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北京东方金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信息路甲28号B座11H。

法定代表人:丁广浩,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斯童,北京骏铎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北京建工博海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三里河北街甲1号。

法定代表人:王贤茂,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有金,河北金源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张家口昊成综合商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沽源县桥西新城北街。

法定代表人:刘晓兰,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艳霞,河北国器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亚旭,公司员工。

审理经过

原告北京东方金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公司)与被告北京建工博海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海公司)、张家口昊成综合商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昊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方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斯童、被告博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闫有金、被告昊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艳霞、范亚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东方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博海公司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1811881.4元;2、判令被告博海公司向原告支付迟延付款利息(以1811881.4元为基数,按同期银行贷款利息计算,自2018年1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3、判令被告昊成公司对上述1、2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责任;4、由二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博海公司承接被告昊成公司“沽源·昊成商业中心2号地块”工程后,将其承接的部分工程分包给原告,双方并就分包事宜达成一致。原告按照双方约定完成工程施工,并共计向被告博海公司开具金额为67000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博海公司共计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888118.6元,被告昊成公司代被告博海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000000元。现工程已完工,被告博海公司至今尚欠原告工程款共计1811881.4元未给付。原告多次向被告催缴后,仍以各种理由拒绝支付。被告博海公司的行为已严重违反法律规定,被告昊成公司应向原告承担连带付款责任。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利,特诉至贵院,请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博海公司辩称,关于分包合同,双方承认并认可,我公司已经履行了全部义务,原告对此应该予以承认。由于我公司已经履行了合同义务,也就是不欠原告方任何欠款,因此,没有再行给付原告工程款的任何义务。特别是被告昊成公司代为支付的工程款,昊成公司明确表示受我公司委托代为支付原告工程款3850000元,由于昊成公司是代付行为,其承认这个数字,这个事实是客观存在的。综上所述,被告方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

昊成公司辩称,我公司将沽源.昊成商业中心2号地块工程发包给被告博海公司,博海公司又将部分工程分包给原告,我公司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我公司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我公司已经全额结清了所有工程款,博海公司也不欠原告的工程款,应当驳回原告的诉求。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11月1日,二被告之间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告昊成公司将沽源·昊成商业中心2号地块工程发包给被告博海公司,合同价款暂定106671029元。2015年7月20日,被告博海公司与原告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被告博海公司将其承包的沽源·昊成商业中心2号地块外墙涂料工程分包给原告,合同价款暂定6700000元。合同签订前,原告已实际进行施工。在2015年7月17日至2016年2月26日期间内,被告博海公司以转账支票的方式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888118.6元,其中大部分的转账支票由陈洋领取。2015年7月10日,被告博海公司向被告昊成公司出具了委托付款说明,委托被告昊成公司向原告支付部分工程款。在2015年10月21日至2016年9月6日期间内,被告昊成公司以转账的方式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850000元,其中2000000元注明代被告博海公司支付工程款,其余款项均注明工程款。2017年3月28日,二被告之间签订了委托付款协议,双方确认被告昊成公司代被告博海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850000元。原告为被告博海公司开具了6700000元的统一发票。

另查明,陈洋系原告公司的项目经理,系案涉工程的具体负责人。2015年5月15日,原告向被告博海公司出具了对陈洋的授权委托书,原告委托陈洋代表原告处理与被告博海公司关于案涉工程的施工、结算、收付款等一切事宜。陈洋向被告博海公司提交了原告于2017年3月12日出具的工程款结清证明,载明案涉工程的工程款已由二被告向原告全部支付完毕,不存在任何欠款。陈洋为被告博海公司出具了说明,载明陈洋系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负责案涉工程结算资料、转账支票等的签署、收取等。

再查明,原告曾承揽被告昊成公司的其他工程,原告为被告昊成公司开具了3000000元的发票,被告昊成公司支付工程款3002593.5元,其中570000元系转账,余款由陈洋支取现金。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认为授权委托书、工程款结清证明上加盖的公章与原告真实的公章不一致,并申请进行司法鉴定。本院委托法大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进行鉴定,因被告博海公司认为无鉴定必要,向鉴定机构不予提交原件,导致鉴定无法进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昊成公司将沽源·昊成商业中心2号地块工程发包给被告博海公司,被告博海公司将其承包的上述工程中的外墙涂料工程分包给原告,原告与被告博海公司之间形成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原告依照合同约定施工完毕后,被告博海公司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相应的工程款。原、被告双方一致认可工程价款为6700000元,被告博海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888118.6元。对于被告昊成公司代被告博海公司向原告支付的工程款3850000元,原告虽然只认可其中的2000000元,对于另外的1850000元认为是支付的其他款项,并提交其为被告昊成公司开具的3000000元的发票予以证明。对此,被告昊成公司明确表示上述款项均系其代被告博海公司向原告支付的工程款,并举证证明其已按照原告开具的发票向原告支付了3002593.5元工程款的事实,至于原告与被告昊成公司之间的合同关系以及陈洋是否有权向被告昊成公司支取工程款等,均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因被告昊成公司明确表示上述款项均系其代被告博海公司向原告支付的工程款,故对于另外的1850000元应当认定为被告昊成公司代被告博海公司向原告支付的工程款。综上,被告博海公司实际共计给付原告工程款6738118.6元,且按照合同约定的价款超额给付。如原告认为其与被告昊成公司之间还存在其他债权债务关系,可另行主张权利。

至于授权委托书、工程款结清证明上加盖的公章与原告真实的公章是否一致的问题。即便加盖的公章非原告的公章,因陈洋系原告的项目经理,原告也明确表示陈洋负责案涉工程的施工,同时,被告博海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的支票大部分也由陈洋领取,结合被告昊成公司代被告博海公司向原告支付3850000元工程款的事实,被告陈洋的身份及其行为足以使被告博海公司有理由相信陈洋有权代理原告进行工程款的结算等事宜。

综上所述,原告不能举证证明其主张,被告博海公司已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给付工程款的义务,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故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北京东方金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1107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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