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广东湛化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湛江市霞山区湖光路11号。

法定代表人:张栋富,该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霞,广东行诚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广东民信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湛江开发区乐山东路35号银隆广场第B座15层08号房。

法定代表人:林子强。

审理经过

原告广东湛化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湛化公司)诉被告广东民信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民信物流公司)仓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湛化公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民信物流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拖欠仓库租金909176.73元及其利息(以欠款本金937094.28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从2019年2月14日至还清全部欠款之日止的利息,现暂计至2020年4月13日利息63642.37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代为垫付的水电费、铁路延时费和电话费等共计27917.55元;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4年5月1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仓储业务承包合同》,约定原告将位于湛江市霞山区湖光路11号两侧总面积61420平方米的四个物流仓库承包给被告作化肥仓储经营,被告以不低于516万元/年向原告结算承包款,合同有效期五年(2014年5月16日至2019年5月15日)。合同履行过程中,由于仓库受2015年10月4日第22号台风“彩虹”袭击致部分损毁的原因,原、被告双方于2016年5月10日签订了《仓储业务承包合同补充协议》,确定将原合同的仓库总面积61420平方米调减为57872.2平方米,承包款相应由原来的516万元/年调减为4866240元/年。双方约定“补充协议”于****年**月**日出生效,原“合同”未作修改条款继续有效。2018年7月,原被告双方就仓储承包款结算确认:截至2018年7月19日,被告尚欠原告承包款1903116.85元。2018年9月3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仓库场地租赁合同解除协议》,同意解除2014年5月16日双方签订的《仓储业务承包合同》。2018年7月至10月期间,被告新增拖欠原告水电费、铁路延时费和电话费等共计27917.55元。2019年1月7日,原告按照《仓库场地租赁合同解除协议》中的相关约定,将湛江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欠被告仓租费812099.12元用以冲抵被告对应所欠原告仓储承包款金额。2019年2月14日,原被告双方协商同意,将被告存放在原告公司内的实物资产移交原告,用于抵偿被告所欠原告仓储承包款。经双方确认被告移交给原告的实物资产折合181841元。截至2019年2月14日,被告尚欠原告仓储承包款及相关费用余额937094.28元。经多次向被告催收无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如所请。

被告辩称

被告民信物流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不到庭,不作书面答辩亦不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5月16日,原告湛化公司作为甲方与被告民信物流公司作为乙方签订《仓储业务承包合同》,约定:一、甲方在湛江市两侧有4个物流仓库,总面积61420平方米(其中A仓35672平方米、B仓15587平方米、C仓6621平方米、D仓厂房1661平方米和露天堆场7517平方米折算为仓库面积1879平方米),专门用于化肥仓储业务,甲乙双方合作开展化肥仓储业务,甲方负责提供服务平台和监管,乙方负责招揽货源、货物装卸、仓库管理和向存货人催交仓储费;二、乙方承包甲方固定仓储业务净收入超过516万元/年的,超出部分由乙方自享;516万元/年以内的仓储业务收入,由甲方、乙方和存货人签订三方仓储合同,并由甲方向存货人开具发票和依法纳税;516万元/年以外的仓储业务收入,由乙方和存货人签订仓储合同,并由乙方向存货人开具发票和依法纳税;三、甲方的铁路专用线在满足甲方生产经营需要的前提下,可作为化肥仓储业务的配套设施使用,铁道部门的相应收费作为化肥仓储业务费用由乙方负责。2016年5月10日,原、被告签订《仓储业务承包合同》补充协议,约定:因台风“彩虹”造成被告承租的原告仓库损毁,双方对《仓储业务承包合同》中的仓库面积及租金事项订立补充协议,一、将《仓储业务承包合同》第一条规定的合同总面积61420平方米修改为57872.2平方米,其中A仓35672平方米修改为32124.2平方米;二、将《仓储业务承包合同》第二条乙方承包甲方每月按43万元结算修改为每月按405520元结算,乙方承包甲方固定仓储业务净收入由516万元/年修改为4866240元/年。2018年7月30日,原、被告双方对客户明细账进行结算,载明:截至2018年7月19日,民信尚欠我司1795645.25+202760(7月仓储费)-95288.4=1903116.85元;截至2018年7月19日,我司尚欠湛化集团1903116.85元。2018年9月30日,原、被告签订《仓库场地租赁合同解除协议》,约定:因被告经营问题及原告铁路专用线故障原因,被告于2018年6月25日向原告发了“关于提前解除仓储租赁合同的通知函”,原告同意被告解除合同的要求,并确认至2018年7月15日,被告欠原告仓储等费用1903116.85元;《仓储业务承包合同》终止日期为2018年7月15日;自2018年7月16日起,港第一分公司向湛化公司支付仓储租赁费用,不再对民信物流公司支付。2019年1月7日,原告向湛江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发出《工作函》,载明:因广东民信物流有限公司从2018年7月16日起终止租赁我司仓库,租赁期间尚欠我司仓库租赁费合计1903116.85元,现民信物流公司同意将贵司应付仓租费812099.12元债权转让给我司,鉴于截止到2018年12月31日我司尚欠贵司港口作业包干费2079323.93元,现请贵司财务将812099.12元用于冲抵我司的欠款。湛江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在该工作函上加盖财务部的公章。2019年2月14日,原、被告双方对《广东民信物流有限公司在湛化内的资产抵债移交明细确认表》进行确认,确认抵债资产评估金额为181841元。移交单位确认人为周国和、谢海坚,移交单位主管领导为林继华,接收单位确认人为古勇、杨程、顾天保、汪建新,主管领导为詹俊、李红。原告以被告截至2019年2月14日,尚欠仓储承包款及相关费用937094.28元,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仓储合同纠纷。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仓储业务承包合同》、补充协议、《仓库场地租赁合同解除协议》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依法成立有效,受法律保护。

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拖欠仓储费及利息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的规定,本案原告按合同约定将其物流仓库提供给被告开展化肥仓储业务,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仓储费。根据原、被告签订的《仓储业务承包合同》补充协议、《仓库场地租赁合同解除协议》、工作函、《广东民信物流有限公司在湛化内的资产抵债移交明细确认表》,本院依法确认被告尚欠原告仓储费909176.73元(1903116.85元-812099.12元-181841元),被告拖欠原告仓储费应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以909176.73元为基数,自2019年2月1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2019年8月19日止,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至款项付清之日止)。对原告主张被告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的诉求,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代垫水电费、铁路延时费、电话费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的规定,本案原、被告于2018年7月15日解除双方签订的《仓储业务承包合同》,并载明自2018年7月16日起,由湛江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向原告湛化公司支付仓储租赁费用,不再对被告支付。原告主张的2018年7月19日至10月代垫水电费、2018年8月代垫电话费、2018年8月铁路延时费均产生于原、被告约定的合同解除日2018年7月15日之后,故对原告主张的上述代垫费用,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提交转账凭证证明其代被告支付了2018年7月铁路延时费108.3元,因该转账凭证系原告单方制作,本院不予采纳,故对原告主张其为被告垫付2018年7月铁路延时费108.3元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限被告广东民信物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东湛化集团有限公司支付仓储费909176.73元及利息(以909176.73元为基数,自2019年2月1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2019年8月19日止,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广东湛化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057.89元,由原告广东湛化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632.81元,被告广东民信物流有限公司负担12425.0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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