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陆裕良,男,****年**月**日出生,住宿迁市宿城区。 被告:宿迁市宿城区中扬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宿迁市宿城区中扬镇。 法定代表人:高明,该镇镇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军,江苏钟山明镜(宿迁)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宿迁市宿城区城乡统筹试验区管理委员会,住所地宿迁市宿城区屠园乡古山河小区。 负责人:刘志,该管理委员会主任。 被告:宿迁市宿城区新农村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宿迁市宿城区屠园乡古山河小区。 法定代表人:孙权,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宿迁市宿城区城乡统筹试验区管理委员会、宿迁市宿城区新农村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宋一鸣、吴良辉,江苏大楚律师事务所 律师。 第三人:江苏兴邦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宿迁市宿城区微山湖路与东海路交汇处。 法定代表人:王百乐,该公司总经理。 诉讼代理人:张志勇、李菁,江苏河滨律师事务所 律师。 第三人肖允苏,男,****年**月**日出生,住宿迁市宿城区。 第三人:钱守塑,男,****年**月**日出生,住宿迁市宿豫区。 第三人:罗绪军,男,****年**月**日出生,住宿迁市宿城区。

审理经过

原告陆裕良与宿迁市宿城区中扬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中扬镇政府)、被告宿城区城乡统筹试验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城乡统筹试验区)、宿迁市宿城区新农村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农村投资公司)、第三人江苏兴邦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邦公司)、肖允苏、钱守塑、罗绪军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裕良、被告中扬镇政府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军、被告城乡统筹试验区、新农村投资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良辉到庭参加诉讼。因审理需要,本院于2021年3月23日再次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裕良、被告中扬镇政府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军、被告城乡统筹试验区、新农村投资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宋一鸣、第三人兴邦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菁、第三人罗绪军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肖允苏、钱守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陆裕良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中扬镇政府、城乡统筹试验区、新农村投资公司共同支付其承建的中扬镇东方花苑35栋楼工程款。诉讼过程中,原告陆裕良申请对东方花苑4、9、11、15、16、17、20、22、31、32#楼、会所以及签证增加部分进行造价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宿迁中天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进行鉴定。鉴定机构于2021年3月10日出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本院于2021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法庭调查阶段要求陆裕良明确诉讼请求,并向其释明如果不明确诉讼请求,可能产生起诉被驳回的法律后果。原告陆裕良称本案在客观条件不具备的情况下明确诉讼标的不合理、不合法。原告陆裕良同时申请中止审理,认为应该待能够明确诉讼请求条件的时候再进行审理。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原告陆裕良不能明确其诉讼请求,应驳回其起诉。 关于原告陆裕良申请中止审理。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止诉讼:(一)一方当事人死亡,需要等待继承人表明是否参加诉讼的;(二)一方当事人丧失诉讼行为能力,尚未确定法定代理人的;(三)作为一方当事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尚未确定权利义务承受人的;(四)一方当事人因不可抗拒的事由,不能参加诉讼的;(五)本案必须以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另一案尚未审结的;(六)其他应当中止诉讼的情形。中止诉讼的原因消灭后,恢复诉讼。本案并不具有上述情形,故原告申请中止审理,本院不予采纳。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陆裕良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1900元,退还原告陆裕良。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李夫宝 人民陪审员  袁 浩 人民陪审员  高修红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四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 记 员  罗 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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