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委托代理人:邵林,资阳市雁江区伍隍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申请执行人:霍发军,男,1957年08月17生,汉族,住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

委托代理人:李锦,四川雁南飞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执行人:陈万林,男,1969年09月27生,汉族,住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

被执行人:康永其,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

审理经过 本院在执行(2021)川2002执1235号申请执行人霍发军与被执行人陈万林、康永其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苏明英对执行位于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房屋(以下简称案涉房屋)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原告诉称 异议人苏明英提出请求:中止在(2021)川2002执1235号执行案中对案涉房屋的执行,并解除对该房屋的查封。事实及理由:法院在执行(2021)川2002执1235号裁定书过程中,查封并拟拍卖案涉房屋,因该房屋系申请人在2007年从被申请人处购买,并从当年实际占有该房屋一直居住使用至今,该房屋应属于申请人所有(只是现暂未办理房屋过户登记手续)。申请人认为,根据《民法典》第311条之规定,上述房屋属申请人善意取得,尽管现暂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但其享有的物权期待权同样受法律保护;且申请人已付清全部购房款,并从2007年便实际占有使用该房屋至今,申请人也多次要求被申请人陈万林办理过户手续,其均以各种理由推托,责任不在申请人。申请人之前对二被申请人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毫不知情,该债务也发生在申请人购房十余年后,与申请人无任何关联。综上,为维护申请人合法权益,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25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8条之规定,申请人特向法院提出本异议申请,请求法院支持如上申请事项。

异议人苏明英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

1.苏明英身份证,证明主体;

2.购房协议及收据各1页,证明苏明英与陈万林于2007年9月8日签订本协议,由苏明英以12万元价格购买了陈万林名下位于金山花园xxxx号安置房,并于当日付清;

3.燃气缴费发票一份;

4.燃气用户证档案卡复印件一份;

5.燃气缴费清单20页;

6.燃气投保确认书一份;

7.资阳市佳乐物业服务公司证明一份;

8.沱江路社区居住证明1份;

9.房屋装修原始单据25页;

10.购买家电发票6张。

答辩情况 申请执行人霍发军辩称,申请执行人没有收到相关文书,不能因为一个协议就中止对案涉房屋的执行,银行贷款由陈万林办理的,房屋登记在陈万林名下,产权也应该属于陈万林所有;对方是否付款申请执行人不知情;本案的诉讼在2018年就进行过起诉,债权期限未到并且还进行过公示,债权是存在的,异议人是应当知道这个债权行为的,多年了异议人都没有主张所有权,所以异议人提出的异议是不成立的。

被执行人陈万林称,案涉房屋是卖给异议人苏明英了的,当时签订了合同的,只是当时因为5年后过户税钱要便宜些;后陈万林因为缺资金,就把案涉房屋拿去抵押了,陈万林也给异议人说了的,案涉房屋因为抵押了所以没有过到户。差申请执行人的钱是事实。这个事情不应该通知康永其来,康永其与陈万林是朋友,康永其与本案无关。

被执行人康永其称,对异议人的这些事情都不清楚,希望异议人和陈万林之间把事情解决清楚就行了,请法院依法裁决。

查明,本院于2021年1月6日受理霍发军与陈万林、康永其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21年2月7日作出(2021)川2002民初17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陈万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霍发军借款本金500,000元及利息(以所欠款项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从2015年2月2日开始计算至2017年12月18日止);二、被告康永其对上述款项承担保证还款责任;三、驳回原告霍发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00元,(原告霍发军已经预交),由被告陈万林、康永其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霍发军。”判决生效后,陈万林、康永其未履行义务,霍发军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1年5月11日作出(2021)川2002执1235号《执行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查封了案涉房屋。异议人苏明英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请求对案涉房屋停止执行,并解除查封。

另查明,2007年9月8日,苏明英与陈万林签订《购房协议》,约定以12万元的价格购买案涉房屋。异议人付清了全部购房款,双方交付房屋后,异议人对案涉房屋进行了装修,并入住至今。后因陈万林以案涉房屋向银行抵押借款,未能办理产权过户手续。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本案中,异议人苏明英与陈万林在本院查封案涉房屋前已经签订了书面买卖合同,支付全部购房款,并对案涉房屋进行装修后实际占有使用。同时,根据现有证据不能确定案涉房屋未能办理转移登记手续系异议人自身的原因,故异议人苏明英对案涉房屋享有的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综上,本院对异议人的异议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规定》第十七条第(二)项、第二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裁判结果中止对位于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房屋的执行。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判人员 审判长  苏华君

审判员  曾 萍

审判员  谢安彬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六月四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梁雅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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