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张健,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汝南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威威(系原告张健的妻子),女,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汝南县。

被告:王永军,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平舆县。

审理经过

原告张健与被告王永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健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威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永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60000元及约定利息。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朋友,被告在汝南县城关经营一个耳机生产与销售的作坊。2019年12月14日,被告以经营资金紧张为由,向原告借款60000元,承诺于2021年6月1日前还清欠款及约定利息。欠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

被告辩称

被告王永军辩称,原告所述不属实,被告在借款期间已偿还原告30000元,剩余30000元愿意分期偿还。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12月14日,被告王永军向原告张健借款6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条,今有王永军(借款人)向张健(出借人)借到人民币大写陆万元整,小写60000元,双方约定还款日期为2021年6月1日,利率为百分1%,今所出具借条真实有效,如若出现逾期未还现象,王永军自愿承担一切相关法律责任。借款人:王永军,身份证号码:4128271978××××××××,电话:131××××3336,借款日期:2019年12月14日”。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条,双方成立民间借贷合同,系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在经原告催要后应及时还款。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60000元及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王永军辩称意见,被告提供与原告妻子周威威的转账记录,同时周威威也提交与被告的微信转账记录,上述转账记录为借款发生之后,仅能证明被告与周威威之间的金钱来往,并不能证明微信转账为偿还原告欠款,因此,对被告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综上理由及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王永军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张健借款本金60000元及利息(从2019年12月14日起,按月利率1%计算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

如果被告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50元,由被告王永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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