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玛曲县支行,住所地:甘肃省玛曲县格萨尔东街64号。
法定代表人:道吉克,系该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海平,男,藏族,系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玛曲县支行客户经理。
被告:车某某,男,汉族,现住甘肃省玛曲县尼玛镇秀玛行政村。
被告:李某某,女,汉族,现住甘肃省榆中县金崖镇。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玛曲县支行诉被告车某某、李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石海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车某某、李某某经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玛曲县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19054.81元、被告偿还贷款直至还清之日的利息,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及其他必要费用。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4年4月9日签订《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编号:202012014003****,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借款30000.00元,期限3年,还款方式为按季等额本息还款,于2017年到期。2014年4月9日—2015年10月20日被告车某某按合同约定如期还款,2015年10月21日至今被告未能按合同约定还款,截止2021年1月28日剩余借款本金12272.78元,利息989.26,罚息5339.67元,复利453.10元,合计19054.81元。贷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拒不履行还款义务,故起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被告车某某在答辩期间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李某某在答辩期间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在庭审过程中原告对提交的证据进行了质证。本院认定证据如下: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玛曲县支行向法庭出示的证据:第一组证据(车某某身份证复印件、李某某身份证复印件、借款申请书、玛曲县道路运输管理局便函、借款用途声明、车某某、李某某结婚证复印件、借款凭证、个人借款合同),证明被告车某某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玛曲县支行借款30000.00元的事实。本院认为,该组证据间相互印证,其真实性和证明目的予以采信。
被告车某某在举证期间未提交任何证据。
被告李某某在举证期间未提交任何证据。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玛曲县支行与被告车某某于2014年4月9日签订《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编号:6202012014003****,合同约定被告车某某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玛曲县支行借款30000.00元,期限3年,2014年4月9日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玛曲县支行向被告车某某发放借款30000.00元,还款方式为按季等额本息还款,于2017年到期。2014年4月9日—2015年10月20日被告车某某按合同约定如期还款,2015年10月21日至今被告车某某未能按合同约定还款,截止2021年1月28日剩余借款本金12272.78元,利息989.26,罚息5339.67元,复利453.10元,合计19054.81元。原告起诉后被告车某某偿还借款本息5000.00元,截止2021年6月22日结欠借款本息14649.52元,借款到期后被告车某某未按合同按期履行还款义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的举证质证,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玛曲县支行与被告车某某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借款合同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玛曲县支行与被告车某某之间的借款合同认定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双方均以按合同享受权利,承担义务。2014年4月9日—2015年10月20日被告车某某按合同约定如期还款,2015年10月21日后被告车某某未能按合同约定还款。截止截止2021年1月28日剩余借款本金12272.78元,利息989.26,罚息5339.67元,复利453.10元,合计19054.81元,原告起诉后被告车某某已偿还借款本息5000.00元。被告车某某未按合同期限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原告请求被告车某某偿还截止2021年6月22日借款本金8514.52元,利息6135.00元,合计14649.52元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李某某没有在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玛曲县支行与被告车某某签订的《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保证人一栏上签字,与本案借款还款无直接利害关系。原告要求被告李某某承担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被告车某某应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玛曲县支行偿还借款本息14649.5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一、被告车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玛曲县支行偿还借款本息14649.52元。
二、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玛曲县支行要求被告李某某承担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玛曲县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6.37元,由被告车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南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群曾召玛
审 判 员 :张 永贵
人民陪审员 :南 木高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二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 记 员 :常 若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