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刘放荣。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谢双华。 上述二再审申请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光有。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杨长征。 委托诉讼代理人:欧阳修根,贵州省天柱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张学兵。 一审第三人:天柱县华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放荣,董事长。 一审第三人:王前进。 一审第三人:刘玉珍。 一审第三人:王丰莲。 一审第三人:王灵芝。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刘放荣、谢双华因与被申请人杨长征、张学兵及一审第三人天柱县华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西公司)、王前进、刘玉珍、王丰莲、王灵芝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20)黔26民终25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

刘放荣、谢双华申请再审称,按照2013年1月20日合伙人签订的《合伙出资协议书》约定,杨长征、张学兵没有按约定时间出资。因此,张学兵、杨长征、王前进、刘玉珍、王丰莲、王灵芝不是华西公司股东。《股东内部承包协议》发包人为杨长征、王平安,承包人为刘放荣、张学兵、谢双华,实际上刘放荣、张学兵、谢双华没有向杨长征、王平安支付所谓的承包费,杨长征、王平安所领取的是公司退股款(含分红)。《股东内部承包协议》因张学兵、杨长征没有股金,不具有股东资格,也就没有签订《股东内部承包协议》的主体资格,并且刘放荣、谢双华是受张学兵、杨长征的欺诈而为,应当依法认定为无效协议。刘放荣、谢双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六项、第八项之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焦点问题是:一、关于新证据问题;二、原判决适用法律是否确有错误;三、本案是否存在违法代理的情形。 一、关于新证据问题 本案中,张学兵、杨长征是否具有股东资格,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9)黔26民终2308号生效民事判决已作出认定,认定张学兵、杨长征在2015年已出资到位,2016年8月6日,股东张学兵、王平安、杨长征、刘芳荣在《股权确认书》上签字确认,表明张学兵、杨长征的华西公司股东身份得到确认,张学兵、杨长征具有华西公司股东资格。 关于《股东内部承包协议书》效力问题,双方当事人签订《股东内部承包协议书》时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该协议签订后,双方已按协议履行各自的义务和享有合同权利,无相关证据证明该《股东内部承包协议书》损害国家利益、集体或第三人利益,该协议合法有效。 再审审查期间,张学兵、杨长征提交的材料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八十八条:“再审申请人证明其提交的新的证据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逾期提供证据的理由成立:(一)在原审庭审结束前已经存在,因客观原因于庭审结束后才发现的;(二)在原审庭审结束前已经发现,但因客观原因无法取得或者在规定的期限内不能提供的;(三)在原审庭审结束后形成,无法据此另行提起诉讼的。再审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在原审中已经提供,原审人民法院未组织质证且未作为裁判根据的,视为逾期提供证据的理由成立,但原审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不予采纳的除外。”规定的几种情形,形式上不属于新证据,在内容上也不能推翻二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刘放荣、谢双华关于其提交的新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的申请再审事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二、原判决适用法律是否确有错误 经审查,本案一、二审判决并没有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条规定的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情形。刘放荣、谢双华关于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申请再审事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三、本案是否存在违法代理的情形 一、二审卷宗材料显示,本案不存在无诉讼行为能力人未经法定代理人代为诉讼或者应当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或者其诉讼代理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的情形。刘放荣、谢双华关于本案存在违法代理的情形的申请再审事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刘放荣、谢双华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六项、第八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刘放荣、谢双华的再审申请。

审判人员

审判长  刘荟宇 审判员  王程洁 审判员  李 露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六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牛 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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