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原告: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明小仙食品店,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钱塘区下沙街道新溢苑小区9幢2单元一楼南。

经营者:明小仙,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赣州市南康区。

被告:杭州琴酒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钱塘区学林街1261-3-3号。

法定代表人:张润华。

审理经过 原告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明小仙食品店与被告杭州琴酒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1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明小仙食品店的经营者明小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杭州琴酒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当庭宣判。

原告诉称 原告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明小仙食品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变更后):1.判令被告支付货款4466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20年10月30日,原、被告签订《酒水供应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酒水,由原告负责送货至被告指定地点,按批结算,每送一批结上批货款;被告应及时支付货款,如有违反原告有权停止供货,合同期限自2020年10月30日至2021年10月29日。

2021年4月10日,原告向被告供应酒水共计4466元,该笔货款被告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酒水供应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原告已交付货物,被告应支付货款。被告未依约支付货款,已属违约。原告现要求被告支付货款4466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被告杭州琴酒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明小仙食品店货款4466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杭州琴酒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负担。原告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明小仙食品店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杭州琴酒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人员 审判员申宁

裁判日期 二○二一年九月十八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江亮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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