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新疆绿电能源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疆绿电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54221072242287G,公司住所地新疆塔城地区额敏县朝阳新区新华路180 号。

法定代表人:冯军,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进军,新疆志通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国策,新疆志通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阿勒泰诚泰电力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阿勒泰诚泰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543000760915351,公司住所地:新疆阿勒泰地区阿勒泰市团结路2区润德茗苑1栋。

法定代表人:李刚,该公司总经理。

审理经过 上诉人新疆绿电公司与被上诉人阿勒泰诚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额敏垦区人民法院(2020)兵0901民初5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4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上诉人诉称 新疆绿电公司上诉请求:请求依法撤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额敏垦区人民法院(2020)兵0901民初504号民事裁定书,并指令额敏垦区人民法院审理本案。事实与理由: 我公司投资建设的兵团170团30兆瓦光伏电站项目,于2015年9月,以2.08亿元总发包给四川瑞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后四川瑞意经我公司同意,又将组建及外线之外的项目建设,以5 700万元分包给阿勒泰诚泰公司,但该项目至今都未能完成交付,给我公司造成巨大损失。一审法院以我公司与诚泰公司没有合同相对性驳回我公司起诉,属于错误裁判。一是因为案涉工程总分包合同能够证明我公司是项目业主诚泰公司系实际施工方,在另一案件中,诚泰公司起诉我公司的判决也认定了相互间主体地位,作为实际施工方的诚泰公司,对工程质量应该承担责任的法定义务。二是一审法院对合同相对性的裁判认定与案件基本事实不符;三是2018年5月,涉案双方签订的协议书,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四是我公司至今没有收到符合约定接收条件的电站;五是原裁定驳回起诉适用法律错误,我公司起诉被告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19条的规定。基于以上原因,请求依法撤销原裁定,并指令一审法院审理本案。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阿勒泰诚泰公司未答辩。

一审原告诉称 新疆绿电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工程延期交工损失2 900万元;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全担保费、律师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本院经审理认为:2015年9月10日,原告新疆绿电能源技术有限公司与四川瑞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新疆绿电第九师170团30MWP光伏项目总承包合同》,根据总承包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由原告投资建设的第九师170团光伏电站项目,总发包给四川瑞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此后,四川瑞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阿勒泰诚泰公司签订《新疆绿电第九师170团30MWP光伏项目总承包合同》,根据该合同约定,由四川瑞意公司将第九师170团30MWP光伏项目建设的一揽子工程(除组件及外线),承包给阿勒泰诚泰公司。

根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产生法律约束力。合同在特定的合同当事人之间发生法律约束力,合同当事人一方基于合同向合同相对方提出请求或提起诉讼,而不能向与其无合同关系的第三人提出请求,也不能擅自为第三人设定合同上的义务。本案中,根据上述两份项目承包合同证实,原、被告之间未直接签订建设工程承包合同,并非第九师170团光伏项目承包合同的相对方,既原、被告之间无建设工程承包合同权利义务关系。原告出具的《合同款代付协议书》以及2018年5月15 日被告新疆绿电能源技术有限公司与阿勒泰诚泰公司签署的《协议书》,内容均是对代付款项金额、付款方式、期限等内容的约定;上述协议中,原、被告之间并未就光伏项目工程承包的权利义务关系进行约定。因此原告依据上述合同以被告作为诉讼主体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工程延期交工损失,无事实依据;其诉讼请求突破了合同相对性原则,于法无据。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新疆绿电能源技术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诉人新疆绿电能源技术有限公司二审期间未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上诉人新疆绿电能源技术有限公司与案外人四川瑞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新疆绿电第九师170团30MWP光伏项目总承包合同》,以及经上诉人新疆绿电公司同意四川瑞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阿勒泰诚泰公司签订的《新疆绿电第九师170团30MWP光伏项目总承包合同》,2018年5月15日新疆绿电公司与阿勒泰诚泰公司签订的《协议书》均没有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系合同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以上三份涉案合同均为有效合同。关于本案中上诉人绿电公司是否可以突破合同相对性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五条规定:“因建设工程质量发生争议的,发包人可以以总承包人、分包人和实际施工人为共同被告提起诉讼”。 本案中上诉人绿电公司在原审诉求系要求被上诉人阿勒泰诚泰公司赔偿工程延期交工的损失2 900万元。且在原审庭审中被上诉人阿勒泰诚泰公司针对上诉人绿电起诉状答辩时确认过本案系要求延期交工的违约之诉而非工程质量提起的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并未规定的除外”。本案中上诉人绿电公司与被上诉人阿勒泰诚泰公司签订的《协议书》中未对于延期交工的损失进行约定。因此,本案中上诉人绿电公司不能突破四川瑞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阿勒泰诚泰公司签订的《新疆绿电第九师170团30MWP光伏项目总承包合同》的相对性要求延期误工的损失,也不能依据其与被上诉人阿勒泰诚泰公司签订的《协议书》中没有约定的合同条款向被上诉人阿勒泰诚泰公司进行索要延期误工的损失。故一审认定其没有合同的相对性原则事实清楚,但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不妥,本院予以纠正。对于另案中被上诉人阿勒泰起诉上诉人新疆绿电公司索要工程款其依据的是双方签订的《协议书》,故另案并非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

综上,新疆绿电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有误,本院应予以纠正。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注:名律在线整理以上内容旨在为更好的解答您的法律疑惑,具体问题请咨询律师,版权内容及视频未经许可不得以任何形式转载。
推荐律师
孟雷
北京楹庭律师事务所
擅长领域:企业征拆、拆除赔偿、政企纠纷、股权纠纷等,熟悉企业管理、购并投融资
咨询该律师
张忠启
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
擅长领域:刑事诉讼、劳动争议、合同纠纷、房产纠纷
咨询该律师
赵延方律师
北京市两高律师事务所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医疗纠纷
咨询该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