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洪利高速公路有限公司,住所地:荆州市荆州区荆南路12号。

法定代表人:梁志雄,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国强,湖北卓创德赛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洪湖市文泉花园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洪湖市新堤办事处复兴路11号。

法定代表人:林国雅,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贺杨,湖北园林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湖北洪利高速公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北洪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洪湖市文泉花园酒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文泉花园酒店)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洪湖市人民法院(2018)鄂1083民初3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湖北洪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国强,被上诉人文泉花园酒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贺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湖北洪利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没有查清事实,我们的合同到期后,以停止支付租金的方式表示不继续租赁了,不能视为不定期租赁,文泉花园酒店在合理期限内不主张权利,收回租赁物,恶意怠于行使权利,扩大的损失应由其自行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文泉花园酒店二审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状的理由和事实不符合真实情况,到至今为止上诉人将自己的办公用品在被上诉人处拒不迁出一直占用被上诉人的房屋。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当依法予以维持。上诉人注册的地址在荆州区已经没有办公人员,在洪湖文泉花园酒店是实际办公位置也没有办公人员。与上诉人的工作人员潘矩坤联系也不能送达传票。

一审原告诉称

文泉花园酒店一审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支付拖欠房屋租金62.8万元;二、判令被告支付所欠原告截至2017年7月的水电费12000元;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认定,2012年10月10日,原告洪湖市文泉花园酒店有限公司与被告湖北洪利高速公路有限公司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了租赁范围为原告位于洪湖市××号的洪湖市文泉花园酒店主楼六楼至七楼共40间房,六号楼西侧三层、东侧四层西南侧板房等。租赁期限为三年,自2012年11月8日至2015年11月7日,租赁期满,原、被告应另行协商续租范围、期限,租金单价参照本合同规定并签订补充协议。租金为50.8万元/年,按季度支付,每季度为12.7万元,不足一季度的,按实际天数结算。合同期满,如承租人到期确实无法找到其他房屋或提出延期要求,原告应按照现行租金标准延长一年的租赁期限。合同期满后,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11月8日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续租协议)一份,将租赁期限延长一年,即2015年11月8日起至2016年11月8日止,其他同原合同约定。合同到期后,原告通知被告进行续签租赁合同,表示若不答复,按62.8万元/年计算租金。时至今日,被告未对续租及涨租金的事宜进行答复,也未搬出租赁房屋。

另查明,被告已支付原告2016年11月8日前的租金,并交付原告房屋租赁押金6.7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认为,一、2016年11月8日之后,原、被告的租赁关系的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租赁期限六个月以上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的,视为不定期租赁”及第二百三十六条“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继续使用租赁物,出租人没有提出异议的,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但租赁期为不定期”的规定,本案原、被告在房屋租赁合同于2016年11月8日到期后,并未签订书面的补充协议进行续租。被告至今仍在使用租赁物(未提出解除合同,返还租赁物),原告也未提出异议(未提出解除合同,要求被告腾退房屋)。故2016年11月8日后,原、被告的租赁合同变为不定期租赁合同,原租赁合同约定的条款继续有效。被告提出自2016年12月16日涉案房屋已被龙浩公司占据,没有提出证据证明,也没有解除合同返还租赁物,对其辩称事实不予采信。

二、关于不定期租赁期间的租金问题。因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故不定期租赁期间的租金仍应以原合同约定的50.8万元/年标准计算。原告主张其在不定期租赁期间提出将租金涨为62.8万元/年,被告未予答复,应视为认可。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条第二款“沉默只有在有法律规定、当事人约定或者符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习惯时,才可以视为意思表示”的规定,本案中,将未予答复就推定为同意涨租金,既没有法律规定,也没有当事人约定,更不符合原、被告之间的交易习惯(续租的租金一般是通过签订补充协议商定)。对原告主张按照62.8万元/年的标准计算租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不定期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严格遵守和履行。原告已将租赁物交付被告使用,被告理应应支付原告2017年11月8日前的租金44.1万元(已扣除押金6.7万元)及自2017年11月9日起至被告实际腾退房屋,返还租赁物之日止,按50.8万元/年的标准计算的租金。对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百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湖北洪利高速公路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洪湖市文泉花园酒店有限公司2017年11月8日前的租金44.1万元及自2017年11月9日起至被告实际腾退房屋、返还租赁物之日止,按50.8万元/年的标准计算的租金;二、驳回原告洪湖市文泉花园酒店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房屋租赁合同履行完毕之后,承租人应当腾退房屋,将房屋恢复原状交还给出租人。本案中湖北洪利公司在租赁合同到期后没有将房屋腾退并交还给文泉花园酒店,湖北洪利公司称以拒交租金的方式告知了不再继续承租房屋,该方式违背了合同的诚信义务,本院不予认可,由此造成的损失应当由湖北洪利公司承担。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290元,由湖北洪利高速公路有限公司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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