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陈卫良,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莱州市。 被告:任尧礼,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居民,户籍地莱州市,住莱州市开发区。
审理经过
原告陈卫良与被告任尧礼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卫良、被告任尧礼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陈卫良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任尧礼腾清占用的房屋(房产证号为莱房字第1××0号项下幢号为楼3号西单元1楼西户);2.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0000元(自2017年7月3日起至起诉之日止);3.自起诉之日起至腾清之日止,被告每日按8.3元向原告支付房屋占用费。审理过程中,原告撤回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0000元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2017年6月16日,栖霞市人民法院作出(2014)栖执字第535号之五执行裁定(以下简称栖霞法院裁定),裁定将包括被告占用的幢号为楼3号西单元1楼西户房屋、登记在山东省莱州市莱州盐场(以下简称莱州盐场)名下、位于莱州市土山镇的房产(房产证号:莱房字第1××0号)交付原告,所有权自裁定送达原告时起转移。上述裁定于同年7月3日送达原告。自2017年7月3日起被告一直占用上述房屋至今。原告认为根据民法典、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栖霞法院裁定于同年7月3日送达原告,该裁定载明“所有权自本裁定送达申请执行人陈卫良时起转移”,故自裁定送达之日原告取得案涉房屋的所有权,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被告侵占原告房屋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利。
被告辩称
被告任尧礼辩称,该房屋原系莱州盐场分给职工的家属院房屋,是其母亲后老伴原波的房屋,原波去世后其母亲居住使用,后其母亲因病接回村里居住,现其在里面居住。2018年春天左右,其将房屋更换铝合金门窗、打地面等装修。其同意腾房,但要求原告补偿其装修费5万元。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户籍查询结果单,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原告提交了下列证据:1.执行裁定书、房地产估价报告、法院专递邮件详情单各一份,用以证实栖霞市人民法院于2017年6月16日将包括案涉房屋在内的房产裁定归原告所有,同年2017年7月3日送达原告。2.宏正资产评估公司评估报告一份,用以证实2017年至2020年10月案涉房屋每平方米每年租赁费50元,案涉房屋房产证载明的面积为60.78平方米,60.78平方米×50元/年÷365日=8.3元/日;3.录音光盘一张、录音整理材料二份、手机通话详细信息二份,用以证实原告与被告于2018年7月18日、2021年5月6日手机通话商谈案涉房屋如何处理事宜,被告自2018年7月18日就已知晓房屋归原告所有的事实。
被告质证
被告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不认可;对证据3的真实性、证明目的均无异议。 本院认证意见:原告提交的证据1、2、3,客观真实,来源、形式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未提交反驳证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6月16日,山东省栖霞市人民法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陈卫良与被执行人山东省莱州市莱州盐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作出(2014)栖执字第535号之五执行裁定书,裁定将登记在被执行人山东省莱州市莱州盐场名下、位于莱州市的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莱房字第1××0号),作价1280917.50元,交付申请执行人陈卫良抵偿等额债务,所有权自本裁定送达申请执行人陈卫良时起转移。上述裁定于2017年7月3日送达陈卫良。 另查明,本案诉争的房屋为莱房字第1××0号房屋所有权证中幢号为楼3号西单元1楼西户房屋,现由任尧礼居住使用。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一、案涉房屋的所有权归属;二、被告要求给付自本案立案之日起至腾清之日止按8.3元/日的房屋占用费是否应予支持。 焦点一,关于案涉房屋的所有权归属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人民法院、仲裁机构的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导致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自法律文书或者征收决定等生效时发生效力。”第三十九规定:“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本案中,原告主张其案涉房屋的所有权,并提交执行裁定书等予以证实,被告任尧礼当庭亦认可其已知晓该房屋裁定归原告所有。本院认为,被告居住房屋房改政策实施后,案涉房屋没有进行房改出售,未办理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被告及其亲属均不享有诉争房屋的产权,故被告及其亲属并未取得案涉房屋的产权。含案涉房屋在内的房地产,因栖霞法院裁定将登记在被执行人山东省莱州市莱州盐场名下、位于莱州市的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莱房字第1××0号),作价1280917.50元,交付申请执行人陈卫良抵偿等额债务,所有权自本裁定送达申请执行人陈卫良时起转移。该裁定书已生效,原告已取得不动产使用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原告即对案涉房地产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故现原告要求被告腾出并返还案涉土地及房屋,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焦点二,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自本案立案之日起至腾清之日止按8.3元/日的房屋占用费是否应予支持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三十八条规定:“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依法请求损害赔偿,也可以依法请求承担其他民事责任。”本案原告陈卫良请求自本案立案之日起至腾清之日止,被告每日按8.3元向原告支付房屋占用费,陈卫良委托了烟台宏正资产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对莱州市房屋自2017年7月至2020年7月期间的有偿使用费单价采用市场法进行评估,经清查核实、实地查勘、调查访谈、市场调查及评定估算后在2020年10月15日作出的评估报告中,认为:住宅楼每年的有偿使用费为50元/平方米;房屋每年的有偿使用费为50元/平方米。被告对该证据证明目的不认可。本院认为,原告对案涉房地产享有所有权,被告不享有诉争房屋的产权而占有使用原告房屋,陈卫良要求其自本案立案之日起支付房屋占用费,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任尧礼对陈卫良提供的房屋有偿使用费单价评估报告不认可,但未提出重新评估的申请,本院确认案涉房屋的有偿使用费计算标准为50元/平方米。本案于2021年7月20日立案,原告请求自立案之日起至实际交付房屋止按8.3元/日计算的房屋占用费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原告撤回要求被告赔偿损失10000元的诉讼请求,是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本院予以准许。 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任尧礼表示同意腾清房屋,但要求原告赔偿其装修费用,因被告当庭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其该项意见不予支持,被告可另行主张相关权利。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九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任尧礼将登记在山东省莱州市莱州盐场、位于莱州市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莱房字第1××0号)中幢号为楼3号西单元1楼西户房屋,腾清后交付原告陈卫良,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理清; 二、被告任尧礼交付上述房屋的同时,付给原告陈卫良自2021年7月20日起至实际交付房屋给原告之日止按8.3元/日计算的上述房屋占用费。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0元,减半收取75元,由被告任尧礼负担,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黄照亮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四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战 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