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文书内容
公诉机关
湖北省兴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
基本情况
被告人高某洋,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务工,出生地湖北省宜昌市夷陵区,户籍地宜昌市夷陵区,暂住兴山县。2021年1月19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兴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8日变更为取保候审。2021年4月15日经本院决定逮捕,次日由兴山县公安局执行,现羁押于兴山县看守所。
被告人高某章,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务农,出生地湖北省宜昌市夷陵区,住宜昌市夷陵区。2021年1月19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兴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8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被告人胡某明,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初中肄业,务工,出生地湖北省宜昌市夷陵区,住宜昌市。2021年1月19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兴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8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辩 护 人
郑家胜,湖北神兴律师事务所 律师。
公诉机关指控情况
起诉书文号
鄂兴检一部刑诉(2021)33号
指控事实
2020年12月底,被告人高某洋在兴山县水月寺镇南对河村廖家湾宜兴铁路工地务工期间,欲将位于长岗岭隧道出口附近工地内的钢模板、钢筋等建材盗走自用,后高某洋邀约同在该工地工作的其父即被告人高某章和工人即被告人胡某明协助搬运。同年12月底的一天、2021年1月11日、1月14日凌晨,高某洋先后三次驾驶鄂EZ5G22号江淮牌仓栅式货车载高某章、胡某明至工地,三人从工地共盗走钢模板83块、木模板12块、钢筋208根,高某洋将此批建材运至水月寺镇高岚村二组民俗文化小区一处空地和一处仓库内,后被民警全部查获并发还至被害人。经兴山县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定中心认定,被盗物品价值共计人民币25340元。
另查明,三名被告人均取得被害人谅解。
指控罪名
盗窃罪
量刑建议
对被告人高某洋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
对被告人高某章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适用缓刑,并处罚金。
对被告人胡某明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适用缓刑,并处罚金。
被告人
意 见
三名被告人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同意适用速裁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判决理由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高某洋、高某章、胡某明犯盗窃罪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三名被告人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高某洋系主犯,应当按照其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高某章、胡某明系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高某章系年满六十五周岁的老年人犯,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三名被告人系多次盗窃,可以从重处罚;被盗赃物已起获发还,没有给被害人造成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以从轻处罚。三名被告人均自愿认罪,愿意接受处罚,对其可以从轻处罚。对被告人高某章、胡某明适用非监禁刑罚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适用缓刑。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
判决结果
一、被告人高某洋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4月16日起至2022年6月14日止。2021年1月19日至2月18日羁押天数予以折抵刑期31天。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
二、被告人高某章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
三、被告人胡某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
权利告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