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马某某,男,****年**月**日出生,回族,住保康县。 被告:周某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保康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柳某某(系被告周某某妻子),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审理经过
原告马某某与被告周某某因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某、被告周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柳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马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周某某的行为造成我承包经营的责任地存在塌方危险,我要求被告周某某对两家责任地交界处的地边修筑挡土墙进行加固。事实及理由:1、2020年3月6日,被告周某某雇请挖机在位于黄土岭天兴煤气站围墙外,正南方其责任地边,将原45度左右的坡地挖成近90度的危坎,造成位于其责任地上方,我承包经营的责任地出现轻微垮方,对我承包经营的土地造成巨大安全隐患。3月7日,我请来村治调主任、书记查看现场并进行调解,被告周某某方口头承诺用土石方加固。3月28日,双方再次到村委会调解,但时至今日,被告周某某拒绝调解亦不予处理;2、因被告周某某拒不调解、及时进行安全防护,导致原告责任地严重大面积塌方,致使原告种植13年树龄核桃树也遭受严重破坏。3、原告持有保康县人民政府颁发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被告周某某对其责任地进行挖掘,对我承包经营的土地造成危险和损害,侵犯了原告土地承包经营权,无法进行有效生产经营。为此,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周某某辩称,我不同意原告马某某的诉讼请求,我挖掘的土地在我承包经营的土地四界界限范围之内,塌方也是在我的界限之内,我没有挖到属于原告马某某承包经营土地的界限上,没有对原告的责任地造成塌方。且此区域本就是滑坡体,即使有塌方也是自然因素引起。原告马某某没有找过村里调解,村委会也没有通知我们过去调解。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经庭审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原告马某某和被告周某某系保康县城关镇黄土岭村1组村民。原告马某某承包经营的1.5亩土地的北面与被告周某某承包经营的2亩土地的南面相邻,原告马某某承包经营的土地位于被告周某某承包经营的土地上方,自然坡度大约有40度。2020年3月6日,被告周某某雇请挖机在原、被告双方责任地,相邻处在其责任地地边进行施工,种植核桃树苗,造成与原告马某某相邻地部分小面积塌方。原告马某某认为被告周某某请人在该处施工造成的塌方引起了原告马某某的责任地的损坏,对其种植的核桃树苗生长有危险,同时塌方致使原告马某某种植的五根核桃树苗损坏,原告马某某要求被告周某某对塌方处进行加固,被告周某某不同意加固。原告马某某遂诉至本院。 2020年5月13日,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对现场进行勘验,原告马某某承包经营的1.5亩土地的北面与被告周某某承包经营的2亩土地的南面相邻,边界总长42米,塌方处位于双方责任地边界东边临近砖厂位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马某某认为被告周某某在其承包经营的土地上种植核桃树,对其承包经营的土地造成了塌方的危险,并有一小部分坍塌现象,要求被告周某某停止侵害,采取加固措施,防止出现更大的坍塌滑坡。经本院现场勘查,双方承包经营的土地相邻,呈坡状,均位于2005年保康县城关镇黄土岭大滑坡体中,该土地目前还处于滑坡不稳定状态。虽然被告周某某在自己责任地进行管理,对位于其责任地上方原告马某某承包经营的土地造成了危险,但是若对目前仍处于滑坡责任地进行简单加固,施工方法不当,可能会造成更大的危险,原告马某某亦未向本院提交具有治理资质的部门出具的加固方案,如若进行简单施工加固,并不能完全消除危险,完全治理完毕则需要投入大量人力、物力。被告周某某在出现垮塌后已采取了简易处置措施,停止了施工作业。从现实价值上考虑,目前维持现状是最佳方案。故本院对原告马某某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经多次调解双方当事人未能达成一致调解协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马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被告周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200元,款汇户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市万山支行,账号:17×××56。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人员
审判员 张骞
裁判日期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二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王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