩护人冯茂蔚、被告人张宝华及其辩护人张佳俊、被告人单壮壮及其辩护人吴良飞、被告人任春华、李某某、宗某、于某2、张某3、钱某到庭参加诉讼。审理期间,公诉机关建议本院延期审理2次。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辩称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根据被告人龙祥、蔺启旺、张宝华、单壮壮、任春华、李某某、宗某、于某2、张某3、钱某的供述笔录,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清单、扣押物品照片、接受证据清单,青浦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价格鉴定结论书,《2019年1月4日最新新增表》等电子数据及银行交易明细,案发与抓获经过、案发经过、归案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被害单位证人王某1、郝某、石1、谢某某、姚某某、胡某、衣某、陈某某、范某某、汪某某、张某1、张某2、和某某、石某2、徐某某、肖某某、应某某、于某1、吴某某、许某某、廖某、王某2等人的证言笔录及其提供的《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2018天翼领航旺铺通4G全业务套餐登记表格(HFFA)A》、《自购手机终端确认单》、支付凭证、发票等,证人唐某1、唐某2、周某、王某3、赵某某、金某、季某某、宋某某、朱某某、刘某、戴某某等人的证言笔录、亲笔证言、辨认笔录及其提供的《合作协议》、《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实体网点业务代理合同》、《合作经营协议》,被告人的户籍信息等证据指控:2016年5月至2019年1月,被告人龙祥伙同被告人蔺启旺、张宝华以上海某1信息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1公司”)等单位名义,在本市先后雇佣被告人单壮壮、任春华、李某某、宗某、于某2、张某3、钱某等人,在办理中国电信“旺铺通”套餐业务过程中,故意隐瞒被害单位享有的每月话费返还优惠活动,谎称办理该套餐需要预存话费后再24期返还并赠送手机1部,从上海某2有限公司(位于上海市青浦区)等被害单位工作人员处合计骗取钱款人民币1,120余万元。本案案发期间各被告人具体涉案金额如下:被告人龙祥担任某1公司实际经营人,占股40%,涉案合同诈骗金额人民币1,120余万元;被告人蔺启旺先后担任某1公司业务员、经理,占股40%,涉案合同诈骗金额人民币1,120余万元;被告人张宝华担任某1公司业务主管,占股15%,涉案合同诈骗金额人民币1,120余万元;被告人单壮壮先后担任某1公司话务员、行政文员、行政主管,占股5%,涉案合同诈骗金额人民币830余万元;被告人任春华先后担任某1公司话务员、话务组长,涉案合同诈骗金额人民币520余万元;被告人李某某担任某1公司话务员,涉案合同诈骗金额人民币160余万元;被告人宗某担任某1公司话务员,涉案合同诈骗金额人民币90余万元;被告人于某2担任某1公司话务员,涉案合同诈骗金额人民币60余万元;被告人张某3担任某1公司话务员,涉案合同诈骗金额人民币40余万元;被告人钱某先后担任某1公司话务员、行政文员,涉案合同诈骗金额人民币13万余元。被告人蔺启旺、张宝华、单壮壮、任春华、李某某、宗某、于某2、张某3、钱某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上述主要事实。
请求情况
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龙祥、蔺启旺、张宝华、单壮壮、任春华、李某某、宗某、于某2、张某3、钱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合同过程中骗取他人财物,其中被告人龙祥、蔺启旺、张宝华、单壮壮、任春华、李某某犯罪数额特别巨大,被告人宗某、于某2、张某3犯罪数额巨大,被告人钱某犯罪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龙祥起主要作用,被告人蔺启旺、张宝华、单壮壮、任春华、李某某、宗某、于某2、张某3、钱某均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均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蔺启旺、张宝华、单壮壮、任春华、李某某、宗某、于某2、张某3、钱某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罪行,均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龙祥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实行数罪并罚。故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五)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依法审判。
被告人龙祥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有异议,被告人龙祥辩解没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去侵害客户,不构成刑事犯罪,最多是民事上存有争议。辩护人认为某1公司手机交付兑现了,电信赠话费也兑现了,被告人龙祥的行为不存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告人龙祥应为无罪。辩护人还提供了代理合同、合作协议、公证书、流水单等证据,证实某1公司系中国电信直接授权含手机销售业务。
被告人蔺启旺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辩护人以其当事人系从犯、认罪态度好等为由建议法庭减轻处罚。
被告人张宝华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张宝华的所作所为是基于对公司老板的信任,主观恶性较小,且系从犯、初犯偶犯,到案后也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好,建议法庭减轻处罚。
被告人单壮壮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辩护人以其当事人系从犯、态度好等为由建议法庭减轻处罚。
被告人任春华、李某某、宗某、于某2、张某3、钱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至2019年1月,被告人龙祥伙同被告人蔺启旺、张宝华以某1公司等单位名义,在本市先后雇佣被告人单壮壮、任春华、李某某、宗某、于某2、张某3、钱某等人,在办理中国电信“旺铺通”套餐业务过程中,故意隐瞒被害单位享有的每月话费返还优惠活动,谎称办理该套餐需要预存话费后再24期返还并赠送手机1部,从上海某2有限公司(位于上海市青浦区)等被害单位工作人员处合计骗取钱款人民币1,120余万元。各被告人具体涉案金额如下:
1、被告人龙祥担任某1公司实际经营人,占股40%,涉案合同诈骗金额人民币1,120余万元。
2、被告人蔺启旺先后担任某1公司业务员、经理,占股40%,涉案合同诈骗金额人民币1,120余万元。
3、被告人张宝华担任某1公司业务主管,占股15%,涉案合同诈骗金额人民币1,120余万元。
4、被告人单壮壮先后担任某1公司话务员、行政文员、行政主管,占股5%,涉案合同诈骗金额人民币830余万元。
5、被告人任春华先后担任某1公司话务员、话务组长,涉案合同诈骗金额人民币520余万元。
6、被告人李某某担任某1公司话务员,涉案合同诈骗金额人民币160余万元。
7、被告人宗某担任某1公司话务员,涉案合同诈骗金额人民币90余万元。
8、被告人于某2担任某1公司话务员,涉案合同诈骗金额人民币60余万元。
9、被告人张某3担任某1公司话务员,涉案合同诈骗金额人民币40余万元。
10、被告人钱某先后担任某1公司话务员、行政文员,涉案合同诈骗金额人民币13万余元。
另查明,被告人蔺启旺、张宝华、单壮壮、任春华、李某某、宗某、于某2、张某3、钱某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上述主要事实。
还查明,被告人龙祥于2016年1月22日因涉嫌信用卡诈骗犯罪被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9日转取保候审,同年3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以(2016)沪0115刑初895号刑事判决书以信用卡诈骗罪判处被告人龙祥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以上事实,有被告人龙祥、蔺启旺、张宝华、单壮壮、任春华、李某某、宗某、于某2、张某3、钱某的供述笔录,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清单、扣押物品照片、接受证据清单,青浦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价格鉴定结论书,《2019年1月4日最新新增表》等电子数据及银行交易明细,案发与抓获经过、案发经过、归案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被害单位证人王某1、郝某、石1、谢某某、姚某某、胡某、衣某、陈某某、范某某、汪某某、张某1、张某2、和某某、石某2、徐某某、肖某某、应某某、于某1、吴某某、许某某、廖某、王某2等人的证言笔录及其提供的《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2018天翼领航旺铺通4G全业务套餐登记表格(HFFA)A》、《自购手机终端确认单》、支付凭证、发票等,证人唐某1、唐某2、周某、王某3、赵某某、金某、季某某、宋某某、朱某某、刘某、戴某某等人的证言笔录、亲笔证言、辨认笔录及其提供的《合作协议》、《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实体网点业务代理合同》、《合作经营协议》,被告人的户籍信息等证据证明,并经庭审查证属实,被告人亦作了供述。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龙祥、蔺启旺、张宝华、单壮壮、任春华、李某某、宗某、于某2、张某3、钱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合同过程中骗取他人财物,其中被告人龙祥、蔺启旺、张宝华、单壮壮、任春华、李某某犯罪数额特别巨大,被告人宗某、于某2、张某3犯罪数额巨大,被告人钱某犯罪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合同诈骗罪,依法均应予惩处。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龙祥起主要作用,被告人蔺启旺、张宝华、单壮壮、任春华、李某某、宗某、于某2、张某3、钱某均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均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蔺启旺、张宝华、单壮壮、任春华、李某某、宗某、于某2、张某3、钱某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均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龙祥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实行数罪并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龙祥、蔺启旺、张宝华、单壮壮、任春华、李某某、宗某、于某2、张某3、钱某的犯罪罪名及关于区分主从犯、认定如实供述罪行、撤销缓刑实行数罪并罚的公诉意见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被告人龙祥及其辩护人提出无罪的辩解及辩护意见,经查,公诉机关出示的大量证据均证实了被告人龙祥指使员工故意隐瞒中国电信“旺铺通”套餐无需预存钱款即可返还话费的事实,在签订合同过程中骗取被害单位钱款,该行为的本质是在与客户签订合同的过程中虚构事实、隐瞒真相,并以此达到非法占有钱款的目的,应当认定为合同诈骗罪,故对于被告人龙祥及其辩护人的辩解及辩护意见,本院均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蔺启旺、张宝华、单壮壮的辩护人分别以其当事人系从犯、属如实供述罪行等为由建议法庭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均予以采纳。为维护国家的合同管理制度,保护公私财产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五)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撤销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6)沪0115刑初895号刑事判决书中对罪犯龙祥宣告缓刑一年的执行部分;被告人龙祥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连同前罪判处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1月8日起至2030年6月29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蔺启旺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1月8日起至2025年1月7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
三、被告人张宝华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1月30日起至2024年1月29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
四、被告人单壮壮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1月8日起至2023年1月7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
五、被告人任春华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
六、被告人李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七、被告人宗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八、被告人于某2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九、被告人张某3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十、被告人钱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十一、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予以没收。
十二、被告人龙祥、蔺启旺、张宝华、单壮壮、任春华、李某某、宗某、于某2、张某3、钱某的违法所得予以追缴并发还各被害单位。
诫勉语:李某某、宗某、于某2、张某3、钱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