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丁雯,女,****年**月**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被告:李秀花,女,****年**月**日出生,汉族,退休,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克拉玛依区。
被告:张志强,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个体,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克拉玛依区。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潘俊学,新疆翼龙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丁雯与被告李秀花、张志强相邻损害防免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丁雯,被告张志强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潘俊学、被告李秀花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潘俊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丁雯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赔偿因超期一年的漏水导致原告向承租户支付的违约金6,000元、2个月房租费5,000元;2、判令被告赔付原告误工损失费9,600元,交通费500元;3、判令被告因漏水导致房屋2020年期间租金明显低于市场价的损失2,400元。事实与理由:原告和被告是上下楼邻居关系,被告张志强大致在2018-2019年期间,因自行找的施工装修人员二次装修不当,且施工中未做闭水试验,且做卫生间家装前,也未及时告知原告和所在物业需要对自家房屋二次卫生间装修,加上吊顶遮挡致使原告不得而知是何时被告家在装修,导致卫生间开始漏水,等原告在2019年12月因上一租户到期搬走前做房屋交接才发现漏水问题较严重。当时发现客厅旁的卫生间因有集成吊顶遮挡未有水滴,可集成吊顶接缝处的黄色污迹明显有房顶漏水,拆卸几块后发现污迹因年久,污渍污染物在吊顶板内很厚,但当时集成吊顶灯线路是正常可以照明。原告立即在2019年12月底通过昆仑花园物业公司阿里米热工作人员索要了被告电话,通知被告李秀花立即维修,但被告李秀花以常住珠海,以疫情和过年为由,不确定何时回克拉玛依市昆仑花园维修漏水。原告从4月、5月份、6月份、7月间都不定期的询问何时回来,被告一李秀花多次承诺会尽快回来,一定会修好的,原告放心等之类的话,直到2020年7月6日,被告夫妇又以带客人出游为由各种拖延、拖延,给原告及出租户造成很多不便,出租户姚俊峰非常不满。因集成吊顶内照明灯因漏水损坏,线路出现锈蚀,已经严重影响到出租户在该漏水卫生间的洗澡,洗衣机洗衣等卫生间正常使用操作,会因污水侵蚀换气扇动力电路存在有漏电导致有人身触电危险,且洗衣机同样使用的是串联动力电路,存在出租户人员使用安全。无奈之下,申请人只得在2020年7月6日自行聘请专业人员上门查看取证,并拍摄视频和照片发现漏水很严重,发现集成吊顶内有大量污秽物痕迹,集成吊顶板在打开后,吊顶板内存水多倾斜漏水如下雨,吊顶范围内,发现大的漏水点就多达三处,申请人7月6日周六当天去乌市回不来,只能通过微信发给远在独山子游玩的被告李秀花本人,被申请人在看到铁证如山的视频和照片后,才终于答应尽快维修,因原告在乌市回不来,于2020年7月10日打电话和加微信通知物业工作人员一阿丽米热督促尽快联系社区工作人员,并和关爱联络员一李继忠上门查看,及做协调漏水事宜,促使双方矛盾尽快解决。但重点是一被告他们实际维修并不是按照正常、规范的维修去解决防水问题。在双方商讨漏水问题该怎么解决中,被告张志强还多次找理由说是原告当初在装修吊顶时,野蛮打龙骨导致漏水,或者是电路损坏是因为灯质量不行,老化严重。这种不利于解决问题,激化双方矛盾,不懂施工装修,撇清自己装修漏水的错误,维修中各种借口推诿,从2019年夏天,拖延至今超期1年多。造成了原告直接装修经济损失,间接误工损失,和与出租户签订合同的违约损失,影响出租户正常使用,使出租户的正常生活和生命安全得不到保障。出租户书面通知限期2020年12月21日前原告尽快和被告协商维修,保留对原告的合同提前解除以及违约索赔权利。在双方沟通中,原告提醒鉴于对方不常住昆仑花园,偶尔的居住期间漏水都如此严重,申请人多次提醒,已经漏水的卫生间地砖必须重新整体开挖,重新做防水,并且做符合防水装修的48小时闭水试验。可被告一家只想修补修漏,拖拖拉拉,不想做大范围改动,不主动和原告一真正的业主沟通联系,不共同解决渗漏问题故意延误时间,结果在2020年7月25日至9月2号期间因疫情再次封闭,漏水问题依然得不到解决,情况加剧中。大致9月解封前后,被告买补漏王胶水修补维修,可是持续的渗水现象依然严重,并且胶水的填缝维修随着砖体表面磨损能质保年限不确定,最终维修效果也不找物业鉴定,对维修效果双方没有达成一致,在社区工作人员多次的上门调解下,被告也不接受做闭水试验,且对因漏水导致的原告方家的直接损失不予赔偿,申请人抱着与人为善、希望尽量圆满解决的耐心快被对方耗尽了,在社区工作人员李继忠多次双方调解后,被申请人仍然坚持固有做法,拒绝主动解决问题,拒绝原告提出的合理建议,回避渗水问题没有彻底解决的事实。在社区人员的情绪安抚下,尽量耐心等待社区调解结果,直到2020.10.14日,在原告再一次主动询问调解结果,被社区工作人员告知被告李秀花要举家飞珠海,无奈下,被告因漏水渗水问题,除了房屋自身损坏需要被告恢复外,根据出租合同还需赔付出租户被索赔的问题。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被告李秀花、张志强辩称:1、渗水情况与原告陈述有出入,2020年7月份二被告回家后听到原告反映,做实验发现确实是卫生间地板有空洞,导致卫生间渗水,在此之前楼上没有人居住,卫生间没有人用水,所以不存在渗水;2、发现问题后二被告及时联系做防水的人员做了防水处理,在2020.12月做了三天放水实验,再没有发现渗水现象;3、因为原告反映她的房子渗水,被告张志强也去了原告的家里看了下情况,确实渗水,渗水滴在原告卫生间吊顶上,但是仅此而已,没有蔓延之类。对此二被告愿意恢复原状,同意在2021年6月10日对克拉玛依区永安小区34栋23号房屋卫生间吊顶更换新的,吊顶的图案和质量必须得到原告的认可,吊顶上面的毛坯墙重新刷一遍。卫生间的排气扇经现场确认,若漏水导致脏了,擦洗干净;若漏水导致坏了,重新更换一个。原告的其他主张,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求。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丁雯所有的克拉玛依区永安小区34栋23号房屋位于二被告所有的克拉玛依区永安小区34栋25号房屋的下方。原告将涉案房屋出租给他人使用。2019年12月,原告经承租人发现永安小区34栋23号房屋的卫生间漏水到克拉玛依区永安小区34栋23号房屋的卫生间,导致原告所有房屋卫生间的吊顶污损、卫生间水泥屋顶污损等。双方就漏水事宜协商修复、赔偿事宜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
另查,2020年3月20日,原告丁雯将克拉玛依区永安小区34栋23号房屋出租给案外人四川洁能锐思石油技术有限公司,约定租赁期间自2020年3月20日起至2021年3月19日止,月租金为2,500元。2020年9月20日,四川洁能锐思石油技术有限公司的委托人姚俊锋向丁雯出具一份告知书,称自承租房屋以来,因漏水可能存在漏电可能,吊顶内的脏东西随着开窗飘落,已经影响了正常生活,故要求原告按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的约定支付违约金6,000元。若2个月内未能借据漏水问题,将提前解除租房合同。2020年9月21日,原告向四川洁能锐思石油技术有限公司的委托人姚俊锋支付了违约金6,000元。2021年1月7日,原告与四川洁能锐思石油技术有限公司解除了租赁合同关系,原告向该公司退还了租赁费5,000元和押金3,450元。
另查,第一次庭审中,原告要求对漏水造成的卫生间吊顶、龙骨损失及屋面清洗费用、卫生间吊顶上方的电线、电器是否存在漏电风险、损失等进行司法鉴定。本庭根据原告的申请将原告的司法鉴定按程序移交给司法技术室。因原告未按约定时间到法院参加选定鉴定机构,原告的司法鉴定申请被退回。
另查,庭审中,原告与二被告就修复事宜达成如下协议:二被告同意在2021年6月10日对克拉玛依区永安小区34栋23号房屋卫生间吊顶更换新的,吊顶的图案和质量必须得到原告的认可,吊顶上面的毛坯墙重新刷一遍。卫生间的排气扇经现场确认,若漏水导致脏了,擦洗干净;若漏水导致坏了,重新更换一个。因此,原告当庭撤回要求二被告赔偿吊顶损失4,500元或限期被告重做吊顶的诉讼请求。本庭认为,原告撤回该诉讼请求的申请,未违反法律规定,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当庭口头裁定准许原告该申请。
另查,案外人李昌江于2021年4月30日出具说明书一份,称于2020年3月开始承租克拉玛依区永安小区34栋23号房屋。因卫生间漏水未彻底解决,自愿降低月租金至2,300元。
上述事实,有经当庭出示并质证的不动产权证、情况说明、照片、房屋租赁合同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于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二被告应当赔偿因漏水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关于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违约金6,000元及租金5,000元的诉讼请求。自2019年开始漏水起至2020年12月期间,二被告一直未彻底解决漏水事宜,导致承租户提前与原告解除租赁合同关系,并由原告支付违约金6,000元、退还2个月的租金5,000元,故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误工费9,600元、交通费500元的诉讼请求,原告未出示证据证实上述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因漏水造成租金明显低于2020年市场租金差价2,400元的诉讼请求,原告未出示证据证实涉案房屋在2020年的正常市场租金,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李秀花、张志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丁雯赔偿违约金6,000元、租金5,000元,共计11,000元;
二、驳回原告丁雯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3.50元,由原告丁雯负担102.93元,被告李秀花、张志强负担90.5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